添加收藏 | 设为首页 网站无障碍 无障碍客户端
合肥市 | 淮北市 | 亳州市 | 宿州市 | 蚌埠市 | 阜阳市 | 淮南市 | 滁州市 | 六安市 | 马鞍山市 | 芜湖市 | 宣城市 | 铜陵市 | 池州市 | 安庆市 | 黄山市
检察长致辞
省院简介
院领导介绍
机构职能
检察指南
联系我们
公告公示  
【喜讯】集体一等功!芜湖镜湖...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2019年公开遴...
合肥市检察院对涉枪案嫌犯拒捕...
关于敦促涉黑涉恶在逃人员投案...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任前公...
安徽省检察院报送的作品入围省"...
【预告】央视《守护明天》安徽...
安徽省检察机关2019年公开招聘...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检察要闻
检察业务
队伍建设
检务公开
网上接待
联络平台
 
当前位置:首页>>检察业务>>公诉业务
利用技术手段侵入网络摄像头构成何罪
时间:2018-08-21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至7月,王某非法利用3款手机软件恶意侵入控制网络摄像头,观看摄像头拍摄的公民生活起居等隐私内容,又非法利用计算机内2款软件扫描IP段,对IP段内存在的摄像头进行登录口令破解,获取网络摄像头身份认证信息。另查明,王某曾通过QQ群传播网络摄像头拍摄的内容截图和身份认证信息。

  经鉴定,王某手机内的3个软件通过网络连接接入网络的摄像头,对添加成功的摄像头进行控制、开关、录像等,均为恶意侵入、控制软件,以上3个软件共保存57个IP地址;王某计算机内的2款软件均可以通过扫描IP段,对IP段内存在的摄像头进行登录口令破解,达到控制摄像头的目的,2个软件均为恶意侵入、控制软件。在其中的一个软件中,侦查机关提取出破解成功的IP地址(包含用户名及密码)1101条。

  分歧意见 

  该案中,对于王某的行为如何认定,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第二种意见: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信息系统数据罪,但不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第三种意见: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即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一是王某侵入的网络摄像头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该案中,王某所获取的数据形式为“IP+用户名+密码”,证明其所侵入的网络摄像头是拥有上网功能,能够匹配用户名和密码,属于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因此,可以肯定该案中涉及的网络摄像头,都是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网络设备,能够被认定为计算机信息系统。

  二是王某获取1101条身份认证信息的行为系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处理的数据。该案中,获取数据的软件功能为“可多线程对添加的IP段进行扫描,并且自动尝试密码库进行暴力破解,连接成功后,将结果以文件保存”。所谓暴力破解,就是用某种暴力破解软件,一个接一个地试,直到试验出能够登录的密码,该软件成功登陆的过程就是侵入系统的过程。可以认定,该软件每获得一条“IP+用户名+密码”都是对摄像头系统的一次侵入。

  三是利用非法获得的身份认证信息观看网络摄像头已经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从行为特征分析,王某进入摄像头并观看的行为并非是单纯地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而是控制该系统进行了数据传输。王某进入摄像头的行为在技术上,应该分解为利用IP和密码侵入这个网络摄像头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之后,让这个计算机信息系统将自己所采集到的视频数据通过互联网传输给王某所使用的手机,后面的操作已经构成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控制。需要厘清的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的对象是计算机信息系统,而非系统所操作的硬件(如摄像头),也非硬件作用的对象(如摄像头拍摄的房间)。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既包括控制软件来调整硬件的行为(如调整摄像头角度),也包括单纯控制软件而不对硬件进行控制的行为(如传输数据)。单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软件的控制,也是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从功能特征分析,远程观看摄像头的内容实现了网络摄像头的最本质功能。远程摄像头是一种视频输入设备,将捕捉到的影像转化为视频数据并传输到终端设备是网络摄像头的主要功能,王某利用自己掌握的IP和密码通过软件观看视频,就是实现了该网络摄像头的主要功能,网络摄像头的合法所有人对网络摄像头的控制也主要是这种形式。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主要功能的使用,就是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四是王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首先,非法控制网络摄像头窥探他人隐私是违法行为,应属情节严重。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均属违法行为。其次,王某不但自己非法控制网络摄像头窥探他人隐私,还在网上传播涉及个人隐私的身份认证信息和内容图片。由于其传播淫秽内容的图片数量尚未达到其他犯罪的标准,因此,不能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传播行为应作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情节严重加以考量。再次,非法控制网络摄像头窥探他人隐私社会危害性较大,不但扰乱了公共秩序,更是对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侵犯,应属情节严重。对家庭空间的远程偷窥行为,是对个人隐私和家庭安宁的严重侵犯,对公民安全带来威胁,且容易被利用诱发更严重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在刑法并无规定偷窥家庭空间相关罪名的情况下,从手段行为入手对这种行为进行惩罚十分必要。而且,物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及智能家居的推广,使得非法远程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能够更方便更密切地影响到公民现实生活。为了保护网络社会安全健康发展,需要对非法远程控制智能家居系统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

  合肥晚报 刘洋 张洪铭 杜新坤

  相关链接:安徽人大 | 安徽省政府网 最高人民检察院 | 检察日报 | 正义网
版权所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地址: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祁门路298号 举报电话:12309
技术支持:正义网   京ICP备10217144-1号
APP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