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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假冒口子窖,11人投机取巧终获刑
时间:2018-09-27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生产假冒口子窖还敢销往淮北 

  涉案金额160万元,11人获刑 

生产销售假冒口子窖,11人投机取巧终获刑

  

   近日,由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吴元辉、姜允来、姜兵等11人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判决。吴元辉等11人被分别判处十个月至十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1万至82万元不等罚金。据了解,吴元辉等人在淮南市毛集实验区某村生产假冒口子窖知名品牌白酒,销往合肥市、淮北市等地区,生产销售金额达160余万元。

  

   自2015年12月起,被告人吴元辉从他人处购买假冒口子窖系列白酒并通过物流公司销售给黄某(另案处理)。 2016年9月起,由吴元辉出资,并联系其连襟姜兵、妻弟姜允来等人负责灌装生产假冒伪劣的口子窖系列白酒,租用他人位于毛集实验区的房屋作为生产、仓储场所,并通过崔某名下的物流公司及其他方式销售给孙某及黄某等人。

  

   此外,被告人朱某、史某等人从吴元辉等处购买假冒伪劣白酒,并加价销售。

  

生产销售假冒口子窖,11人投机取巧终获刑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元辉、姜允来、姜兵等人用低等级、低档次的白酒灌装生产冒充高等级、高档次的白酒,以次充好,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法惩处。吴元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为162.7万余元,姜兵、姜允来销售金额均为80.5万余元,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史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分别为7.98万余元、5.84万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综合案件性质和情节、各被告人的作用和地位,法院依法对吴元辉等11名被告人作出上述判决。

  

  以案说法·假冒注册商标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构成要件

  1)该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和单位,即任何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情节达到犯罪标准的即构成本罪。

  2)该罪侵犯的客体为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国家商标管理秩序;

  3)该罪主观方面为故意,且以营利为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4)该罪的客观方面为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假冒商标行为,且情节严重。

   客体要件是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所谓商标,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或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上采用的,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声音、三维标志和颜色或者其组合构成的,能够将其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区别开来的,具有显著特征的可视性标志。中国对商标专用权的取得采用注册原则,即按申请注册的先后来确定商标权的归属,即谁先申请商标注册,商标权就授予谁。由于采用注册原则,只有注册商标才受《商标法》保护,没有注册的商标不在保护之列。在中国,按照不同的标准可对注册商标进行不同的分类:根据商标使用的对象来看,中国商标可分为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两大类;按照商标的构成要素,中国的商标可分为文字商标、图形商标、字母商标、数字商标、三维标志商标、声音、颜色组合商标和组合商标;按照中国商标注册申请书表格中通用的商标种类,可将商标划分为一般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三类。根据刑法第213条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只包括商品商标,不包括服务商标。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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