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政检察
行政非诉执行监督促进规范执法 | 安徽“惠企暖企 普法先行”典型案例⑨
时间:2023-09-1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惠企暖企 普法先行

【导语】今年4月,安徽省法宣办会同省委宣传部、省委网信办、省高院、省检察院等12家单位,在全省部署开展“惠企暖企 普法先行”主题普法活动。

为加强以案释法,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引领示范作用,安徽省检察院特选取部分典型案例,进一步强化企业法治宣传,深化依法治企。今天推出第九期:李某侵犯商标权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案

李某侵犯商标权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商标权 行政处罚 行政非诉执行监督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安徽省某市某县市场监管局收到群众举报,反映有人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行政执法人员经调查核实,查封案涉某A品牌大礼包208箱、某A食品100箱。该局认定经营者李某销售侵权商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认定李某未办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而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构成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某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李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涉案侵权及无证经营食品:某A大礼包208箱、某A食品100箱;2.罚款111496元。逾期按罚款数每日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后某县市场监管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1.责令被执行人缴纳罚款111496元;2.对被执行人加处罚款111496元,以上合计222992元。某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

【检察履职情况】

检察机关在审查中发现,该案涉及的行政处罚包含某A大礼包和某A食品两种商品,而该案唯一的一份鉴定报告仅对某A大礼包作出认定,对某A食品是否为假货未予认定。检察机关进一步调卷发现,某县市场监管局对所查封的某A食品一并作出行政处罚证据不足,且本案行政处罚告知程序亦存在瑕疵。某县人民法院在审查时未对某县市场监管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未发现行政处罚部分事实证据不足。检察机关遂向某县市场监管局和某县人民法院分别发出检察建议进行监督。

某县市场监管局收到检察建议后,高度重视并立即组织人员进行调查核实,通过某A公司提供的案涉报告存根,发现该案鉴定报告漏写某A食品系侵权商品的主要事实。该公司现已重新出具鉴定报告。某县市场监管局对检察建议予以采纳,针对行政执法办案中存在的取证不严谨等情况进行整改。某县人民法院回函表示将严格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审查程序,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提高办案质量。

【典型意义】

这是某县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办理的首件知识产权领域行政检察监督案例。该院在办案过程中,深化落实精准监督、穿透式监督理念,对法院行政非诉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同时,对行政行为合法性一并审查,充分发挥了行政检察“一手托两家”的作用,推动法院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进行全面审查,提高办案质效,也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企业须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案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否有管理权;(二)当事人的基本事实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六)程序是否合法;(七)处理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检察建议,本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相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有关执法、司法机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执法、司法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检察建议:

(一)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

(二)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决定或者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过程中存在违法执行、不执行、怠于执行等行为,或者有其他重大隐患的;

(三)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或者执行监督案件,发现行政机关有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人民法院公正审理和执行的行为的;

(四)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社区矫正机构、强制医疗执行机构等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或者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决定等法律文书过程中存在普遍性、倾向性违法问题,或者有其他重大隐患,需要引起重视予以解决的;

(五)诉讼活动中其他需要以检察建议形式纠正违法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决定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提级管辖、指定管辖或者对管辖异议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裁定受理、不予受理、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恢复执行、执行回转等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变更、追加执行主体错误的;

(四)裁定采取财产调查、控制、处置等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审查执行异议、复议以及案外人异议作出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六)决定罚款、拘留、暂缓执行等事项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执行裁定、决定等违反法定程序的;

(八)对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作出准予执行或者不准予执行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九)执行裁定、决定等有其他违法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