添加收藏 | 设为首页 网站无障碍 无障碍客户端
合肥市 | 淮北市 | 亳州市 | 宿州市 | 蚌埠市 | 阜阳市 | 淮南市 | 滁州市 | 六安市 | 马鞍山市 | 芜湖市 | 宣城市 | 铜陵市 | 池州市 | 安庆市 | 黄山市
检察长致辞
省院简介
院领导介绍
机构职能
检察指南
联系我们
公告公示  
【喜讯】集体一等功!芜湖镜湖...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2019年公开遴...
合肥市检察院对涉枪案嫌犯拒捕...
关于敦促涉黑涉恶在逃人员投案...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任前公...
安徽省检察院报送的作品入围省"...
【预告】央视《守护明天》安徽...
安徽省检察机关2019年公开招聘...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检察要闻
检察业务
队伍建设
检务公开
网上接待
联络平台
 
当前位置:首页>>检务公开>>公开事项
【检务须知】公诉一处执法办案提示手册
时间:2018-07-12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公诉一处执法办案提示手册

 

 

第一章   审查起诉

第一节  案件受理

第二节  权利告知

第三节  强制措施

第四节  听取意见

第五节  审查

第六节  侦查活动监督

第七节  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

第八节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处理

第二章  提起公诉

第三章  不起诉

第四章  出席第一审法庭

第一节  出庭支持公诉

第二节  追加、变更、撤回起诉

第三节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和简易程序

第五章  一审刑事判决、裁定的监督

第六章  二审检察

第七章  再审检察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一章   审查起诉

 

第一节  案件受理

 

第一条  公诉部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除重大、疑难、复杂、敏感案件可以由检察长指定检察官办案组或独任检察官承办外,应当按照随机分案原则,在当日通过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指派检察官办案组或独任检察官承办。

办案人员应当按规定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内全面、全程、客观、真实开展案件信息填录、文书制作、业务网上流转等办案工作。

办案人员收到案件管理部门的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后,应当在十日内将核查情况书面回复案件管理部门。

第二条  办案人员接受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后,应及时对案件的管辖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制作《报送(移送)案件意见书》或者《交办案件通知书》,经由案件管理部门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同时书面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

 

第二节  权利告知

 

第三条  办案人员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聘请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

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电话告知的,应当制作告知记录,并由两名办案人员签名;无法告知的,应当记录无法告知的原因,并由两名办案人员签名。

书面告知的,应当制作《审查起诉阶段委托辩护人/申请法律援助告知书》、《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法律援助告知书》,将第三联送达被告知人,被告知人应在第二联上签收,并将第二联附卷。

被害人有法定代理人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没有法定代理人的,应当告知其近亲属。

第四条  办案人员发现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节  强制措施

 

第五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办案人员应当提出建议,经副检察长审批依法重新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并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对继续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

经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规则》第十章的规定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第四节  听取意见

 

第六条  案件管理部门安排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和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办案人员应当及时将案卷材料提供给案件管理部门,并办理案卷交接手续。因办案人员工作等原因无法及时提供案卷材料的,应当向案件管理部门说明。案件管理部门安排辩护人自即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的,公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办案人员应当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阅卷的时间、提出的申请、要求或者有关材料的办理过程、处理结果及回复情况如实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填录。

第七条  办案人员审查全部案件材料后,应当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直接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电话听取,制作听取意见笔录;也可以通知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五节  审查

 

第八条  办案人员审查案件,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应当亲自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制作笔录。

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分别进行。

第九条  讯问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需要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辨认或者追缴犯罪有关财物的,经副检察长批准,可以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并应当由二名以上司法警察押解。不得以讯问为目的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出所进行讯问。

第十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入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制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在第一次讯问时交犯罪嫌疑人阅看后签字附卷

第十一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一般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贯、身份证号码、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职务、住所、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

(二)告知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三)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事实或者无罪的辩解,应当允许其连贯陈述。

犯罪嫌疑人对检察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讯问时,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辩解要认真核查。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

第十二条  讯问聋、哑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其聘请通晓聋、哑手势或者当地通用语言文字且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员进行翻译。翻译人员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和职业应当记录在案。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字。

第十三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忠实于原话,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犯罪嫌疑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认为讯问笔录没有错误的,由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同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并注明日期。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的,检察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讯问笔录上应载明讯问人、被讯问人、讯问地点、讯问具体起止时间,讯问的办案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办案人员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办案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述。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亲笔供述的末页签名或者按指印,并注明书写日期。办案人员收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

第十五条  对职务犯罪案件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讯问时,检察官如认为有必要,也可以进行录音录像。

录音录像工作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对于随案移送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或者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录音、录像,办案人员应当审查相关的录音、录像;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必要时可以审查全部录音、录像,并将审查录音、录像的情况记录附卷。

第十七条  办案人员对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存在疑问或者认为对被害人、证人的询问不具体或者有遗漏的,可以对被害人、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十八条  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到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询问的,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询问关键证人应当由检察官亲自承担。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规定。

第二十条  办案人员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可以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附卷,也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或者聘请有鉴定资格的人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办案人员对审查起诉案件中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需要进行审查的,可以送交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审查,审查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

第二十一条  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时,应当分别告知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

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入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制作《证人(被害人或鉴定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在第一次询问时交证人(被害人或鉴定人)阅看后签字附卷

第二十二条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并在笔录上签名。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性检察人员参加,并在讯问笔录上注明。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办案人员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二十三条  办案人员对案件进行审查结束后,应当制作案件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起诉决定。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敏感案件的处理,办案人员至少在办案期限届满五个工作日前,将审查报告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检察长、副检察长承办的审查起诉案件,除依规定应当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以外,可以直接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办案人员在审查案件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承担的刑事责任和各种量刑情节进行综合评估。

办案人员认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的,可以在审查报告或者量刑建议书中提出量刑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一个月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办案人员对于需要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的,至少在办案期限届满五个工作日前提出延期申请,报请副检察长批准。

 

第六节  侦查活动监督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于情节较轻的,可以由办案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

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侦查行为违法,构成犯罪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办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中,办案人员发现遗漏罪行或者依法应当移送审查起诉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制作《补充移送通知书》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审查起诉;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直接提起公诉。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时认为属于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办案人员发现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按照审查起诉时认定的罪名直接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办理。

第二十九条  办案人员认为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办案人员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第三十条  办案人员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审查后,认为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向侦查部门提出补充侦查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必要时也可以自行侦查,可以要求侦查部门予以协助。

第三十一条  办案人员在审查起诉中,发现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书面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办案人员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的,经过审批程序,应当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办案人员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应当将案卷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办案人员自行调查取证的,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完成。

第三十三条  办案人员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决定书》和《补充侦查提纲》,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办案人员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部门)提供协助。

第三十四条  对已经退回侦查机关(部门)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在审查起诉中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的,应当移送侦查机关(部门)立案侦查;对已经查清的犯罪事实,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三十五条  对于在审查起诉期间改变管辖的案件,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可以通过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退回原侦查的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改变管辖前后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总共不得超过两次。

 

第七节  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

 

第三十六条  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办理案件的办案期限的监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被羁押的,由公诉部门办案人员负责。

第三十七条  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办案人员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办案人员发现符合《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一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报请副检察长批准后,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并要求有关办案机关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本院。有关办案机关没有采纳人民检察院建议的,应当要求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八条  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或者收到决定书、裁定书后十日以内通知负有监督职责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或者案件管理部门以及看守所:

(一)审查起诉期间改变管辖、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的;

(二)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后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的;

(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

(四)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一审案件,或者将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

(五)人民法院改变管辖,决定延期审理、中止审理,或者同意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

 

第八节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处理

 

第三十九条  办案人员对于侦查机关(部门)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在诉讼程序终结后三十日以内对涉案财物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副检察长审批。情况特殊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四十条  追缴的财物中,经查明属于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以及被告人的合法财产的,应当及时返还。领取人应当在返还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返还清单、物品照片应当附入卷宗。

追缴的财物中,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并由被害人在发还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注明返还的理由,并将清单、照片附卷。

追缴的财物中,属于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清单、照片、处理结果附卷。

第四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以外,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理。

第二章  提起公诉

 

第四十二条  作出起诉决定后,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起诉书。

起诉书应当统一编号,文号为“X检刑诉〔XXXXXX号”,是由制作起诉书的人民检察院的简称(X检)、案件性质(刑诉)、起诉年度(XXXX)、案件顺序号(XX号)组成。

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通过案件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案卷材料和证据。

第四十三条  提起公诉时,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证人等翻供、翻证的材料以及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证据材料,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要求补充移送材料,办案人员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移送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以内补送。

对提起公诉后,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补充收集的证据材料,办案人员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法院。

第四十四条  办案人员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

对提起公诉的案件提出量刑建议的,可以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量刑建议书文号为“X检刑诉量建〔XXXXXX号”。

量刑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被告人所犯罪行的法定刑、量刑情节、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可以适用的刑罚执行方式以及提出量刑建议的依据和理由等。

第四十五条   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提出量刑建议所依据的各种法定从重、从轻、减轻等量刑情节已查清;

(三)提出量刑建议所依据的重要酌定从重、从轻等量刑情节已查清。

第四十六条  除有减轻处罚情节外,量刑建议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提出,不得兼跨两种以上主刑。

(一)建议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应当慎重。

(二)建议判处有期徒刑的,法定刑的幅度小于三年(含三年)的,建议幅度一般不超过一年;法定刑的幅度大于三年小于五年(含五年)的,建议幅度一般不超过二年;法定刑的幅度大于五年的,建议幅度一般不超过三年。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如确有必要,也可以提出确定刑期的建议。

(三)建议判处管制的,幅度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四)建议判处拘役的,幅度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五)建议适用缓刑的,应当明确提出。

(六)建议判处附加刑的,可以只提出适用刑种的建议。

第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有数罪的,应当对指控的各罪分别提出量刑建议,可以不再提出总的建议。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分别提出量刑建议。

第四十八条  对于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符合分案起诉条件的,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

第四十九条  提起公诉的案件,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后十日内,应当依照《人民检察院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试行)》的要求,对起诉书做出保密审查和技术处理,经审批后提交案件管理部门在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系统上发布。

第五十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办案人员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后五日内,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第三章  不起诉

 

第五十一条  办案人员认为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提出不起诉意见,至少在办案期限届满五个工作日前,将审查报告报请副检察长决定。

重大、疑难、复杂、敏感案件的不起诉,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五十二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办案人员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需要重新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三日内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

对于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办案人员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件退回侦查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

第五十三条  办案人员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报请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五十四条  对于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拟作不起诉的,办案人员应当及时将拟不起诉意见书以及相关材料移送本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在人民监督员提出表决意见后,再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同意拟不起诉意见的,办案人员应当将拟不起诉意见书以及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连同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在法定期限届满七日之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重大、复杂案件,在法定期限届满十日之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第五十五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拟不起诉案件,应当于收到案件七日以内书面批复下级人民检察院;重大、复杂案件,应当于收到案件十日以内书面批复下级人民检察院。

情况紧急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时送达的,可以先电话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随后送达书面批复。

第五十六条  对存在较大争议并且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准备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可以公开审查。

对于拟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可以根据侦查机关(部门)的要求或者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请,经检察长决定,进行公开审查。

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经检察长决定,进行公开审查。

第五十七条  公开审查活动结束后,应当制作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的情况报告。报告中应当重点写明公开审查过程中各方一致性意见或者存在的主要分歧,并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建议,连同公开审查笔录,呈报副检察长作为案件是否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参考。

人民检察院公开审查不起诉案件应当在法定的审查起诉期限内完成。

第五十八条  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制作不起诉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以人为单位制作,一案有二人以上或者单位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分别制作不起诉决定书。

不起诉决定书应当统一编号,文号为“X检刑不诉〔XXXXXX号”,是由制作起诉书的人民检察院的简称(X检)、案件性质(刑不诉)、不起诉年度(XXXX)、案件顺序号(XX号)组成。

第五十九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办案人员应当将公开宣布不起诉决定的活动记录在案。

被不起诉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解除。

第六十条  不起诉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以及被不起诉人的所在单位。

送达时,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告知被不起诉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不起诉人系未成年人的,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

第六十一条  对于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要求复议的,应当另行指定办案人员进行审查。

办案人员审查后,至迟在期限届满前五日制作审查报告,提出审查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

  对不起诉决定要求复议的案件,应当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的三十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办案人员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通知公安机关。复议决定书应当统一编号,文号为“X检刑诉议〔XXXXXX号”。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复议决定不服,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要求复核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收到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提请复核的意见书后,应当交由公诉部门指定办案人员进行审查。

办案人员审查后,至迟在期限届满前五日制作审查报告,提出审查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后的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制作《复核决定书送》交提请复核的公安机关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核决定书应当统一编号,文号为“X检刑诉核〔XXXXXX号”。

第六十三条  经复核需要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撤销或者变更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制作《复核决定书送》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

第六十五条   对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改变管辖后,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不起诉决定书应送达同级公安机关转交原侦查的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要求复议的,应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同级公安机关提出。如果意见不被接受,需要提请复核的,由提出复议的公安机关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六十六条  不起诉决定书在公开宣布后十日内,应当依照《人民检察院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试行)》的要求,对不起诉决定书做出保密审查和技术处理,经审批后提交案件管理部门在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系统上发布。

第六十七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五日内,办案人员应当对相关记录予以封存。

 

第四章  出席第一审法庭

 

第一节  出庭支持公诉

 

第六十八条  公诉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做好出庭准备工作。

公诉人在开庭审理前收到人民法院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证人等送交的反映证据系非法取得的书面材料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对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已经提出并经查证不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应当在开庭前书面通知人民法院、有关当事人和辩护人,并按照查证的情况做好庭审准备。

对于新的材料或者线索,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工作应在开庭审理前完成。

第六十九条  在庭前会议中,公诉人可以对案件管辖、回避、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辩护人提供的无罪证据、非法证据排除、不公开审理、延期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庭审方案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提出和交换意见,了解辩护人收集的证据等情况。

第七十条  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庭前会议中提出证据系非法取得,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办案人员可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

需要调查核实的,在开庭审理前进行。

第七十一条  出庭的书记员应当当庭制作出庭笔录,详细真实记载庭审的起止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公诉人出庭执行任务情况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主要内容以及法庭判决结果,公诉人和书记员应当在出庭笔录上签名。

 

第二节  追加、变更、撤回起诉

 

第七十二条  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或者事实、证据没有变化,但罪名、适用法律与起诉书不一致的,可以变更起诉。

变更起诉的,应当制作变更起诉决定书,文号为“X检刑变诉〔XXXXXX号”,并在文书中注明“X检刑诉〔XXXXXX号起诉书未被变更部分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十三条  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追加起诉。

追加起诉的,应当制作追加起诉决定书,文号为“X检刑追诉〔XXXXXX号”,并在文书中注明“X检刑诉〔XXXXXX号起诉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十四条  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发现被告人有遗漏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补充起诉。

补充起诉的,应当制作补充起诉决定书,文号为“X检刑补诉〔XXXXXX号”,并在文书中注明“X检刑诉〔XXXXXX号起诉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十五条  在案件提起公诉后、作出判决前,发现被告人存在新的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能够追加起诉的,原则上应当合并审理。

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将追加部分与原案件一并审结的,可以另行起诉,原案件诉讼程序继续进行。

第七十六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证据不足或者证据发生变化,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要求法庭延期审理;经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撤回起诉决定。

决定撤回起诉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撤回起诉决定书》,加盖院章后送达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要求书面说明撤回起诉理由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说明。

第七十七条   变更、追加、补充或者撤回起诉应当报请副检察长决定,并以书面方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重大、疑难、复杂、敏感案件的变更、追加、补充或者撤回起诉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七十八条  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应当在撤回起诉后三十日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

需要重新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将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得再行起诉。

新的事实是指原起诉书中未指控的犯罪事实。该犯罪事实触犯的罪名既可以是原指控罪名的同一罪名,也可以是其他罪名。

新的证据是指撤回起诉后收集、调取的足以证明原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

 

第三节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和简易程序

 

第七十九条  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在遵循法定程序和期限、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可以简化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期限。

第八十条  对于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简化制作审查报告。

认定事实与公安机关一致的,应当予以简要说明,不必重复叙述;可以简要列明证据的出处及其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不必详细抄录;应当重点阐述认定犯罪事实的理由和处理意见。

第八十一条  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八十二条  基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了解其是否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异议,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确认其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办案人员认为可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审查报告中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按照提起公诉的审批程序报请决定。

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提起公诉时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八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出席法庭。

人民检察院可以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相对集中提起公诉,建议人民法院相对集中审理。

 

第五章  一审刑事判决、裁定的监督

 

第八十四条  办案人员在收到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后,应当在三日内填写刑事判决、裁定审查表,提出处理意见。

对于需要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八十五条  职务犯罪案件一审庭审后,办案人员应当将公诉案件审查报告、起诉书、出庭意见书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作出的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书后,应当在二日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收到同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书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

第八十六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公诉案件审查报告、起诉书、出庭意见书和量刑建议书后,应当指定专人及时审查。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书后,应当立即审查,审查工作应当在抗诉期内完成,并将审查意见及时通知报送单位。

第八十七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刑事判决,在收到刑事判决书后五日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办案人员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在收到抗诉请求后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书面答复请求人。经审查不应当抗诉的,办案人员应当做好解释说服工作,并记明笔录。

第八十八条  决定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抗诉书。抗诉书应当统一编号,文号为“X检刑抗〔XXXXXX号”。

提出抗诉的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将抗诉书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并在三日内将抗诉书副本连同案件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六章  二审检察

 

第八十九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书副本,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送交的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的上诉状、案卷、证据材料时,应当在当日指派办案人员进行审查。

第九十条  办案人员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查阅案卷通知后,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完成。在一个月以内无法完成的,需要商请人民法院延期审理的,办案人员应当期限届满五日前,制作《延期审理建议书》,报请副检察长审批。

决定延期审理的,应当制作《延期审理建议书》送达通知查阅的人民法院、案件管理部门、监所检察部门。

第九十一条  办案人员在审查第一审案卷材料时,应当复核主要证据,可以讯问原审被告人。

对于下列原审被告人,应当进行讯问:

(一)提出上诉的;

(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

(三)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讯问原审被告人,应当由检察官进行。

第九十二条  办案人员在办理上诉、抗诉案件过程中取得的新的证据需要在第二审法庭出示的,应当在开庭审理五日前提交法庭。

第九十三条  办案人员审查上诉案件,应当制作上诉案件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建议维持原判或者发回重审的,由检察官决定。建议依法改判的,报请副检察长决定。

第九十四条  办案人员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抗诉案件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支持抗诉的,应当报请副检察长决定。撤回抗诉的,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九十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支持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和理由的,支持抗诉意见书应当叙述支持的意见和理由;部分支持的,叙述部分支持的意见和理由,不予支持部分的意见应当说明。

上级人民检察院不支持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和理由,但认为原审判决、裁定确有其他错误的,应当在支持抗诉意见书中表明不同意刑事抗诉书的抗诉意见和理由,并且提出新的抗诉意见和理由。

第九十六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支持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在开庭审理五日前送达同级人民法院。

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应当统一编号,文号为“X检支刑抗〔XXXXXX号”。

第九十七条  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出庭的检察人员在宣读刑事抗诉书后应随即宣读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引导法庭调查围绕抗诉重点进行。

 

第七章  再审检察

 

 

第九十八条  办案人员审查再审案件,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需要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再审案件审查报告,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九十九条  对决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抗诉书,文号为“X检审刑抗〔XXXXXX号”。

第一百条  对于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错误提请抗诉的,一般应当在收到生效判决、裁定后三个月以内提出,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一百零一条  办案人员办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认为需要对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的,应当提出意见,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认为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报请副检察长决定。

第一百零二条  提出抗诉的案件,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后十日内,应当依照《人民检察院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试行)》的要求,对抗诉书做出保密审查和技术处理,经审批后提交案件管理部门在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系统上发布。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公诉部门参与职务犯罪综合防治工作,对于职务犯罪案件,办案人员在提起公诉后十五日内,向预防部门提供起诉书复印件;开庭前三日,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预防部门;收到法院裁判后十五日内,向预防部门提供裁判文书复印件。

第一百零四条  对于控告申诉部门移送的涉及公诉部门正在办理的案件信访的,办案人员要依法办理,并办理情况回复控告申诉部门。

第一百零五条  办案人员收到人民法院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和强制医疗的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将法律文书复印件送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一百零六条  公诉案卷的装订由办案人员负责。办案人员应当在案件办结后十日内,依照《人民检察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的规定,按年度、程序、一案一号的原则装订案卷移交内勤,内勤验收合格后于翌年第二季度前移交档案部门。

跨年度的案卷归入结案年度。

 

  相关链接:安徽人大 | 安徽省政府网 最高人民检察院 | 检察日报 | 正义网
版权所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地址: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祁门路298号 举报电话:12309
技术支持:正义网   京ICP备10217144-1号
APP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