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与
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人大代表联系工作办法
(2013年9月2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办公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省检察院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人大代表的联系,促进联系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经常化,更好地接受人大监督,根据高检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接受监督的通知》、《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工作管理办法(试行)》以及《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检察院与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常委会相关机构以及驻皖全国、省人大代表联系、办理相关工作。
第三条 切实把加强与人大和人大代表联系工作列入省检察院党组重要议事日程,强化组织领导,狠抓措施落实,构建责任明确、组织有序、联系及时、运转高效的工作机制,促进联系工作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四条 省检察院与省人大常委会有关机构和人大代表的相关联系工作由办公室牵头负责,具体工作职责是:
(一)按照省检察院党组要求,负责制定年度联系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与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内司工委等部门联系,协调落实省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中涉及省检察院工作事项和省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事宜;
(三)负责与省人大常委会人选工委联系,及时建立人大代表资料库,协调落实联系人大代表相关事宜;
(四)负责对人大代表有关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及其转交信访件等进行拟办、呈批、交办、督办并及时反馈办理结果;
(五)负责协调落实邀请人大代表参加重要会议、重大活动,省检察院领导走访人大代表,人大代表持证约见省检察院检察长等事宜;
(六)负责编发《安徽检察工作要况》,及时向人大代表通报全省检察机关重大工作部署、重要工作情况等。
第二章 工作报告
第五条 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是检察机关接受人大监督的基本形式。省检察院向省人大所作的年度工作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地反映工作情况、存在的问题、工作总体思路及安排。
第六条 工作报告起草过程中,省检察院应当认真组织开展调研,并征求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代表、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及相关部门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书面信函等形式。
经广泛征求意见修改定稿后,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要求将工作报告(含电子文本)报送省人大会议秘书处。
第七条 省检察院检察长代表省检察院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接受大会审议。
第八条 省人大会议分组审议省检察院工作报告时,省检察院要认真组织本院领导和各部门负责人到会旁听,办公室负责及时对旁听记录进行收集整理。
第九条 省检察院根据代表审议意见及时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并将修改情况向主席团汇报,必要时,作补充报告。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结束后,由办公室及时对人大代表关于检察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全面梳理,逐条分解任务,明确责任部门,报经省检察院领导同意后,以文件形式印发。
第十一条 省检察院贯彻落实省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和审议意见等情况及结果,要及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及相关工作机构。
第三章 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安排,省检察院可以就检察工作中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向省人大常委会作专项工作报告。专项工作报告要真实、准确地反映专项工作情况、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措施及建议。
第十三条 专项工作报告起草过程中,省检察院应当积极配合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相关机构就有关事项组织视察和专题调研。对视察和调研形成的意见,在专项工作报告中应当作出回应。
第十四条 省检察院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专项工作报告稿送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并根据意见进行修改。在常委会举行会议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含电子文本)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
第十五条 省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专项工作,并接受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省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时,省检察院应当组织本院有关领导、相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并做好意见收集整理工作。
第十七条 收到省人大常委会对有关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后,应当及时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由办公室送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在规定期限内向省人大常委会报送书面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情况对省检察院有关专项工作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的,省检察院严格按照有关办法规定做好后续工作。
第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省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作出的决议,省检察院应当及时组织贯彻落实,并书面报告落实情况。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
第十九条 省检察院在制定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过程中,相关起草部门要主动与省人大常委会内司工委、法工委沟通联系,征求意见,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第二十条 省检察院制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文件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内容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以及说明。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有关机构在审查省检察院报送的规范性文件时,要求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省检察院应当及时予以说明或者补充。
第二十三条 未按规定要求报送备案的,应当在有关通知规定期限内补报或者重新报送。
每年1月底前,省检察院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第五章 配合开展执法检查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就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开展的执法检查工作,省检察院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五条 按照相关规定,执法检查可以采取法律、法规知识考查,听取执法情况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实地察看,抽样调查,调阅有关档案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六条 执法检查开始前,应当围绕检查方案,主动向执法检查组汇报相关工作情况。
执法检查过程中,应当按照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要求,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如实报告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
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研究处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办理情况应当送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并在两个月内向省人大常委会报送书面报告。
第六章 与人大相关机构的联系
第二十七条 省检察院及其相关部门要通过联席会、座谈会、情况交流等形式,主动加强与省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的联系和沟通。
第二十八条 省检察院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常委会将年度工作要点中涉及省检察院的工作事项落到实处;及时主动汇报重大工作部署、重要工作情况;及时通报有关重要案件查处情况和办理结果;认真贯彻落实常委会有关决议、决定和要求。
第二十九条 省检察院办公室通过登门走访、信息交流等形式,主动加强与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内司工委、人选工委等机构的联系,主动邀请省人大常委会以及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领导参加省检察院重要会议、重大活动,跟踪了解和督促落实省人大常委会有关检察工作重要事项,按要求做好相关文稿报送工作。对省人大常委会和有关工作机构领导转办、交办件以及有关议案、建议等重要事项,应当及时督办、报告或者反馈。
第七章 办理有关议案、建议等事项
第三十条 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交办的代表议案、建议,省人大常委会有关机构和省级以上人大代表的来信、转交的案件和信访件等,统一由办公室负责接收、登记。
第三十一条 对代表有关议案、建议、转交材料等具体事项,报省检察院领导审批后,交本院相关部门或市级检察院办理。
上述事项不属于本省检察机关职责范围的,自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同意后退回,不得延误和自行转办。
上述事项符合督办工作范围的,按省检察院督查工作办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相关单位、部门对代表议案、建议等具体事项的办理,应按照《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和本办法执行。
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的具体事项的办理,按高检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相关单位、部门对代表议案、建议等事项应高度重视、专人负责、认真办理、按期答复。能够解决的,抓紧解决;可以改进的,及时改进;暂时不能解决的,要作出解释说明。
第三十四条 办理代表议案、建议等事项,必要时可以主动与代表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也可以邀请相关代表参与研究。
第三十五条 对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及其转交的重要事项和信访件,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交办或者代表转交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并书面答复代表;一般性事项,应当在两个月内办结,并及时报告办理情况。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复的,必须向交办机关和代表说明情况,作出阶段性答复。
第三十六条 相关单位、部门对代表议案、建议等事项办理后,应及时撰写答复稿,报经分管院领导审签后送办公室。办公室按照统一格式和程序函复代表,并抄送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三十七条 每年1月底前,省检察院要对上一年度办理代表议案、建议等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送书面报告。
第八章 邀请人大代表参加检察活动
第三十八条 主动邀请人大代表参加检察活动,既能更好地保障人大代表对检察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又能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政治优势,在接受代表的监督中赢得理解和支持,推动检察机关执法办案困难和问题的解决。
第三十九条 省检察院每年邀请人大代表参与检察工作不少于三次。邀请代表参加活动之前,应当主动与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联系沟通、取得支持,并征得代表本人同意。
第四十条 省检察院贯彻落实省委、高检院重大部署的活动,以及全省检察长会议、全省检察长座谈会等重要会议,可以邀请人大代表参加,听取意见,接受监督。
第四十一条 省检察院围绕检察中心工作、重大专项活动和代表关注的热点问题,可以有针对性地邀请人大代表视察评议,进一步改进工作。
第四十二条 省检察院工作报告、专项工作报告形成过程中开展的调研活动,以及省检察院党组成员集中调研活动,可以走访或邀请代表座谈,当面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三条 有重大影响的职务犯罪案件庭审、检察机关办理的重要涉法涉诉案件和刑事申诉案件的公开听证会等,可以邀请人大代表观摩、旁听。
邀请人大代表旁听案件,应当事先通报案件基本情况并在旁听后及时听取人大代表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人大代表参与检察活动时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听取,积极整改,及时反馈。
第九章 走访人大代表
第四十五条 走访人大代表,是尊重代表、加强联系、通报情况、听取意见的重要方式。走访人大代表工作是省检察院加强与代表联络的常规工作,每年开展走访驻皖全国、省人大代表活动不少于一次。
第四十六条 根据分级联系的原则,走访人大代表活动一般由省检察院领导、市级院领导带队,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或者当面走访的方式进行。
第四十七条 走访活动中,对代表就检察工作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能够即时解答的,当面解答;需要研究办理的,应当认真办理并及时反馈。
第十章 人大代表约见检察长
第四十八条 为进一步拓宽听取人大代表批评、意见和建议的渠道,省检察院探索试行人大代表持代表证约见检察长制度。
第四十九条 省检察院检察长接受人大代表持证约见。受检察长委托,省检察院其他班子成员、厅级领导干部以及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可以就职权范围内的工作接受人大代表持证约见。
第五十条 人大代表持证约见检察长的事项包括:
(一)检察机关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检察工作的决议、决定等情况;
(二)已列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议题的有关检察工作情况;
(三)人大代表提出的相关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四)人民群众普遍关心或者人大代表高度关注的,与我省检察工作有关的热点、难点、重点问题;
(五)人大代表认为有必要约见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 省检察院检察长等在接受人大代表约见时,应当认真听取和回答代表反映的问题。对代表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能够现场答复解决的,当面答复解决;需要进一步研究办理的,及时研究办理并反馈;因法律、政策等原因不能解决的,做好解释说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约见活动结束或者约见事项办理并反馈后,办公室应当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回访提出约见的代表,并将回访情况及时报告被约见领导。
第十一章 为人大代表履职提供条件
第五十三条 积极向人大代表赠阅反映检察工作的报刊资料,多层次、多渠道地宣传检察工作。
第五十四条 充分利用新技术、新媒体、新载体,增强联络工作的时效性、便捷性。畅通联络专线电话,在检察门户网站开辟代表联络专栏,开通代表专用电子邮箱、短信平台、检察微博,实时发送检察信息,收集代表意见建议,拓展知情渠道,深化检务公开。
第五十五条 及时发放代表联系服务卡,完善并实时更新代表信息数据库,探索为每位代表建立“个性化”联络电子档案,确保代表情况不陌生、联系渠道不断线、交流沟通不放松。
第五十六条 不定期编发供人大代表参阅的《安徽检察工作要况》,通报全省检察工作的重大部署、重要工作情况,大要案办理情况,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等事项的综合情况。
第五十七条 向人大代表赠阅报刊资料采取征订投递、直送、函寄、电子邮件等形式。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列联系工作应纳入对各市院、省检察院各内设机构考评范畴,实行年度考核。对联系、办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部门或者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工作不负责任、敷衍塞责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九条 各市、县(市、区)检察院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院联系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人大代表工作相关办法。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省检察院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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