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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
时间:2013-05-28  作者:崔汪卫  新闻来源:  【字号: | |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笔者拟结合工作实践,就该制度的适用作一探讨。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范围

  从在认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范围时,我们应当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一)重罪不适用此制度

  对于那些犯罪性质极为恶劣、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不宜适用此制度。即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触犯了极其严重刑事犯罪,且没有判处重刑,这并没有改变重罪性质,无法适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重罪排除,是国际上许多国家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上的惯常做法。笔者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14周岁至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八种罪名,以及绑架、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均应纳入重罪之列,对于触犯这些犯罪的未成年人不应当适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建议在未来的刑事立法中,对重罪排除纳入此制度,使其更加完善、科学。

  (二)再犯不适用此制度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只适用于初犯,不适用于再犯。此处再犯,是指在有犯罪记录之后再次犯罪,它不同于累犯,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未成年人再次犯罪不构成累犯。再犯的范围远远大于累犯,因而此处表述为再犯。对于再犯,我们应当从两个视角进行探讨:其一,判前有犯罪记录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适用范围应限定为初犯,对于判决前已经有不良犯罪记录的,不应当再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其二,判后又犯罪的。判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可以适用此制度。对于拒不认罪、不接受改造、犯罪后继续犯罪的,不应当再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此制度实行的目的是引导未成年人珍惜初犯后司法机关给予的改过自新机会,加强自律,及时得以矫正,顺利实现回归社会,避免从初犯向惯犯。但对于再犯而言,其犯罪行为屡教不改,采取对其犯罪记录封存,必然助长其无视法律,再次犯罪,违背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笔者认为,对于再犯,不能适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三)相对不诉、附条件不诉适用此制度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相对不起诉以及附条件不起诉记录是否可以参照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笔者认为,可以参照适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因为相对不起诉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条件是“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适用于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形,它显然包括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这两种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工作机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零三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后,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检察机关负责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是符合我国实际,但是笔者认为此规定具有一定模糊性,可以进一步明确为“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书,由人民检察院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人民检察院依职权作出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的,应当制作未成年人不起诉封存书、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封存书,并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决定书后应及时送达相关单位执行。”于此同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此类案件进行审查,分清具体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在国际上普遍的做法是法院决定犯罪记录封存,也有学者主张在法院、检察院之外另行成立一个专门机构决定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实行封存,根据我国国情和司法现状,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分别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作出,交相关部门执行符合实际。笔者对此种做法也表示赞同。

  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实施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封存的必要性审查

  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如果发现漏罪,且漏罪与封存记录犯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对其犯罪记录解除封存。”这是对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执行过程中必要性审查的规定,但未对查明是再犯、重犯是否解除封存,这是一大缺陷;此项制度最大的立法遗憾就是《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并没有提及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前的审查问题,上文阐述了重罪和再犯不适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执行前应当进行必要性审查。

  (二)但书条款的适用

  《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这一但书条款指出了两个例外:“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进行查询的,“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笔者认为立法者应当对“有关单位”予以明确规定,同时对“国家规定”的范围予以严格的限制,否则这一但书条款必将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预留不良空间。根据我国有关民事、行政法律法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可能影响其升学、就业。根据公务员法、检察官法、法官法等法律规定,有犯罪记录的人员不得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公务员、检察官、法官等特定职业,换言之,即使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被封存,也可以导致他们在就业、升学等方面受到社会的歧视和排挤,建议有关部门修改与此制度相抵触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封存制度的适用程序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程序,学界观点各异,归纳起来大体有两种:当事人申请启动和法检主动启动。我国立法机关采纳后者,即法院、检察院主动启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程序,其适用程序主要包括:第一,法院在对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案件作出判决时或者检察院对未成年人案件作出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同时依职权制作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书;第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时向有关单位送达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书,这里的有关单位主要是指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未成年犯管教所、知晓未成年犯罪记录的单位如所在学校、所在社区、法律援助机构等、未成年人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等等;第三,有关单位接到封存书后,根据档案管理制度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密封保存,有关个人应当对有关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诉讼文书及相关材料予以保密;第四,有关单位未依法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第五,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需要查询犯罪记录的,应当向封存犯罪记录的法院或者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法院或检察院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四、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解除与消灭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解除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后,如果他在封存期间又犯新罪或者严重违法,或者发现有尚未受追究的其他犯罪行为,且其漏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经侦查机关或者社区矫正组织的申请,查证属实的,应当及时决定解除犯罪记录封存。《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零六条也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解除作了明确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在进行封存解除审查的过程中,要充分听取当事人当面陈述和辩解,并给予必要的引导教育,避免作出错误的决定。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消灭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挽救并不彻底,“封存”与“消灭”有着本质的区别。“消灭”就是在形式上消除其犯罪记录,使其恢复正常的法律地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放下包袱,顺利融入社会,扫除其健康成长道路上的巨大障碍。为此,笔者建议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设置一个合理的期限,在此期限内未成年犯罪人表现良好,主动接受改造,封存期满后即可申请消灭犯罪记录。需要指出的是,犯罪记录的消灭不意味着对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全部销毁,而是将其犯罪记录的有关登记资料销毁,使用正常的查询和检索工具无法查看到未成年犯罪人的任何犯罪记录,这样既对未成年人升学、就业、参军等不产生负面影响,也让诉讼文书材料和其他文件材料得以归档。从这个意义上说,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虽有效地贯彻了“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但其做得并不彻底,建议在未来的立法中借鉴外国前科消灭制度,应将其升级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

  (作者单位:安庆市人民检察院)

  注释:

  ①陆志谦等:《当代中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83页。

  ②张利兆:《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48-52页。

  ③杜文俊,安文录:《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我国未成年人刑罚制度的完善》,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