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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侦查措施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运用--以新刑诉法为视角
时间:2013-05-28  作者:程亮  新闻来源:  【字号: | |

  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社会与科技的不断进步、互联网的普及,职务犯罪的手段更加多样化、专业化、智能化,传统的侦查模式、侦查手段已不能适应新时期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需要。新刑诉法正式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并赋予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这对推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深入开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以新刑诉法为视角,围绕特殊侦查措施、职务犯罪侦查适用特殊侦查措施的意义、特殊侦查措施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运用、职务犯罪特殊侦查措施的完善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特殊侦查措施

  特殊侦查措施是指侦查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并经法定审批程序,运用现代科学技术装备或其他隐蔽性的特殊手段,针对特定事件所采取的搜集证据、发现或揭露犯罪、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特殊侦查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四类:一是技术类侦查措施,如电话监听、电子监视等;二是特工类侦查措施,如使用线人、特情、卧底侦查等;三是诱惑类侦查措施,如机会提供、引诱、虚实购买、控制交付等;四是一般侦查措施的秘密实施,如秘密拘捕、秘密搜查、秘密勘查、秘密辨认、秘密扣查等。

  原刑诉法没有对特殊侦查措施做出规定,《人民警察法》、《国家安全法》则赋予了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办理重大刑事案件时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而检察机关在使用特殊侦查措施上没有法律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9年联合颁布了《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通知》,检察机关在办理重大职务犯罪案件,需要使用技术侦查手段,需要公安机关协助,而这种协助也并非法律的正式规定。从司法实践看,检察机关通过公安机关协助,使用技术侦查手段侦破了不少有影响的大要案。

  2003年12月10日,我国签署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该公约第50条第1款规定,“为了有效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其认为适当时诸如电子监控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

  正是基于特殊侦查措施在侦查中的重要作用以及反腐败的深入推进,同时也为了更好地与国际公约接轨,修改后刑诉法正式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并赋予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

  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往往把特殊侦查措施与技术侦查措施二者等同起来,二者都具有技术性、秘密性等特质,容易混淆,而实际上特殊侦查措施的外延更广,除了技术侦查措施,还涵盖了特工类、诱惑类等侦查措施。立法上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一语,反映了立法者的审慎态度,特殊侦查措施外延过大,如果放得过宽则不好控制,易发生侵权,另外,其他类特殊侦查措施还有待从理论和实践层面予以完善,立法上选择了理论与实践更成熟更具代表性的技术侦查措施一词。

  特殊侦查措施是一柄双刃剑,通过使用特殊侦查措施可以丰富侦查手段,以秘密的方式获取重要信息,固定相关证据,瓦解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是侦查工作的有力助推器。同时,特殊侦查措施也侵入了犯罪嫌疑人甚至是与案件无关人员的私密空间,容易造成侵权,侵害犯罪嫌疑人或其他人员的合法权益。正是基于此,各国对特殊侦查措施的范围、程序等都做了严格限定。

  二、特殊侦查措施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运用

  新刑诉法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条件、审批、范围等作了规定,由于特殊侦查措施还处于探索阶段,实践中还有待完善,新刑诉法规定得不够具体,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对特殊侦查措施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运用作一简单梳理。

  (一)适用条件。“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适用特殊侦查措施的条件主要有:首先,必须是立案以后,初查阶段不可以适用特殊侦查措施。初查尚未进入侦查程序,不能启用侦查措施。初查是职务犯罪的前置程序,“由人及事”的侦查模式决定了设置初查程序的必要,通过调查,初步查明是否有犯罪事实存在、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初查就是为了确保侦查的准确性,初查阶段适用特殊侦查措施显然违背了设置初查程序的立法意图;其次,必须是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特殊侦查措施是对公民私权利的侵犯,是以允许公权力侵犯私权利为代价的,而启动这一程序的前提是为了维护更大的公共利益。只有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才可以启用这一程序;再次,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使用特殊侦查措施必须坚持审慎的原则,如果通过一般的侦查手段、侦查措施,即便是重大案件,只要是用一般的侦查手段能够达到收集固定证据的目的,就无需使用特殊侦查措施,尽量保护公民私权利不受侵犯。

  (二)审批程序。“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这一规定显得过于模糊。鉴于特殊侦查措施易侵犯公民私权利、易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必须履行严格的审批程序,笔者建议特殊侦查措施批准权应交由市级以上检察院(包括市级检察院)行使,检察机关自侦部门认为需要采取特殊侦查措施,提交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委员会经研究决定使用特殊侦查措施,则报请上级院批准。

  有实务部门同志认为查办职务犯罪既要严格执法,又要严格执行相关的组织政策,秉守组织原则,从保护检察官职业利益和遵守组织纪律视角考量,建议向党委申报备案和请示。笔者赞同此观点,考虑到特殊侦查措施的秘密性,不宜过多人知道,建议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使用特殊侦查措施,报请上级院批准前,由检察长向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请示、备案,再向上级院报批,这样可以体现检察机关受同级党委和上级院双重领导的政治性,又确保特殊侦查措施批准程序的严格。

  (三)范围。特殊侦查措施到底有哪些,修改后刑诉法并没有以列举的形式说明,整节只是说到了技术侦查措施,考虑到立法上对特殊侦查措施所持的谨慎态度,笔者认为职务犯罪特殊侦查措施主要包括:监听、监控、邮件检查、秘密拍照、录像、网络侦查等等。“不得诱使他人犯罪”,这从法律上排除了诱惑类特殊侦查措施的适用。

  (四)证据使用。“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按照法律规定,通过监听、监控、秘密拍照、录像等特殊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技术侦查措施中获得的录音录像等电子证据以及其他物证、书证,应该视情况与嫌疑人进行质证,使其成为讯问犯罪嫌疑人的重要工具,使得嫌疑人最终交代其犯罪事实。笔者赞同此观点,虽然从法律规定上而言,通过特殊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从证据的完整性上而言,为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使各类证据材料最终形成一个整体,更加有力地指控犯罪,应该对证据材料进行转化,把传统侦查手段与特殊侦查措施有机结合起来。

  (五)监督。为确保特殊侦查措施的正确行使,防止侵犯他人合法权利,应加强对办案人员使用特殊侦查措施的监督。

  一是检察机关纪检监察部门与办案人员签订保密协议,办案人员保证对在使用特殊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他人隐私等,予以保密,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及时销毁,所获取的材料仅在诉讼中使用。

  二是上级院批准后,应安排侦查监督部门对下级院使用特殊侦查措施情况进行监督,检察内卷(侦查卷)相关审批材料是否齐全、所获证据材料是否在诉讼中使用,无关材料有无及时销毁等等。

  三是办案人员对使用特殊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材料作为证据使用或以此为基础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应当告之犯罪嫌疑人采取特殊侦查措施情况。如果犯罪嫌疑人认为自己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被非法使用或相关信息被办案人员泄露,则由本院纪检监察部门受理,并对办案人员使用特殊侦查措施情况进行调查。

  三、职务犯罪特殊侦查措施的完善

  新刑诉法对特殊侦查措施的规定过于简单,特殊侦查措施在理论上和实践上还有待完善,职务犯罪特殊侦查措施更需实践的检验与完善,笔者结合办案实践从以下三方面谈一谈个人看法:

  (一)特殊侦查措施范围应适当扩大。从新刑诉法的规定看,没有采用学术界常用的特殊侦查措施一词而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一词,这里的技术侦查措施是不是包括测谎技术、跟踪、盯梢等外线侦查,结合立法本意和司法实践,应该不包括。笔者认为,测谎技术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已广泛使用,虽不及DNA的准确率,但随着测谎技术的日臻成熟,应该包括在技术侦查措施里,从法律上予以确认。同时,跟踪、盯梢等外线侦查技术,作为实践中常用的一种侦查手段,也应纳入其中。

  (二)职务犯罪特殊侦查措施应由检察机关执行。有时候面对亟需秘密监控的职务犯罪对象,亟需获得的隐蔽取证机会,亟需保密的侦查措施,由于需要公安部门或国家安全部门的配合而不得不扩大涉密范围,或者为了防止泄密,而不得不外调侦查人员或依靠案发地以外的侦查部门配合,从而造成侦查线索的被公开、被泄密甚或被阻漏,侦查效率的被降低。职务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有着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案件信息一旦泄露,极有可能导致整个案件陷入僵局。新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使用特殊侦查措施的权力,但同时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检察机关使用特殊侦查措施应把涉密人员减至最少,而交公安、国家安全机关执行,无形中增加了获悉有关信息的人员,增加了泄密的风险。从秘密性角度考虑,应由检察机关执行特殊侦查措施。

  (作者单位:霍邱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