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进行了修正,将监视居住作为羁押的替代性措施,无形中扩大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范围,而有关监督制约机制相对不足,进一步引起了理论界和社会公众对指定监视居住在实践中可能侵犯人权的隐忧。同时,新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进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在强化侦查监督制约、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被赋予了新的责任,如何有效开展指定监视居住检察监督成为检察机关一项紧迫的任务。
一、指定监视居住检察监督的法理分析
指定监视居住检察监督是目前司法体制条件下防止权力滥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现实选择。检察监督不仅来源于新刑诉法的立法规定,而且蕴含着深厚的法理因素。
(一)人权保障。当权利一词与人结合在一起,它便具有更多的道德上的意味。当代,人权往往构成法律权利和公民权利的逻辑前提。“三代人权学说”认为,第一代人权形成于美国独立战争和法国大革命时期的那些权利,即人身人格的权利以及政治权利和自由。设定这些权利的目的主要是保护人和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等免受国家专横行为的侵犯。刑事诉讼是公民权利面临严重威胁的领域,司法权也最容易滥用,人权保障最为急迫。《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了刑事司法“最低限度程序保障”,主要就是保护上述第一代人权。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已经写进新刑诉法的条文,符合国际刑事司法制度发展趋势。然而,如上所述,指定监视居住措施具有明显的准羁押性,其监督制约机制不足、可救济权的缺失以及立法不明确可能导致执法走样等弊端都有侵犯人权的现实危险,加强对指定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有助于降低侵犯人权的风险,符合刑事诉讼既打击犯罪又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
(二)正当程序。尊重法律程序的独立价值,归根到底是为了尊重参与程序过程的人的价值和人格尊严。这里强调了法律程序的道德内容以及程序正义与人权保障的关系。西方学者认为,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在麦迪逊起草的《权利法案》中大部分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凸显了程序的独立价值。中国缺少的不是程序,而是程序一开始便不是以正义的面貌出现的,总是作为实体的附庸和刑事统治的工具出现的。刑事程序工具主义不可避免地导致程序虚无主义。正当法律程序是国际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要求法律程序要保障诉讼参与人平等权利的实现、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的制约以及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等。同时,程序正义还要求法律程序本身对具体的决定而言,具有中立性特点,与具体决定之间保持一定的距离。新刑诉法第72条第一款“因案件的特殊情况或办理案件的需要”的表述,蕴含着指定监视居住以可能妨碍侦查为采用标准,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方便侦查。这种基于侦查需要之目的而实施羁押,背离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而趋于“口供中心主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亦有沦为客体之嫌。新刑诉法有关对指定监视居住检察监督的规定,缩短了法律条文与正当法律正义原则之间的距离。
(三)司法审查。司法审查原则的生成是“正当法律程序”的逻辑展开。鉴于强制措施尤其是羁押本身的风险性,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和公民权利的保护。国外刑事诉讼理论中的人身强制措施或人身保全措施,也同样是以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为代价,威胁公民人身自由与安全。基于保障人身自由权才是保障一切人权的基础这一共识,各国均对人身保全措施的采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其中最重要的原则就是司法审查原则的确立。在国外,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审查原则主要体现为侦查机关采取羁押等强制措施必须事先得到法院的审批,被逮捕、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听证权,有权向法院提起申诉。新刑诉法规定监视居住“经上一级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进行”实质上相当于内部行政审批,很难起到监督制约的作用,与通行的刑事诉讼原则之一——司法审查原则相差甚远。检察监督的规定实现了中国语境下指定监视居住措施的司法性审查,符合人权保障和正当程序的原理。
(四)法律监督。自有法律以来,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就有法律监督,法律监督职能是监督法律实施的重要手段。柏拉图在《法律篇》中反复提到“法律维护者”就是法律监督思想的萌芽。我国周公旦提出的“人无于水监,当于民监”是较早的法律监督思想。英美法系以亚里士多德等的分权制衡理论为源头,法律监督通过三权分立的制衡体制和突出司法权威来实现。在大陆法系国家,除了三权分立的制衡体制外,法律监督还通过专门机构的司法审查和检察监督来实现。我国宪法赋予检察机关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角儿定位,既吸取了西方分权制衡的思想,也体现了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和人民代表大会的制度特色。通过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强化对侦查权和司法权的制约,维护国家法律正确统一实施。正如西塞罗在他宣布的法律中提出,“监察官维护法律的纯洁”。因此,我国检察监督模式的法律监督不是我国特有的现象,而是世界各国法律监督制度类型之一。对强制措施的检察监督不仅是司法审查原则的重要体现,也是监督法律实施的重要内容。
二、加强和改进指定监视居住检察监督的设想
(一)从侦查监督制度改革视角完善指定监视居住检察监督。深受刑事诉讼“犯罪控制模式”的影响,目前,我国侦查权的过分强大并且监督制约不足是一种现状。其侦查活动较少受到制约的现状使侦查人员缺少一种外在压力,而忽视提高其自身素养和侦查技能,并习惯于过多依赖和使用强制处分权,尤其是偏重羁押和获取口供。但是,上述手段的使用不当又及其容易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刑事诉讼法的同时,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制约成为新一轮司法体制和检察体制改革重要内容。侦查机关的所有侦查行为和侦查活动,特别是拘留、逮捕、监视居住等侵犯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搜查、查封、扣押等财产性处分行为等都必须接受不同形式的检察监督。指定监视居住由于严重侵犯人身自由,必须符合国际法律文件 “最低限度程序保障” 的要求,立足中国司法体制现状和侦查监督机制改革,首先尽快完善指定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
(二)赋予检察机关对指定监视居住决定的审批权。虽然刑事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之路在我国还很漫长,但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条件下解决这一问题的最好方式是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因此,笔者建议,对指定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可以仿照逮捕措施,规定对指定监视居住应以15日为限,超过15日的,应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检察自侦案件适用指定监视居住的,应报请上一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决定。同时,检察机关还可以在相对集中的指定监视居住场所设立检察室或巡回检察,履行日常法律监督工作。当然,有学者认为,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的监督应通过“检警一体化”来实现,而不宜将强制侦查行为的审查权赋予检察院。而应当在侦查程序中引入“中立性”因素,建立强制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机制。笔者认为,司法审查的实质是由相对独立的司法机关对国家强制处分行为进行审查,防止国家强制权违法侵害。无论是大陆法系的检警合一模式还是英美法系检警分离模式,都是以侦查职能和控诉职能合一为基础的关系模式,而且检察机关大部分是单纯的公诉机关。而我国检察机关不仅追诉犯罪,而且是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同时,也与侦查机关在组织和职能上保持独立性。由检察机关审查指定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决定,履行相当于预审法官的职能,是司法审查原则的重要体现和方式之一,同样能够实现指定监视居住措施的司法性审查。
(三)完善被指定监视居住人的司法救济制度。完善被指定监视居住人的救济制度不仅是人权保障和正当程序的要求,也是完善检察监督知情渠道和监督内容的客观需要。一是明确其听证权。程序正当过程的最低标准是:公民的权利义务将因为决定而受到影响时,在决定之前他必须有行使陈述权和知情权的公正的机会。检察机关在审查指定监视居住申请的过程中,应当听取被指定监视居住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这也是强制措施监督司法化的要求。二是明确被指定监视居住人对决定不服有向检察机关申请复议和复核的权利,对继续指定监视居住的必要性申请检察机关审查的权利。在西方,防范强制措施风险的方法除了确立司法审查原则外,就是保释制度,视保释为嫌疑人的权利,最大限度降低侦查侵犯人身自由的风险。同时,考虑到被指定监视居住人实际上处于被羁押状态,还要为其行使控告、申诉权创造现实条件和制度保障。三是明确错误指定监视居住的国家赔偿制度。根据人权理论,以人的生命、自由等为重点内容的第一代人权,属于消极的人权,它要求国家权力在人权面前受到压抑。国家赔偿制度不仅使受到侵害的权利得到有效救济,而且,有助于提高侦查人员的法治意识和人权保障意识,促使其对指定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行使持谨慎态度,刑事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就会又多一道制度防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