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扒窃案件中“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认定标准
时间:2014-09-26  作者:蔡晶晶  新闻来源:  【字号: | |
   《刑法修正案(八)》在盗窃罪中增加了“扒窃”情形,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将“扒窃”界定为“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此条规定了扒窃的空间特点与对象特点,而就“扒窃”的对象认定问题即“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认定标准,理论分歧与实践中的争议较大,对扒窃案件的定罪处罚具有不利影响,有进一步厘清必要。

  一、关于“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几种观点

  对“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认定标准,理论界主要有以下观点。

  一是贴身说,即随身携带的财物只能是被害人贴身放置在衣服口袋或者包中的财物。

  从立法目的角度来说,贴身说更符合立法目的本意。刑法修正案八在盗窃罪中增加扒窃,其本意很大程度上在于扒窃行为较普通更具有社会危害性,对社会公众安全感损害更大,同时对被害人人身安全也有较大威胁。而“扒窃”入刑的初衷,正是基于在公共场所扒窃的行为日益增多,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降低民众社会安全感。因此,将“随身携带的财物”仅限定为被害人贴身放置在衣服口袋或者包中的财物,更符合立法本意。

  然而,笔者认为该观点也存在一定缺陷,贴身财物放置范围仅限于“衣服口袋或包中”过于局限,按照贴身说观点,扒窃被害人随身佩带的首饰财物似乎超出扒窃型盗窃的范畴,显然不妥。

  二是支配说,即随身携带的财物是指被害人带在身上或者放置于身体附近,置于其随时可能的现实支配之下的财物。

  财物必须具备可支配性是盗窃罪特征之一。支配说,实质上将扒窃行为纳入盗窃行为的范畴,将对普通盗窃行为犯罪对象的定义吸收进来,即盗窃对象为被害人现实可支配的财物,十分必要。但是,扒窃入刑本身体现了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特殊任务。上述观点,虽然将扒窃纳入普通盗窃的范畴,但对扒窃不同于普通数额型盗窃的特征,比如最重要的贴身特点阐释的不够清晰。从这一点上而言,支配说对扒窃型盗窃的界定与其他盗窃行为界定区别度不大。而且,还将导致本该作为普通盗窃行为尚需达到一定犯罪数额的条件被忽视。

  此外,支配说主张将被害人有支配可能性的财物也纳入扒窃对象范围内,这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操作。随时支配可能性财物的含义较为模糊,其标准是指有实际的支配可能性,即行为人通过身体的动作有及时控制的可能性,还是指形式的支配可能性,即处于控制区域内即可,如果是形式的支配可能性,只要求物品处于行为人的控制区域内,那么扒窃的范围就会过广,如某人趁收银员转身拿香烟之际将收银台内的现金盗取,就应算作扒窃,这样扒窃与普通盗窃就没有明显的区别。在司法实践中,有人提出来可以物品是否有与人体接触,或是通过了中间物与人体接触为标准来判断是否具有随时支配的可能性,但是此标准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经过多少个中间物与人体接触算扒窃,如某人骑电动车将相向而行的他人置于三轮车后纸箱内的钱包窃取,应当认定普通盗窃还是扒窃存在疑问。又比如某人乘他人买菜不注意时,窃取了他人放在旁边的自行车车篮内的钱包,此时自行车和钱包并没有直接或间接与人体接触,按此种观点这种行为就不应当算作扒窃,只是普通盗窃,但如果从随时支配的可能性角度看,持有人对自行车内钱包的随时支配可能性似乎比对三轮车上纸箱内钱包的随时支配可能性更强,如要认定为扒窃,又不符合与人体是否有接触的标准。

  三是目光可及说,即随身携带的财物是指被害人带在身上或者放置于身体附近,处于被害人目光可能所及之处的一切财物。

  目光可及说,将扒窃对象界定为目光可能所及之处,意为着如果被窃财物不在被害人目光生理可及之外,但仍在被害人现实支配下的财物,就不构成扒窃。如上所述,扒窃作为盗窃行为中的一种特殊手段,对扒窃对象的描述实质上应该在盗窃对象的范畴之类,对其的定义界定应在普通盗窃对象的范畴之下进一步缩小范围。此外,受到空间的具体构造、携带人的视力好坏等诸多不确定因素的影响,视线能及的范围并非一个客观标准。而且视力能及的地方可能在空间距离上可能已经很远,不宜再视为随身携带。

  二、如何理解“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含义

  正确理解“随身携带财物”的含义,应当在遵循扒窃自身语义的前提下,结合《刑法修正案(八)》对公民人身安全特殊保护的立法目的予以解释。狭义解释与严厉打击扒窃犯罪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驰,扩大解释带来的是刑罚的无度。

  对于随身携带财物的理解,首先在于盗窃行为是否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存在潜在威胁,是否触犯了被害人的贴身禁忌,即财物必须处于被害人贴身范围之内。“在未经本人许可的情况下,他人对自身身体的接触是对人身权利的一种侵犯。在接触身体的情况下,扒手们作案时很可能被当事人察觉,行为人为逃避刑法责难也往往容易引发其他的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谢婷,《最新司法解释视野下的扒窃司法适用》,载《法学研究》20137月,第21卷第3期,P29)在这个层面上来说,“贴身说”更具说服力,一方面,扒窃的对象必须是处在他人贴身范围之内的财物,脱离贴身范围的财物,即使处于身体附近,也不能成为扒窃的对象,只能作为普通盗窃行为来认定。

  其次,对随身携带财物的理解,应注意与被害人的身体直接接触的被携带财物,如被害人所戴手镯、项链、耳环、手中直接所持之物等。例如行为人在火车上乘被害人熟睡之际,用钳子将被害人的金项链解开,慢慢地抽走。这可以说是以往的司法实践中通常不以扒窃论处的行为对象,而根据 2013 年关于盗窃罪的新司法解释应当以扒窃论处,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这一变化。

  第三,对随身携带财物的理解,还应注意和与被害人身体直接接触的承载物直接接触的被携带财物。例如置于随身穿着的衣裤的口袋、随身所背的书包、手提挎包内的财物、摩托车的后备箱、自行车的后座等。这是传统的司法实践中通常所指的扒窃对象。需要注意的是,财物的承载物应当与携带人的身体应当有着紧密结合关系。具体而言,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所携带的财物与携带人的身体之间的这种紧密结合关系不能做过于狭窄的解释,既包括不存在时间间隔的紧密结合关系,也包括偶有间隔的情形。例如,甲提着行李箱排队候车,因为行李箱较沉并且队伍行进很慢,不时松手将行李箱放在地上休息,排在甲后面的乙趁机弯腰从甲放在地上的没拉上拉链的行李箱中夹取了一根项链。虽然,在乙窃取项链的短暂期间内甲的手没有紧密接触行李箱,仍然应当将其视为甲随身携带的财物,乙的行为仍然构成扒窃。质言之,“随身携带”应当包括总体上与携带人的身体存在紧密接触关系,但存在紧密结合关系间或脱离的情形,但应当以脱离结合期间该财物仍然位于携带人举手投足可及的近处为限(例如所坐座位底下、所坐位置上方的行李架)。如果脱离结合关系期间携带人远离财物的,不能成为扒窃的犯罪对象。例如,乘客甲在候车期间因为上厕所,将其背包放在座椅上,乙趁其离开期间,拉开背包偷走其中的钱包。乙的行为属于普通盗窃而不构成扒窃。对于“近处”的具体认定标准,有论者认为,应当限于“距离极近,携带人可以用身体随时直接触摸、检查”的范围内。

  其二,行为人对财物携带人具体是谁存在错误认识或者没有明确认识的情况下,应当假定离所窃财物最近的第三人是携带人否符合随身携带的认定条件,如果符合随身携带条件的(携带人在该第三人的位置上是否可以随时举手投足接触该财物),将其行为认定为扒窃。例如,甲在火车车厢中穿行寻找盗窃机会,在一个车厢发现行李架上有一个包裹里露出了钱包,在不知道该包裹属于哪一位乘客的情况下,偷取了包裹中的钱包。行李架下底下的三名乘客实际上都不是该包裹的主人,包裹的真实主人的座位离包裹较远。甲的行为仍然应当认定为扒窃。

  三、   “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认定标准

   综上所述,随身携带的财物,可以界定为与被害人身体有直接接触的,或者被害人在衣服口袋或者包中等贴身承载物放置的、其可现实支配下的近身性财物。具体而言,认定扒窃中“随身携带的财物”应当把握以下三个特点:

  一是从属性,把对随身携带的财物的界定,合理纳入盗窃行为的大范畴之内,在盗窃对象的“可支配性财物”范畴内将其界定为“可支配性的近身财物”。“在规范论上,实行盗窃犯罪的行为,就必须是实施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有侵财类盗窃犯罪构成要件的‘窃取’行为,这是坚持罪刑法定主义的必然逻辑。”因此,实施扒窃行为也必须坚持罪行法定,这是正确认定普通盗窃的基础特征,也是认定扒窃型盗窃的基础特点。

  二是贴身性,把扒窃对象不能仅限定为“近身财物”,而从概念上界定其为“贴身性财物”更符合立法目的,有利于打击犯罪,体现了刑法宽严相济的原则。对何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解释,既不能将“随身携带的财物”完全局限在贴身财物,使打击范围过于狭窄,也不能将“随身携带的财物”拓展至远身的财物,使打击面过于宽泛。”同时,在“衣服口袋或包中”等列举式概念之外,使用了“贴身承载物”这样的兜底概念,有效弥补了上述学说的漏洞,防止认定标准过于狭窄。

  三是直接接触性。盗窃罪,是以自以为不会被他人及时发觉或及时维护的方式取得财物。作为盗窃罪的一种特殊情形,扒窃不以秘密窃取为要件,其中一个重要考虑在于扒窃行为是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在众目睽睽下实施的行为,对社会公共秩序产生较大的破坏,极易降低社会公众的安全感。故而,将直接接触作为界定随身携带的财物的重要标准,符合立法本意。

  此外,在认定扒窃犯罪中的“随身携带的物品”还应当防止两种不当倾向。

  其一,防止过分强调行为特征影响认定。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盗窃行为方式,原本只是犯罪学上的不具有规范意义的用语,我们无法从手段“扒”上作出具有司法可操作性的界定,所以,应当注意避免如下误解:作为扒窃对象的财物必须存在口袋、提包等包容于其中的承载物,“扒”是将财物从这些承载物中扒出。《解释》第 3条也仅仅从“时空特征”和“对象特征”上对扒窃进行界定,忽略了其行为手段“扒”的特殊性。

  其二,防止以扒窃对象体积大小进行认定。一方面,财物能否随身携带和其体积大小并无必然的关系。随身携带并不仅限于将财物都放在包里、兜里或者肩扛、手提。在现代技术条件下,借助其他工具随身携带大件物品不但可能,而且非常普遍。例如,用手推车、平板车、滑杆箱包等随身携带大件物品。另一方面,如前所述,《解释》第 3 条没有强调扒窃的行为手段特征,实际上将扒窃界定为“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近身财物”的各种盗窃行为,这已经改变了扒窃的传统含义,因而不必拘泥于对扒窃传统含义的理解,对于随身携带的财物的界定也仅限于如何理解“近身财物”的实质含义。例如,甲开着箱式货车给各商场配送自行车,正当甲停在一家大型商场门前和前来接货的商场经理在驾驶室交接单据时,行人乙趁其不注意伸手从未上锁的车厢里拖出一辆自行车后逃走。该案中,整个货车及车厢中的自行车都是甲随身携带的财物,乙的行为可以构成扒窃。退一步来说,即使坚持人们对扒窃含义的传统理解,认为扒窃是从包容物中将其所包容的财物窃取出来,也得不出所偷财物只能体积微小的结论,因为所偷财物的大小是和包容物的大小相对而言的。对于书包而言,自行车是大件物品,但相对于货车车厢而言,只能算小件物品。质言之,现行的司法解释所谓的扒窃对象既不要求存在被盗财物存在外在的包容物(包裹、容器等),也不限于体积微小的物品,可以是大件物品,只要其能够被随身携带即可。

  (作者单位:庐江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