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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罪的司法认定
时间:2017-11-10  作者:闫鹏远  新闻来源:  【字号: | |
     毒品犯罪一直是我国严厉打击的严重刑事犯罪,刑法规定对毒品犯罪的处罚克刑之重也反映出我国打击遏制毒品犯罪的坚定决心。但因为贩卖毒品的超高利润,毒品犯罪一直屡禁不绝,而且还有蔓延趋势。运输毒品是我国刑事犯罪中发案较多、涉及范围较大的一种毒品犯罪,也是司法实践中禁毒工作打击的重点犯罪。而我国刑法对本罪的规定采取的是简单罪状的方式,相关司法解释对本罪的涵义也未作出明确表述,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运输毒品犯罪的理解不断变化,该罪名的适用也随之不断变化。运输是连接毒品从生产领域进入消费领域的环节,时常伴随着其他毒品犯罪,加大对运输毒品犯罪行为的打击,不仅能实现对运毒毒品犯罪分子的惩治,同时对毒品制造、贩卖行为予以遏制,更能从流通环节杜绝毒品进入消费领域,从而减少毒品的现实危害。因此准确认定运输毒品罪,严厉打击运输毒品犯罪,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法律对运输毒品罪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以简单罪状的方式对运输毒品罪作出了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中规定:“运输”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取携带、寄递、托运、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

  二、域外刑事立法中运输毒品之规定

  《海牙鸦片公约》作为第一个国际禁毒公约,没有单独规定运输毒品为国际犯罪,但作为国际公约规定禁止鸦片输入输出也即是国际范围内的运输(具体到本国即是走私行为)。19881218日《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三条关于犯罪和制裁中明确规定,运输受国际公约管制的麻醉品或精神药品的故意行为确定为国内法中的刑事犯罪。

  纵观各国刑事立法关于运输毒品罪的规定,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在刑事立案中将运输毒品与走私、贩卖毒品行为并列规定在一条文中,如《挪威刑法典》162条规定“非法制造、进口、出口、获取、存储、邮寄或者运输毒品的,是毒品犯罪”;二是在刑事法律中概括规定“非法交易毒品罪”,法国刑法典中规定非法运输、持有、转让、提供、取得或使用毒品构成非法交易毒品罪;三是单独规定为运输毒品罪,新加坡《滥用毒品法》具体规定了各类毒品犯罪,其中明确规定非法运输毒品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三、运输毒品罪的司法认定

  比较我国和域外对运输毒品罪的刑事立法,对于运输毒品毒品罪尽管在立法方式上有所不同,但都对运输毒品犯罪做出了相对简单的规定。我国刑事立法上对运输毒品罪采用简单罪状的方式,之所以采用简单罪状是因为这些犯罪的特征易于被人理解和把握,无需在法律上作具体的描述。应当说,《刑法》及《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对运输毒品罪作出了相对来说明确具体的规定,但运输毒品罪在理论与实务中却存在很大的争议。而规定在同一法律条文下的“走私”、“贩卖”、“制造”的涵义,却少有争议。出现这种现象,是立法技术的问题,还是理解法律的问题,确实值得思考。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运输毒品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根据国务院关于《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供应和运输,非经国家指定的单位或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上报审批后进行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而运输毒品,正是违反毒品管理法规,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进而危害人民的健康[①]。有学者认为,毒品犯罪的保护法益是公众健康,毒品犯罪是以公众的健康为保护法益的抽象危险犯[②]。尽管犯罪客体与法益是不同理论层面的两种概念,但笔者认为,毒品犯罪的保护法益是公众健康这种观点,看似指出了毒品犯罪的实质,但却不能反映毒品犯罪的特征。侵害公众健康的犯罪行为在刑法分则规定中大量存在。以此观点去认定毒品犯罪,无益于司法中对毒品犯罪的认定。   

  司法中对于运输毒品的理解和认定,存在者一个变化的过程。尽管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运输毒品罪的规定相对稳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对于运输毒品罪的认定不断发生变化:2000年《南宁会议纪要》规定,吸毒罪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2015年《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从三《会议纪要》的具体规定看,法院系统对吸毒者运输毒品罪,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认定是不断变化的:南宁《纪要》规定明确,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大连《纪要》规定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则较为原则;武汉《纪要》规定又变得明确,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尽管《纪要》中指出的吸毒者运输毒品的认定,但司法实践中,对于非吸毒者的认定也会参照执行。《武汉会议纪要》还规定,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根据《刑法》及《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关于运输毒品罪的规定,结合《会议纪要》对运输毒品罪的理解。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而在我国境内非法运送的行为。在具体认定运输毒品罪中应当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一)运输毒品的主观明知如何认定

  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行为人运输毒品构成运输毒品罪,要求其主观上知道其运输的对象是毒品。但毒品犯罪的隐蔽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毒品犯罪主观明知要件的证明存在诸多困难。而行为人是否明知,系其本人的主观认知,属于内心世界的认识,最有效的证明方法当然是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而通过其他证据则难以充分证明。毒品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极少,在运输毒品的嫌疑人、被告人否认自己明知或者不予供认的情况下,很难通过其他证据直接予以证明。使用证据证明刑法所要求的待证事实当然是认定案件事实的理想方式,但是在毒品犯罪案件的认定中存在此“证明困难”,为了解决此“证明困难”,司法实践中采用了推定这一解决方法。2012516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中规定:走私、贩卖、运输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实施的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行为,并列举了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2008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其中第十条也列举规定了十种可以推定被告人主观明知的具体情形。通过最高法及高检的两个文件能够看出,对于毒品犯罪(主要是指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罪)中存在的证明困难,采用了推定这一对“明知”认定方法的变更,进而降低了认定犯罪的难度。推定是一种替代证明的方式,这种方式省略了一个证明环节:在证明“客观行为”的基础上,本应根据证据进一步证明“主观明知”,而根据推定的逻辑结构(也是上述两份文件的精神),在证明“客观行为”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经验法则、逻辑判断等可以直接认定“主观明知”,从而省略了对“主观明知”的证明环节。应该说推定这种方法认定对“毒品”的主观明知,可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证明困难,实现打击毒品犯罪的目的。

  (二)运输毒品罪中具体运输行为的认定

  “运输”一词字面理解很简单,《辞海》中“运输”的涵义是“使用适当的工具实现人或物空间位置变动的活动”。据此可以将“运输毒品罪”中的运输理解为实现毒品的空间位移。意的是,在刑法规范内“运输”的理必须运输毒品的社会能,有从理意能意个方面界能是完整所以定运特别并列定,认为,“运犯罪使,并是实毒品的意义时于运品罪中的。对于运输行为的空间性,有两层含义,一是运输的空间范围应以国界为限,此是区别运输毒品罪与走私毒品罪的关键;二是运输的距离特征,空间位移是从一地到另一地,但是否有距离要求,理论及实务上还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运输毒品是一种客观行为,只要产生空间转移,不论距离长短,都构成运输毒品罪。而《刑事审判参考》第91集第853号案例认为,运输毒品罪客观要件包括起运地和实际到达地之间有一定的空间距离,对于在不同城市之间运送毒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对于同城内的运送,因空间距离较短,通常不宜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即使特殊情况下可以认定,也应当考虑被告人是否存在通过运送毒品获得运送报酬的目的。笔者认为,运输无论是从字面理解还是从刑法规制来说都需要一定的距离,但该距离的要求不宜以长短论,应主要考察运输行为是否促使了毒品的流通。另外有观点认为,只有与走私、贩卖、制造具有关联性的行为才宜认定为运输[],笔者认为,运输毒品行为作为毒品在社会流通中的一个环节,运输的毒品必然有来源和去处,来源或是走私入境或是制造而来,去处最总也是流入到毒品消费者手中,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选择性罪名,其中走私、贩卖、制造、运输属于并列关系,并不需要相互依附,正如认定走私毒品或制造毒品并不需要其与贩卖或运输相关联。司法实践中,一些毒品犯罪案件仅抓获了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其对毒品来源和去处并不知道,其运输毒品与走私、贩卖、制造具有关联性是否具有关联性难以查明,如果要求运输毒品与走私、贩卖、制造具有关联性的行为才认定为运输,脱离了司法实践,不利于打击运输毒品犯罪。

  (三)运输毒品中毒品的数量要求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制造、运输

  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运输毒品罪对于毒品数量并无要求。但《武汉会议纪要》中对吸毒者、为吸毒人代购者运输毒品途中被抓获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显然该情况下认定运输毒品罪是有数量要求的。一种观点认为,就运输毒品罪而言,刑法对其主体身份并无特殊规定,即只要行为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而又实施了毒品运输行为,就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当会议纪要的规定与刑法条款发生冲突的时候,应当适用刑法条款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无论是吸毒者,还是为其代购者,只要实施了运输毒品行为,都应当予以定罪处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吸毒行为本身不属于犯罪行为,实践中若将吸毒人员运输少量毒品的行为一概认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与我国刑法不处罚吸毒行为的法律规定相违背。

  对此,笔者认为,《武汉会议纪要》是通过客观事实推断主观目的,对于吸食毒品者而言其吸食毒品必然伴随着携带毒品,可能是静态持有,也可能是动态“运输”,可能是用于个人吸食,也可能具有贩卖、运输等目的,如何判断其主观目的,则根据其携带毒品的数量进行推定,该数量的依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标准予以确定。虽然我国对吸毒行为一般不按照犯罪处理,但刑法设置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标准时,实际考虑了吸毒者合理吸食量的因素,故可以把数量较大视为合理吸食量的界限,超过数量较大标准的应视为超出了合理吸食量,也即排除了用于个人吸食的目的。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表明其并非单纯以吸食为目的运输毒品,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根据其客观行为状态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具有正当性。

                        (作者单位: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 李永生:《运输毒品罪立法与司法问题研究》

  

[] 张明楷:《刑法学》第1141

  

[] 张明楷:《刑法学》,第11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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