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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修订对检察监督的影响及应对
时间:2013-05-28  作者:康燕 陈化远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新修订民诉法对民事检察工作的影响

  概括的说,民诉法的本次修改,进一步拓展了民事检察监督范围,增加了监督方式,强化了监督手段,优化了监督结构,为检察机关强化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带来了重大机遇,同时也提出了新的挑战。

  (一)定位准确化,监督职能更加体现

  长期以来,民行检察的理论定位一直处于混乱状态。理论界争论不休,实务界亦茫然无所适从。当刑检和自侦工作在思考“如何干”时,民行检察却在思考“干什么”。由于不能对民事检察职能准确定位,就有了民行检察工作的所谓大量的“创新”。本次修法,从制度上解决了这一理论定位问题,即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能定位就是检察监督。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总共284条,其中第14条、第208条至第213条、第235条,共8个条文,这些条文规定函盖了总则和分则、审判和执行,确立了民事检察监督的职能定位。

  (二)范围扩张化,监督领域更加广泛

  检察监督的范围,指检察机关应对何种案件进行监督。2007年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由于该规定的原则性过宽,对“民事审判活动”的范围理解分歧较大,法检两家一直未能就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问题达成一致,导致了法院的民事调解和执行等诉讼活动游离于检察监督之外。本次民诉法修订,以法律的形式厘清了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围。

  1、清楚界定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总则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较之2007年修订的民诉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虽然形式上只有“诉讼”和“审判”两字之差,但在实质上却厘清了检察监督的范围。依据该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法院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囊括对审判过程、裁判结果、法院审判活动当事人及所有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诉讼案件的审判、非诉讼案件的审判乃至执行程序等进行全面和彻底的监督。

  2、明确规定了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修订后的民诉法不但在总则中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而且为突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重要性,又在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中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从而以法律的形式将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

  3、增加规定民事调解活动的检察监督。即修订后的民诉法第208条规定,当然,该条规定也存在法律上的缺陷,即在 “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尚无明确界定情形下(应属实体法解决范畴),司法实践中就具体民事调解个案是否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将会产生争议,缺乏可操作性。

  4、明确规定对检察机关可以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进行调查。2007年修订的民诉法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事”即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未规定对“人”即法官违法职务行为的监督。修订后的民诉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监督。新修订的民诉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三)方式多元化,监督模式更加丰富

  民事检察监督方式是指人民检察院实现对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具体途径和方法。修订后的民诉法规定了抗诉和检察建议两种监督方式。修改后的民诉法将检察建议作为民事检察监督方式首次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成为本次修法的一个亮点。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工作实践中探索出来的一种监督方式,对促进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挥重要作用。抗诉、检察建议等监督方式的多元化并存将会加大检察监督的力度,增强监督的效果。

  (四)手段刚性化,监督效果更加明显

  修订后民诉法第2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该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调查权。民事检察调查权的运用,使得抗诉或检察建议认定的事实得以清楚,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得以查明,能够促使法院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能够让违法的审判人员受到制裁,促进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也将会极大提升民事检察监督的威信。毫不夸张的说,民事检察调查权的赋予,改变了民事检察工作的理念和格局,是做好民事检察工作的最有力的手段保障。

  二、民事检察工作的应对

  (一)以人为本,打造强力民事检察队伍

  1、调整人员结构,加强队伍专业化建设。从全国范围来看,民事行政检察人员总体呈现人数偏少(尤其是办案检察官)、年龄偏大、学历偏低等结构性特点,有人形象的概括为“老、弱、病、残、错”。以某市为例,全市检察干警482人,民行干警仅为19人,平均年龄46岁,全日制法学本科毕业仅有3人。合理调整民事行政检察人员的结构、科学确定人员比例,是加强民行队伍建设的首要措施。

  2、注重知识学习,提高业务能力。新修订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整个民事诉讼监督的职权。这无疑对民事检察人员的法律水平和业务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民事法律庞杂凌乱,民事法学理论博大精深,民事检察人员必须要强化对法学理论和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等实体法和程序法律法规的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的理论素养和业务水平。

  (二)强化监督,认真履行检察职责

  民事检察要树立监督意识,充分履行检察监督职责,积极开展对民事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案件的监督、对“事”和对“人”的监督,全面行使法律监督权。

  1、强化监督意识,全面开展诉讼监督

  新修订民诉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里的“民事诉讼”包括民事的诉讼案件与民事的非讼案件。新修订民事诉讼法在总则部分规定了检察监督原则,其监督效力当然包括了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案件。根据该规定,检察机关当然有权对法院的非诉讼案件的审查过程实施法律监督。新修订民事诉讼法扩大了非讼程序的范围,除包括原有的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督促程序案件,公示催告程序案件,破产程序案件等外,还增设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等非讼程序。检察机关对这些非讼案件的法律监督是不可或缺的,应当受到同等重视。尤其需要关注的是,新修订民事诉讼法修改还增加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于调解程序与调解结果的法律监督。由于近年来人民法院通过调解结案的比率总体上已超过裁判案件数量,而虚假诉讼和违法调解又层出不穷,因此民事调解的检察监督已成为我国法治建设过程中的迫切需要。 

  新修订民诉法规定了对于诉讼过程的合法性监督, 该法第208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审判人员的程序违法行为纳入检察监督范围,将改变检察监督的重点,即由主要对“事”的监督转变为对“人”的监督。需加说明的是,这里的“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应是指法院在所有行使裁判权过程中所产生的违法行为,包括诉讼程序和非诉讼程序,也包括执行程序中所出现的审判行为。

  当事人的恶意诉讼行为也应成为检察监督的对象。新修订的民诉法将检察监督的职能定位为诉讼监督,即监督法院的民事诉讼活动,是对国家公权力的监督而不是对作为私权的公民诉讼权利的监督。因此,原则上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不应纳入检察监督范围。但是,为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检察机关应对当事人恶意诉讼行为进行监督。新修订民事诉讼法第112条、113条规定了对恶意诉讼行为的处理。实践中,日益泛滥的恶意诉讼严重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践踏了国家司法裁判权的威信,损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形象。鉴于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原则和权利处分原则,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缺乏恶意诉讼发现机制。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监督中担负着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和维护司法权威的职责,通过对当事人诉讼行为合法性调查,依法处理恶意的诉讼行为,以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信。

  2、强化调查意识,捍卫司法权威

  新修订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民事调查权,第2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作为一种民事检察监督手段,民事调查服务于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需要,其范围应与法律监督的性质和对象相一致。总的来说,调查的范围应是针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违法情形或生效的错误裁判、调解两大部分。

  (三)加强沟通,构建立体监督机制

  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应当是全方位、立体化的监督体系,需要各方面的广泛参与。检察机关要加强与法院的沟通联系,畅通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渠道,要积极与侦查部门协调交流,努力形成民事诉讼监督的处理机制。

  1、建立检、法工作衔接机制。目前,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进行检察监督的渠道主要靠当事人的申诉。新修订民事诉讼法扩大了检察监督的范围。在这些监督范围中,有的案件如虚假诉讼基本上无法通过当事人申诉进入检察监督的视野。此种情形下,检察机关应当与法院建立常态的案件通报机制,互相交流虚假诉讼多发的案件类型和特点。

  2、建立与侦查机关联系机制。建立与侦查机关联系机制,实质上是对民事检察监督结果的处理,如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刑事责任追究,审判人员的职务犯罪的制裁。检察机关应与公安机关建立联系机制,由民行检察部门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进行法律上的指导,以便准确快速的开展侦查工作。

  (作者单位:蚌埠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