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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修改实施后侦查监督工作机制的创新
时间:2013-05-28  作者:梁丽萍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新刑诉法下创新侦查监督工作机制的必要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履行审查逮捕、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三项职责,同时还承担着综治维稳、打黑除恶、扫黄打非、禁毒禁赌、保护知识产权等30多项专项工作职责。近年来,随着“人权入宪”,执法理念的转变,侦查监督工作更加注重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实现办案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创新侦查监督工作机制已成为不可逆转的潮流,有其必要性。

  1、创新侦查监督工作机制是应对司法改革新挑战的需要

  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新刑诉法的修改,侦查监督职能不断拓展,任务不断增加。这既是对侦查监督工作的信任和肯定,也是对侦查监督工作的挑战。传统“以案办案”、“走程序”的侦查监督方式已经难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侦查监督工作对检察人员的证据审查能力、案件分析能力、依法决断能力、纠正违法能力、释法说理能力和服务大局能力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审查逮捕诉讼化、司法化已成为大势所趋,只有切实加强侦查监督能力建设,及时调整工作思路,全面提高侦查监督队伍的整体素质,做好新法的传播者、实践者、捍卫者,才能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更好地担负起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

  2、创新侦查监督工作机制是尊重和保障人权法律化的应有之义

  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总则,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的任务之一写入,足见“人权保障”在法律领域的低位和价值。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即将施行,辩护律师介入侦查有法可依,传统的控辩双方权力权利对比格局可能被打破,这就要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以案件证据材料为依托,摆正位置,公正无私,一改以往控方权力独大,嫌疑人方权利保障无着落的不公平现象。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落到实处。

  3、创新侦查监督工作机制是检察机关提升执法公信力的必然选择

  检察机关现行侦查监督的方式主要表现为书面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案卷材料,而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况很难反映在案卷材料中,即使犯罪嫌疑人后来向检察机关反映,也大多因时过境迁无法查实而不了了之。这一传统工作方式滞后、被动、简单、粗暴,缺乏实践经验和程序指导,容易造成“吃力不讨好”的尴尬局面。一方面搞僵了同侦查机关的关系,另一方面也不利于侦查工作局面的打开,成为制约侦查监督工作的一大瓶颈。辩护律师介入侦查后,检察监督的难度将进一步加大,若继续因循守旧,手忙脚乱尚且自顾不暇,又何来监督之说?

  4、创新侦查监督工作机制是正确对待逮捕必要性的要求

  逮捕作为强制措施的一种,历来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理论上,逮捕只是短暂性、程序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一种措施,但其功能往往被强化了。虽然法律规定逮捕与起诉、判决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但如果捕后不诉或者判处轻刑常常被认为是审查逮捕环节的失误,更通俗的说,逮捕成了定罪量刑的前奏。正因为如此,辩护律师介入侦查阶段就显得格外意义非凡。辩护律师除了论证不具备逮捕条件、没有逮捕必要外,还可以就逮捕可能带来的负面后果提出意见。侦查监督工作应顺应潮流,大胆创新,应对工作新挑战。

  二、新刑诉法下创新侦查监督工作机制的建议和对策

  (一)探索建立侦捕诉衔接联动机制

  1、适时介入,探索引导侦查取证新思路

  此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依旧保留了人民检察院参加公安机关重大案件讨论的权利。这就意味着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的联系配合仍将是未来刑事检察工作的应有之义。不仅如此,未来的引导侦查还将面临着辩护律师的介入,控辩双方的正面交锋将不再只是法庭审判的专利。检察机关当严格依据事实,探索应对控辩对抗前移的新机制,做好与传统介入侦查工作方式的无缝对接。

  司法实践中,公检双方应积极搭建联动平台。对办案过程中发现有遗漏同案犯的,人民检察院可视情况予以决定逮捕或向公安机关制发《补充侦查提纲》,建议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而后符合条件的,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期间,检察机关向侦查机关及时了解和掌握侦查进度,必要时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力促形成公检机关监督与配合并重,内外联动的良好工作机制。

  2、对接公诉,探索建立捕诉衔接新领域

  (1)侦查监督取经公诉。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件中,辩护人最早介入诉讼程序是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那么,就应对辩护意见而言,公诉部门有着远远丰富于侦监部门的经验和做法,其中一定不乏值得借鉴和学习的“良方”。特别是在面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时,由于审查逮捕阶段时间紧迫、证据可能尚不完全充分,此时就更应该与公诉部门做好沟通,及时与公诉部门交换意见,以便捕后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2)侦查监督反哺公诉。公诉工作历来是检察工作的“窗口”,挑战性强,压力大。经报捕的侦查案卷经侦查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后的,实乃“二进宫”。辩护律师介入侦查阶段在给侦查和审查逮捕工作带来挑战的同时,也是辩方意见的一种提前“揭秘”。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逮捕阶段对此已有初步掌握,这一“信息”的提供,将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公诉部门应对辩护意见的突发性和不可预测性的压力,对检察机关切实履行指控犯罪、保障人权职责具有前所未有的意义。

  (二)探索建立司法化动态监督机制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严格贯彻了人权保障理念,在强调人性化执法的整体环境下,最突出的表现为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多的辩护和救济权利。这一权利的变更,使得侦查监督部门审查逮捕案件时由原来几乎完全的书面审查变为一定程度的对抗审查,引入一套“准司法”程序,即三方工作机制。

  2010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中引入了三方工作机制,指出了可能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情形。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予以进一步明确,尤其是对辩护律师主动提出的和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古语有云,兼听则明。至此,审查逮捕期间检察机关审查侦查机关报捕案卷的同时,可以(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全面审查证据材料,打击犯罪的同时不忘保障人权,倾听来自各方的声音,一定程度上更新了传统的书面静态审查,引入一套“准司法化”动态审查程序。这就要求侦查监督办案人员以公诉甚至审判的标准来完成审查逮捕工作,在提高法律理论素养的同时,全面评估审查逮捕工作可能面临的来自辩方的各种困难,防患于未然,避免落入被动局面。检察机关应认真研究,积极调研,积极探索侦查监督部门如何在时间紧、任务重的情况下,做好应对工作,力争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方案,避免落入侦查“套路”,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

  (三)探索建立风险评估预警机制

  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矛盾,涉及多层次的社会关系、多样化的矛盾主体、多领域的利益冲突、多方面的利益诉求以及体制、机制、法制、政策、法律、观念等多种因素。检察机关建立健全执法办案风险评估预警机制,是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工作机制的创新,是实现检察业务管理科学化的重要形式。证据是贯穿刑事诉讼程序始终的生命线。修改后的新刑诉法完善了对证据制度的相关规定,尤其明确了对非法证据的排除。由于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受限制或在逃、侦查机关主动避免暴露证据收集中的非法因素等原因,辩护律师提出的证据非法或瑕疵线索便成了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排除非法证据的主要来源。笔者认为,辩护律师介入侦查对侦查监督工作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相关证据合法性提出质疑的程序性辩护;二是对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从轻、减轻处罚的实体性辩护;三是为犯罪嫌疑人“出谋划策”,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不稳定甚至反复。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应积极探索建立办案风险评估机制,以案件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综合考量各方因素,全面预期可能面临的各种风险,加强与兄弟部门、兄弟单位的协同联动,构建风险评估预警机制一体化工作格局,尝试探索办案风险评估预警机制与办案效果评估机制的有效对接。

  (四)建立健全侦查监督释法说理机制

  检察文书的说理工作,历来都是作为检察工作的重要方面予以强调。2012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印发了《关于加强侦查监督说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遗憾的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此问题并未做只言片语的变动,仍然停留在对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说理这一单一情形。《指导意见》指明说理要分别面向侦查机关(部门)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投诉人等相关人员,强调说理工作要做到依法说理、讲究方法、保守秘密、注重效果,并分别就批逮决定、不批捕决定、复议复核决定、通知立案、撤案、纠正违法等决定的说理作出具体规定,给了侦查监督说理工作一个纲领性的指导。笔者认为,做好释法说理工作实乃侦查监督工作的关键一环,这一“收官之战”效果如何,尽在一纸文书得以体现。特别是有了辩护律师这一专业的法律从业者的介入之后,法律文书的制作则更为马虎不得,力争让辩护律师无空可钻,无话可讲。一般来说,在规范法律文书格式的前提下,应着重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理清案情,准确定位;二是依据过硬,说理充分;三是用语规范,寓情于理;四是刚柔并济,理法相融。

  (作者单位:肥东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