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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检察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几点思考
时间:2015-01-05  作者:张鹏涛  新闻来源:  【字号: | |

 

    当前,司法改革正稳步推进,其中重要内容就是完善司法责任制,健全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本文拟结合错案界限、责任追究存在的问题等,对完善错案责任追究制提出拙见。

 

一、错案的界限范围

什么是“错案”?这是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首要解决的问题。但从理论和实践上看,错案界定一直众说纷纭、标准不一。

(一)各种界定错案概念的观点

有的认为:凡是违反法律规定,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只要定性不当、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有重大问题等,都应列入错案范畴。[1]有的认为:错案就是错误的案件。这个命题无疑隐含着两层意蕴,即一是关注案件的判决结果,二是肯定判决正确的唯一性。[2]有的认为:错案是指故意或过失违反程序法或实体法,导致处理结果错误并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案件。[3]

而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颁布的《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认为:执法过错是指检察人员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案件实体错误、程序违法以及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行为。

(二)对以上观点的评析

对第一种观点的评析:该观点主要从违法性角度阐释,只要有事实错误、定性不当、程序违法,就可认定错案。此界定难免宽泛,特别是将仅有事实表述、法条引用等瑕疵、处理并无错误的案件也列为错案,无疑会束缚办案人员积极性。同时,错案追究不考虑客观情况和主观过错,就让承担责任也不符合情理。

对第二种观点的评析:该观点以判决结果来认定是不是错案,同样具有局限性。是不是错案与维护不维护裁判的唯一性、严肃性显然不是同一概念。刑事案件的正确处理不仅包括实体正确同时包括程序公正,二者缺一不可。因此,也就不能只以实体正确与否来判断是不是错案。

对第三种观点的评析:该观点与第二种观点有相似之处,同样以结果判断是否构成错案,如果只是办案中的违法行为则不认定为错案。这显然也忽略了程序正义。

而高检院将错案界定为实体、程序错误,并以故意或过失归责,兼顾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也符合主观过错原则。但仅是事实表述、法条引用等方面瑕疵,就认定为错案,是否合理呢?

(三)本文的观点

错案界定过宽、过窄均不利于追究制的实行,厘清错案概念要把握以下几点:一是把握错案责任追究目的。显然,错案追究制的目的在于提高办案质量,不在于惩罚而重在教育预防。二是把握错案追究与保护干警办案积极性关系。既要对该追究的追究到位,形成倒逼机制,促进提升执法规范水平。同时也要避免追究面过大,导致办案人员不敢负责、不愿负责、层层汇报、推卸责任。三是把握错案的可责难性。如果办案人员尽到了审查义务,只是因认识偏差,或出现新证据或司法解释变化等原因所致,不应认定为错案。四是把握错案与执法瑕疵的区别。错案是处理错误,需要启动法律程序予以纠正或重新作出处理的案件。而瑕疵案则是事实表述、证据收集、法条引用、办案程序、文书制作等方面不符合规定,但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正确性及效力的案件。

综合考虑,本文认为:检察机关的错案应是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或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办案程序严重违法,造成处理错误,依法应当通过启动法律程序予以纠正或重新作出处理的案件。

二、错案责任追究存在的问题

结合高检院《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实施情况,当前错案追究主要存在“四难”问题。

(一)责任认定难。一是认定标准不够细化。条例规定检察人员故意实施10种行为,或者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放弃履行职责,造成一定后果的,应当追责。这只是原则性规定,实践中如何界定,缺乏可操作性。二是责任区分不够清晰。承办人员和主管人员责任怎么划分、责任大小如何,缺乏相应规定。特别是一些案件层层汇报、层层请示,如何合理区分领导责任和执法人员责任,缺乏细化规定。三是错案范围不够合理。如规定矛盾激化引起涉检信访人多次上访、越级上访的应追责,但缠访闹访原因很多,不区分情况,易打击检察人员积极性;又如规定超越管辖初查、立案的应追责,而根据办案需要,初查避免不了,过度限制反而不利于案件侦办。

(二)线索移送难。条例规定,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内设部门发现执法过错线索后,应进行初核,认为需要追究责任的及时移送。实践中案件办理均经部门审查、检察长审批,有的还经检委会研究。在此情形下,让同一院来审查是否需要调查错案责任,难免走过场,即使进行初核,也会出于各种考虑,不移送线索了。

(三)调查取证难。条例对调查的内容、时限等缺乏详细规定,导致很难操作。一方面,纪检部门作为调查部门,人员少,又不在办案一线,很难启动调查程序。同时由于缺乏监督机制,调查时间也没有限制,容易让一些案件久拖不决,最后不了了之。

(四)问责追究难。一是追责机构不完善。条例规定由检察长办公会负责确认是否构成错案。检察长办公会具有行政管理色彩,而错案属于检察业务范畴,由其确认似有不妥,应由检察委员会来确认。二是问责方式不完备。目前问责方式限于批评教育、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等。错案追究目的是提高规范执法水平,追究方式应突出惩罚与教育结合的原则,增加离岗教育学习等内容。三是追究效果不理想。条例施行已有7年,真正实现追究的案例寥寥无几。一些基层院存在不愿启动、不忍启动和不便启动追究程序等情况。特别是有的觉得追究责任会影响单位形象和考评等,往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这就背离了制度的设计初衷。

三、完善责任追究机制的几点建议

(一)细化错案认定标准

检察机关各办案环节的主要错案包括:

1.侦查监督环节:1)错捕。批准逮捕后,因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撤销案件、不起诉、被无罪的。(2)错不捕。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的,致使犯罪嫌疑人实施新的犯罪的;以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的,经上级院复核改为批准逮捕,在案件事实、证据无变化的情况下,法院审理作出有罪判决的。(3)错押。即违法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2.公诉环节:1)对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提起公诉的;(2)适用法律明显不当或者认定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法定情节明显不正确的;(3)裁判确有明显错误,依法应当抗诉而未抗诉的;(4)超过法定审查起诉期或具有超期羁押情形的等。

3.职务犯罪侦查环节:(1)立案侦查的案件,因未依法正确履行侦查职责,最终作撤案、绝对或存疑不起诉、被判无罪的;(2)变更强制措施不当,导致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毁灭证据,严重影响诉讼活动进行的;(3)超期羁押的等。

4、民事行政检察:1)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法律依据适用错误,影响案件处理的;(2)超出办案期限的;(3)因不符合抗诉条件,提出抗诉后撤回抗诉,或被上级院撤销抗诉的。

5、刑事申诉环节:1)刑事申诉复查决定被纠正的;(2)明确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因故意推诿或严重失职,造成重大影响群体访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健全错案调查程序

1.科学设定错案确认、调查主体。错案的认定应由上一级检察院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确认,或者根据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职责,由其认定。错案的调查宜由案管、纪监等部门联合调查。

2.明确规范错案线索管理。针对错案线索本级难以管理的现状,可实行线索上提一级管理。即省、市检察机关错案线索由省院监察部门管理,县(区)院错案线索由市院监察部门管理,并按月向省院备案。同时,为防止押案不查,应规定监察部门需就线索收集、处理情况每年向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报告一次。

3.完善错案调查程序。一是建立主动调查制。一旦出现赔偿案件、捕后撤案、捕后作决定不诉、法院判无罪和撤回起诉、以及举报、申诉、舆论反映有错案时,应主动移送或主动调查。二是明确调查方式。调查部门可以采取查阅卷宗、谈话、走访等方式调查,同时也应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三是形成调查报告。调查部门需制作调查报告,报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三)改进错案问责方式

1.增加问责方式。错案的形成主要与司法作风不正、工作马虎、责任心不强以及追究不正确的政绩观包括破案率、批捕率、起诉率、定罪率有很大关系。[4]因此,应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增加离岗培训、取消评优资格等方式。

2.细化责任分解。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谁定案谁负责的原则,合理划分领导和执法人员责任。事实、证据认定错误造成错案的,承办人承担责任;检察长、副检察长、部门负责人等改变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造成错案的,由其承担责任;检察委员会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作出错误决定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请示案件,上级院批复、决定错误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3.确立终身追究制。应予错案责任追究的检察人员,即使已经调离、退休,也应给予相应处理。同时,为防止有错不纠,还应规定:省院认为市院应当追究有关人员错案责任而没有追究的,可经检察长决定,责令市院或自行启动错案追究程序,确保错案责任落到实处。

(作者单位: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1]李乐平:“准确界定错案”,载《检察日报》2013111日第3

[2]于大水:“论错案追究制中错案标准的界定”,载《当代法学》2001年第12

[3]于伟:“错案标准的界定”,载《法学》1997年第9期。

[4]沈德咏:“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载《人民法院报》201356日第2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