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全国人大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事诉讼法》),专门增加第四章(《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至第289条),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设置强制医疗的特别程序。但是,“由于立法上对强制医疗制度规定得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实践中强制医疗措施难以落实,即使能落实也存在不少问题”,强制医疗实施中法律监督的问题依然呈现,需要进行必要的思考。
一、强制医疗法律监督中的问题
(一)强制医疗案件法律监督的程序不具体
检察机关在审查公安机关强制医疗意见书以及案卷材料,具体需要移送哪些相关材料,没有明确规定。特别是涉案精神病人目前健康状况的医学证明等。另外,公安机关如果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应当在移送意见书时一并告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是否可以会见等,也没有明确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未征求人民检察院意见,而直接决定施加强制医疗的案件,既没有明确人民检察院的把关与审查,也没有确定决定过程中的监督等。
(二)强制医疗法律监督的部门之间流转不规范
《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对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由公诉部门负责;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决定与执行两个环节是紧密相连的,监督过程具有连续性。因此,公诉部门与监所检察部门间应该建立相关协作配合机制,否则,很难顺利完成对强制医疗全过程的监督。然而,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在对强制医疗决定进行监督后,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是否应当告知监所检察部门,如何告知监所检察部门,都没有明确规定。
(三)强制医疗法律监督的效力不稳定
人民法院对强制医疗的处理方式是“决定”,而非判决或者裁定,这也就意味着人民检察院不能以抗诉的形式来履行监督职责,只能提出纠正意见。这种监督方式的效力较弱,因此,纠正意见本身没有相应的法律执行力,很容易使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监督流于形式,影响监督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同时,也影响人民检察院的形象和权威,影响执法公信力。
(四)强制医疗法律监督的能力不适应
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实施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一项新的业务。而有效办理申请强制医疗案件、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进行法律监督,必须解决法律监督力量薄弱的问题。然而,负责监管场所和社区矫正工作法律监督的基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在编干警大多只有2-3人。如果承担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法律监督能力不够的矛盾将更加突出。同时,检察人员相关知识也不专业。
二、强制医疗法律监督问题的思考
(一)规范强制医疗的法律监督程序
1、对强制医疗启动的监督
(1)申请强制医疗的职责
新《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的规定,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医疗的职责。对于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因此,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而应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初步审查和向人民法院申请的职责。而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审查公安机关提出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及相关办案工作来实现的。其中包括公安机关收集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的证据材料,对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材料,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等材料。对于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2)建立强制医疗案件的移送机制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各自肩负着重要的职责,应尽快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建立健全相关衔接和配套机制。在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对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中,要建立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衔接、配套机制。如公安机关在向检察机关移送强制医疗意见书的同时,如果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也应及时告知检察机关。同时,应该将相关文书一并移送检察机关,以便检察机关及时掌握情况加以监督。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将案件一审程序终结,依法对被告人作出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后,启动强制医疗特别程序,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前及时告知检察机关并通知检察机关出席法庭。
2、对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
(1)对审判活动的监督
新《刑事诉讼法》第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对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既包括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也包括对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在审理阶段的监督,主要通过审查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强制医疗的决定是否正确、合法等来实现。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2)对人民法院决定的监督
人民法院对强制医疗的申请进行审理后,认为符合新《刑事诉讼法》第284条的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决定;认为被申请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没有实施暴力行为,或者实施的不是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或者虽然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但没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的决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不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3)对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强制医疗案件的监督
对于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强制医疗的案件,虽然不是人民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而启动的,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的决定执行监督,因此,本文认为,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人民检察院可以抗诉;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纠正意见。
3、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
(1)对强制医疗机构的监督
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的监督,包括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生活待遇的监督;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权利保障的监督;强制医疗机构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进行诊断评估,并对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及时提出解除申请的监督。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医疗状况的监督。本文认为,鉴于强制医疗机构的特殊性,是一种特殊的监管场所,因此,对强制医疗机构的监督应该由其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承担监督职责。
(2)对强制医疗交付执行活动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交付执行活动实行监督。人民法院在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后,应当将强制医疗决定送交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发现交付执行机关未及时交付执行,或者应当强制性约束、控制被决定强制治疗的精神病人而不采取约束控制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3)对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活动的监督。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对未依照规定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或者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而未及时提出解除意见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如果住院期间的定期检查结果显示, 患者已不需继续住院的,也应立刻安排其出院, 以尊重被送治人或入院患者的住院自由。”;同时,可以对医治效果不好的精神病人转到其他医疗机构救治,使其尽早回归社会。因此,本文建议,建立强制医疗效果评估机制,应设立由卫生行政人员、医学专家、监所检察人员组成的医疗效果评估小组,就强制医疗机构定期对精神病人的诊断评估进行再评估。
(二)规范强制医疗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法律监督
1、对公安机关是否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监督
对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而尚未采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公安机关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如果应当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而公安机关没有采取的,无论对社会公众,还是精神病人,都是一种威胁。因此,人民检察院发现这种情形时,应当建议公安机关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2、对公安机关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适当的监督
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适当,主要包括以下方面:是否有必要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适当;有否对涉案精神病人的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影响;是否能够保证涉案精神病人正常接受人民法院的审判等。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不当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3、对公安机关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有违法行为的监督
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对其人身自由进行一定的限制,但是,不得有体罚、虐待等行为。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涉案的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有体罚、虐待等违法行为,应当提出纠正意见。鉴于此类工作类似于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监管场所的监督,因此,本文认为,对公安机关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有违法行为的监督,应当由监所检察部门承办。
(三)规范法律监督部门的内部流转机制
1、要强化法律监督部门的职能部门的合力
要强化法律监督内部公诉部门与监所检察部门协调监督的合力。强制医疗执行之初,监所检察部门要与公诉部门建立对强制医疗案件的衔接机制;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中,要建立与公诉部门的衔接、配套机制,强化沟通协调,及时获取被决定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信息,建立检察台帐,防止因衔接不到位出现监督漏洞,健全强制医疗检察监督的协调保障机制。同时,监所检察部门可以参照与看守所信息联网建设的有关规定,与强制医疗机构建立信息联网机制,通过网络及时、准确了解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执行状态。
2、要积极拓宽履行强制医疗法律监督职能的渠道
强制医疗法律监督部门既要防止出现符合强制医疗条件而判决承担刑事责任情况发生,又要杜绝伪装精神病而逃避法律制裁情况发生。监所检察部门要随时与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谈话,听取受害人等相关人员申诉,主动走访邻居、亲戚、朋友等相关人员,与看守所管教进行全面沟通,对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日常生活进行观察,并在必要时聘请有关专家进行鉴定,切实防止出现犯罪分子通过伪装精神病而逃避法律制裁情况发生,切实防止违法不予强制医疗情况发生。
(四)规范强制医疗被送治人的合法权益保护
1、要立法保障强制被送治人的合法权益
要立法保障强制医疗被送治人的合法权益。为能够妥善维护强制医疗被送治人的合法权益, 避免因错误收治而对被送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我国应通过立法承认强制医疗被送治人所应享有的申诉权及会见律师权等权利。因此, 为使强制医疗被送治人能够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应允许强制医疗被送治人对执行人员在执行中的违法及不当行为提出异议或控告。同时,享有会见律师权, 确保强制医疗被送治人寻求司法救助的意愿得以真正实现。
2、建立强制医疗费用保障机制
强制医疗作为一种医学措施,必然会涉及到强制医疗费用问题。本文认为,强制医疗作为国家防卫社会的一种手段,是刑法特殊预防功能的体现,费用理应由其受益者国家或者社会来全额承担。当然,在现有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也可根据实际由政府和强制医疗精神病人家属按比例分担。
(五)规范强制医疗法律监督的效力
为避免现实中的“被精神病”情况的发生,人民检察院在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中发现被强制医疗的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或者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可能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实施法律监督,然而,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对在人民法院强制医疗决定存在错误情况下,以何种方式进行监督,有人从完善强制医疗检察监督角度考虑,认为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决定的抗诉权。但是,本文不赞成赋予检察机关对该决定的抗诉权。因为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87条第2款,“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依据该条规定,对强制医疗不当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以此来寻求救济的途径,没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对该决定的抗诉权。否则,会造成人民法院强制医疗决定的不确定性,既影响了司法权威,又损害了执法公信力。
因此,本文认为,为使对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监督取得实效,检察机关可以拓宽履行监督职能的渠道,规范适用《纠正意见》。《纠正意见》包括强制医疗程序中监督方式的具体内容、监督方式的适用程序等。
(六)规范强制医疗法律监督队伍建设
从目前看来,人民检察院的公诉部门除审查起诉阶段申请强制医疗可由原办案人承担外,对公安机关移送强制医疗意见书进行审查和向人民法院申请也将是耗时耗力的工作,须有专人负责审查、申请、出庭、监督工作。由于监所检察部门需要对强制医疗机构进行法律监督,因此,本文认为,检察机关监所部门至少应新增1至2名检察人员,承担对强制医疗执行的检察监督工作。同时,要对涉及检察工作的精神卫生方面专业知识进行专门培训,提高法律监督人员履行监督职能的能力。
(作者单位:郎溪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