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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虚假诉讼的危害
时间:2017-12-0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以案说法:虚假诉讼的危害 

  【案情简介】

  2015年2月8日,李某丈夫赵某因病去世。李某为逃避其此前对案外人王某所负债务,通过表弟周某认识了吴某,并伪造借据一张,虚构2013年4月6日李某、赵某夫妇俩共同向吴某借款100万元的事实。随后,吴某、李某共同向当涂县姑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一份。2015年2月25日,吴某持借据及调解协议向当涂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归还借款,并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并制作民事调解书,以李某名下的房产一套和汽车两辆抵偿债务。2015年3月25日,涉案财产全部变更至吴某名下,李某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案外人王某无法实现其债权。案外人王某请求检察机关对当涂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

   

  【调查与处理】

  检察机关对本案进行了调查核实,依法调取了人民调解卷宗、李某与赵某结婚登记资料、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关于李某、赵某名下二车辆的登记信息、赵某生前在建设银行申请贷款相关资料、当涂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关于房屋所有权变动相关法律文书及资料以及民事调解案件卷宗材料。依法对时任人民调解员的孙某(已调往外地工作)进行了询问。审查过程中,检察机关还对“借条”上赵某签名依法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借条”上签名非赵某本人所写。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李某、吴某恶意串通、伪造债权,原民事调解书存在对虚假债权予以确认的情况,在客观上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当涂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当涂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系一起虚假诉讼案件,判决撤销原民事调解书,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并决定对吴某、李某各拘留十日,并分别罚款10000元。

   

  【法律分析】

  1、原审法院认定李某、赵某夫妇分三次向吴某借款100万元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系伪造。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原告吴某既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其向被告李某给付钱款的转账凭证、取款交易记录等书证,也未提供任何证明交易经过的证人证言,仅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另外,经鉴定,原告吴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借条”一张系伪造。该“借条”上有被告李某及其丈夫赵某的签名,通过比对赵某与李某登记结婚时“结婚登记申请书”中赵某签名、赵某生前在银行贷款资料上签名,并经过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笔迹鉴定,“借条”上赵某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显系伪造。

  2、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2月4日吴某与李某、赵某经当涂县姑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还款协议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吴某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了其与李某、赵某与2015年2月4日在当涂县姑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李某与赵某于本协议达成之日起一周内还清吴某壹佰万债务;二、若李某与赵某在还款期限内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则将名下当涂县某小区住宅房一套、两辆车辆按当时借据约定一并抵偿给债权人吴某清偿债务;三、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双方不得以此事和任何理由再找彼此及彼此家人事端,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场签字生效。本协议一式肆份,双方当事人、姑孰司法所各执一份。当事人:吴某、李某、赵某(均签名)。人民调解员:孙某。记录人:孙某。二0一五年二月四日。” 但是当检察机关审查从当涂县姑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取的调解卷宗时,却发现吴某提供的该协议是伪造的。理由:(1)时间不正确。人民调解委员会卷宗记载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而非吴某提供的“协议”上的2015年2月4日,而这时赵某已经去世(2015年2月8日去世、火化证明),怎么可能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呢?显然是李某、吴某另寻他人假冒赵某之名代签,后因惧怕司法机关发现时间上的纰漏,故而伪造了一份时间为赵某去世之前的协议。(2)内容不正确。人民调解委员会卷宗中的调解协议内容仅两项,而吴某向法院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有三项,其中增加的“李某与赵某于本协议达成之日起一周内还清吴某壹佰万债务”显系当事人为了尽快转移财产、获取非法利益而故意伪造。

  3、本案基本事实和诉讼过程符合虚假诉讼案件特点,案件情况明显违反常理。首先,原告吴某系安徽省长丰县人,被告李某系当涂县人,二人素不相识。而吴某在未要求李某提供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就出借100万元巨额资金给孙某,极不符合常理。其次,李某、吴某均称该100万元债务分三笔出借,第一笔为60万元,之后两笔每笔出借20万元。从常理来看,在第一笔借款60万元孙某未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吴某又连续两次出借40万元给孙某,前款尚未还清又追加出借新款,明显违反日常生活法则。另据李某陈述,该100万元全部系现金交付,如此大额资金不采用银行转账而用现金交付,与常理不符。再次,原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配合默契,无实质性辩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款项的数额、出借时间、出借方式、还款方式、利息支付等关键事实均没有任何异议和辩解,双方还同时主动要求调解结案,原告甚至主动放弃利息诉请并要求承担诉讼费用,明显违反正常逻辑。最后,案件从人民调解进入起诉、开庭直至执行全过程过于快速。本案自2015年2月13日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2月15日吴某向法院起诉,2月25日法院立案,2月28日开庭并达成民事调解,3月23日吴某与李某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3月26日案涉房屋和两辆汽车变更至吴某名下。全过程时间特别短,双方当事人轻易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符合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类案件的基本特征。

  以案说法:虚假诉讼的危害 

  【典型意义】

  近几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和市场交易方式的日益复杂,虚假诉讼作为一个新的违法形式开始活跃起来,并渗透于民间借贷案件、婚姻案件、以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有关的财产案件、司法个案认定驰名商标案件等各个领域,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司法秩序。虚假诉讼,就是打假官司,是指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合谋编造虚假事实和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利用法院的审判权、执行权,非法侵占或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或权益的诉讼行为。虚假诉讼的危害极大,一方面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在法庭上一唱一和,导致法院很难发现它的“虚假”,并且往往以调解方式快速结案、快速执行,以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有的案件还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另一方面将一些子虚乌有、编造的事实通过诉讼方式赋予国家强制力,使虚假诉讼的受害人(真正权利人)对国家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产生质疑,使国家的司法权威和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在公众心中大打折扣,也不利于构建社会主义诚信体系,违背了修改后民诉法要求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有必要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也有必要有针对性地运用好以案释法方式开展普法宣传,教育引导广大民众了解其危害、远离虚假诉讼,发现存在虚假诉讼行为时要形成震慑,还司法一片晴朗天空。

  总之,虚假诉讼作为一种扰乱社会秩序的新形式,已经受到了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各个司法领域的关注,针对虚假诉讼的监督需要检察机关的不断努力和对工作方法的不断改进,也需要立法、政策等各方面的支持。只有加强监督,广泛遏制,才能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净化司法环境,使人民和国家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地保障。

  文字 叶文

  图片 来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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