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 胡某霞盗窃案
——速裁程序时间紧,审查力度不应减
【关键词】
认罪认罚从宽 速裁程序 侦查监督
【要旨】
在适用速裁程序办案过程中,对案件证据、程序的审查力度不应减小,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不应放松,严防案件质量因审查期限缩减而下降。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霞在被害人王某霞居住的芜湖县某镇某小区家中作客时,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取了王某霞放置于卧室抽屉内的钻戒一枚,后胡某霞以3000元价格将该钻戒卖给某寄卖行老板杭某。经鉴定,被盗钻戒价值人民币18720元。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胡某霞于同年9月29日到芜湖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同日,公安机关将被盗钻戒追回,同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王某霞。犯罪嫌疑人胡某霞取得了被害人王某霞的谅解。
【诉讼过程和结果】
本案由芜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胡某霞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7日移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在受案当日告知了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承办人在受案后三日内即对全案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发现本案收买被盗钻戒的杭某可能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另发现本案价格鉴定意见可能未告知当事人。针对上述情况,承办人调取了本案的审查逮捕卷宗、讯问了胡某霞,电话联系了被害人王某霞。经过调查,排除了杭某涉嫌犯罪的可能,确认了鉴定意见确实未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经了解,芜湖县检察院曾就该违法行为多次向芜湖县公安局口头提出,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就该共性问题于1月17日向芜湖县公安局制发了《纠正违法通知书》,芜湖县公安局于当日进行整改,并向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发出答复函,表示将进一步加强学习。犯罪嫌疑人胡某霞于1月17日在值班律师在场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承办人于当日告知了胡某霞及被害人王某霞适用速裁程序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双方均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于1月21日提起公诉并建议法院适用速裁程序,芜湖县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于1月30日当庭判决胡某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指导意义】
对于案件事实清楚、简单,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法定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应当在受案后尽快完成对全案证据的审查,发现案件存在的问题后及时解决。如果案件证据存在的问题不影响定性量刑,则应在解决相关问题后,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节约诉讼时间,减轻当事人诉累。
对于速裁程序,虽然办案时间被大幅缩减,但更应加强对案件的审查力度,防止侦查机关由于案情简单,办案时麻痹大意,产生程序问题。事实证明,案情较为简单的案件往往是侦查机关程序违法的“高发地带”,审查时应当程序与实体并重,通过口头提出纠正意见或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方式,充分发挥侦查监督职能,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