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检刑诉〔2014〕61号
被告人韩维喜,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安徽省颍上县人,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人韩维喜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岳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岳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维喜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汪忠流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底,岳西县**镇**村村民朱××、岳西县**镇**村村民陶××至合肥市曹冲批发市场被告人韩维喜经营的“**”商行,询问其有没有假冒的“古井贡”牌原浆酒。双方达成合意:由韩维喜提供假冒的“古井贡”牌原浆酒,销售价格为献礼版的120元每箱、5年的130元每箱,朱××等人将货款汇入韩维喜指定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户名:汪文芳),韩维喜通过物流公司将假酒托运至岳西。后朱××将岳西“古井原浆”酒销售编码通过手机短信发送给韩维喜。
1.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1月份,被告人韩维喜通过“今朝物流”公司共向朱××销售假冒的“古井贡”牌献礼版原浆酒 200箱。朱××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岳西分行将相应货款汇至韩维喜指定的账户。在收到上述200箱假酒后,朱××以130元每箱的价格分别卖给岳西县**镇**村村民王××50箱和岳西县**乡**村村民徐××50箱,以240元每箱的价格卖给岳西县**镇**村村民汪××20箱,剩余的假酒由其散卖。
2.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韩维喜通过“今朝物流”公司共向陶××销售假冒的“古井贡”牌献礼版原浆酒 150箱、假冒的“古井贡”牌5年原浆酒50箱。陶××于2013年11月1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岳西分行将24500元货款汇至韩维喜指定的账户。
3.2013年12月初,王××通过朱××与被告人韩维喜联系,韩维喜共向其销售假冒的“古井贡”牌献礼版原浆酒100箱。王××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岳西分行将12000元货款汇至韩维喜指定的账户。
经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韩维喜所销售给朱××、陶××、王××的“古井原浆”均为假冒产品。
以上合计,被告人韩维喜共销售假冒“古井贡”牌原浆酒500箱,销售金额为60500元。
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韩维喜被合肥市公安局亳州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假酒照片等物证;
2.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相关银行汇款记录等书证;
3.证人朱××、陶××、王××、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韩维喜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6.岳西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维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60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球
2014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韩维喜现羁押在岳西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