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皖检刑申复决〔2018〕1号
申诉人张某某,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11976********,中专文化,住亳州市谯城区**村**号楼,系原案被告人。
申诉人张某某不服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驳回其国家赔偿申请,请求亳州市人民检察院监督。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在审查过程中发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对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作出的谯检刑不诉〔2015〕31号不起诉决定可能错误,决定立案复查。2016年9月30日,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亳检刑申复决〔2016〕2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变更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谯检刑不诉〔2015〕31号不起诉决定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维持对张某某的不起诉决定。张某某仍不服,以李某某的轻微伤是李某某自己造成,轻伤根本不存在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2年7月10日23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村**楼三单元五层与六层之间的楼梯处,张某某与李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张某某持刀与李某某打斗。打斗结束后,李某某发现自己左小腿被扎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左小腿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
本院复查认为,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张某某实施了故意伤害李某某的行为,但该陈述与张某某的供述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鉴定意见证明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但不能证明李某某的伤系刀伤;故张某某故意伤害李某某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亳检刑申复决〔2016〕2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
本院决定:维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亳检刑申复决[〔2016〕2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
2018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