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皖检刑申复决〔2018〕2号
申诉人刘某某,女,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74********,初中文化,住太和县**乡**村**号。申诉人刘某某系原案被不起诉人,因涉嫌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申诉人刘某某因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一案,不服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作出的太检公诉刑不诉〔2015〕9号不起诉决定,提出申诉。2015年12月3日,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太检控申刑申复决〔2015〕3号复查决定,维持本院原不起诉决定。2016年6月21日,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阜检刑申复决〔2016〕7号复查决定,维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原不起诉决定及复查决定。申诉人仍不服,以原案没有犯罪事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不起诉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申诉人刘某某涉嫌为杨某某实施选择性别的引产措施以及向于某某出售引产药物并致使二人得以终止妊娠的事实系当地计生工作人员为完成县计生委打击“两非”(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非法进行选择胎儿性别的终止妊娠)工作指标,指使有关人员合谋所为的诬告陷害,该两起事实并不存在。申诉人刘某某涉嫌向刁某某出售引产药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复查认为,申诉人刘某某涉嫌犯罪事实三起,其中两起事实经确证并不存在,另一起事实无论证据是否充足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之规定。太和县人民检察院、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对刘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和刑事申诉复查决定,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决定:变更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所作的太检公诉刑不诉〔2015〕9号不起诉决定的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维持对刘某某的不起诉决定。
2018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