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皖检刑申复决〔2018〕3号
申诉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2041964********,汉族,芜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大专文化,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花园**栋**单元**室。系原案被害人。
被申诉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2231968********,安徽省无为县人,汉族,小学文化,芜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芜湖市弋江区**村**房。系原案被不起诉人。
申诉人李某某因陈某某涉嫌诈骗一案不服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镜检刑不诉(2015)06号不起诉决定书和芜湖市人民检察院芜市检刑申复决〔2015〕7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申诉人李某某2009年收购原芜湖市变压器厂20亩左右的工业划拨性质用地,2012年该地块被列入拆迁范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多次表示可以找安徽省国土资源厅领导将土地性质变更,即将工业划拨性质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性质,李某某希望陈某某帮忙办理此事,以获取更多土地拆迁补偿款。陈某某答应帮忙,提出李某某提供150万元人民币的运作费用。之后陈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了李某某150万元人民币据为己有,李某某多次催办土地变更一事,陈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150万元人民币。此外,多年来陈某某和李某某存在多起民间借贷并形成债务纠纷。
本院复查认为,陈某某虚构事实骗取李某某150万元人民币事实存在,但由于陈某某、李某某多年来存在的债务纠纷,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并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仍事实不清,在案证据不能证实陈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申诉人不能提供新证据予以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正确。
本院决定:维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镜检刑不诉(2015)06号不起诉决定书的不起诉决定。
2018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