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皖检刑申复决〔2018〕5号
申诉人成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于安徽蚌埠,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3403211966********,无业,住蚌埠市禹会区**庙**村**号。系原案被害人。
代申诉人成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于安徽蚌埠,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3403211961********,农民,住蚌埠市禹会区**庙**村**号。系原案被害人成某某之兄。
原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于安徽寿县,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3424221973********,驾驶员,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凤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申诉人成某某因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不服凤阳县人民检察院凤检刑不诉(2017)9号不起诉决定书对张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和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滁检控刑申复决(2017)8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作出的维持不起诉决定。以张某某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清楚,且有证据支持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原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凤阳县西泉镇童桥时,撞到成某某发生单方事故后倒在路上的摩托车,后驾车逃离现场。申诉人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重伤二级),成某某存在被二次损伤的情况。
本院复查认为,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正确。申诉人成某某提出张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也不能提出新证据。申诉人成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决定:维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凤检刑不诉(2017)9号不起诉书对张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2018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