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皖检刑申复决〔2018〕14号
申诉人安徽**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现任张某),地址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路**号**室。
申诉人****联合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地址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开发区**路**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身份证号码3202191984********,汉族,大学文化,原江阴**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江阴市**华都***栋***室(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号**室)。2017年7月1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申诉人安徽**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联合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犯罪嫌疑人陆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不服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合检刑不诉(2017)67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陆某某帮助蒋某某、陈某、张某某等人行骗,构成合同诈骗罪共犯,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江阴**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蒋某某因煤炭贸易欠江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巨额货款,陈某安排陆某某等人向蒋某某催要欠款,因蒋某某无力偿还,催要无果。2014年4月29日蒋某某承包了上海**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能源部。2014年12月蒋某某向**物资公司谎称**公司是商务部下属国有企业,提出以**物资公司为平台采购煤炭,之后将煤炭转售**公司,再由**公司将煤炭出售给实力雄厚的国有企业“南方水泥公司”换购水泥出口,账期为30个工作日。平台上下游企业及资金均由蒋某某全权负责,**物资公司无需动用资金就可获得每吨煤炭1.5元至2元的利润。蒋某某还谎称**公司与“南方水泥公司”均为国企,不存在支付风险,**物资公司总经理杨某某、设备材料部主任李某某遂决定与蒋某某以该模式开展业务合作。2014年12月23日蒋某某等人以**物资公司名义与广西黎君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从该公司购进一船煤炭,同时蒋某某等人又以**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煤炭销售合同,将该船煤炭货权转移给**公司,随后又转移给江阴**公司。陈某安排陆某某到江阴港确认煤炭到港后,又将煤炭货权转移给深圳飞马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用于抵债。
2015年1月23日李某某前往**公司总部考察,为应对考察,陈某、蒋某某、张某某等人商量对策,决定由张某某冒充**公司副总经理接待李某某,陆某某参与接待,向李某某谎称**发展公司系国有企业,资金雄厚,以**物资公司名义采购的煤炭经过**公司转手已经出售给“南方水泥公司”,隐瞒煤炭已被用于抵债的真相,骗取信任。2015年3月6日杨某某前往**公司总部考察,蒋某某、陈某、张某某等人再次以同样方法欺骗杨某某,骗取信任,陆某某同样参与接待,继续以**物资公司为平台对外采购煤炭。蒋某某、陈某、张某某、陆某某等人通过以上手段,先后与广西黎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五家煤炭供应商签订合同,采购45.6万吨煤炭价值约2.04亿元人民币,并按照之前的方法直接将煤炭货权转移给陈某控制的江阴**公司、蒋某某控制的江阴**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等公司用于抵债。
本院复查认为,原案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作为陈某公司员工,按照陈某要求长期跟随蒋某某清欠债务,负责**公司能源部日常事务。根据陈某安排,陆某某陪同蒋某某前往**公司洽谈煤炭业务;参与蒋某某、张某某等人接待杨某某、李某某考察,张某某等人谎称**公司为国有企业,实力雄厚,欺骗**公司。陆某某虽在过程中有参与他人欺诈的帮助行为,但客观上起到欺诈作用的证据不足,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实陆某某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主观故意和参与策划、共谋合同诈骗的行为。综上,陆某某涉嫌合同诈骗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合检刑不诉(2017)67号不起诉决定正确。申诉人未能提供影响案件事实和定性的新证据,申诉人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维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对陆某某不起诉决定。
2018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