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皖检刑申复决〔2019〕2号
申诉人吕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69********,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路**花园**幢**室。系原案被害人徐某甲妻子。
原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89********,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路**号**苑**幢**室。
申诉人吕某某因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不服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合检公二刑不诉〔2017〕1号不起诉决定书,以王某某与他人一起殴打被害人徐某甲、后又拦停徐某乙乘坐的出租车,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对王某某提起公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6年10月3日22时许,被害人徐某甲在荷塘宾馆前台办理退房手续时,因房间吊灯损坏赔偿事宜与服务员发生争执。正在宾馆的被告人袁某某(已判刑)见状,通知被告人姚某某(已判刑),姚某某打电话告诉被告人梁某某(已判刑)有人在宾馆闹事,梁某某打电话给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王某某赶到荷塘宾馆。随后梁某某、郑某某也赶到荷塘宾馆,在荷塘宾馆门口,因口角琐事,梁某某喊一声“干”,并与姚某某、袁某某、郑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徐某甲殴打,致徐某甲倒地不醒。徐某乙跑至荷塘路与阜阳北路交口,王某某驾驶摩托车拦停徐某乙乘坐的出租车,后梁某某、姚某某、袁某某、郑某某等人对徐某乙实施殴打。徐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甲系头面部受外力作用致颈椎骨折、颈髓损伤死亡。
本院复查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接梁某某电话后赶到荷塘宾馆,王某某在荷塘宾馆时,双方在协商赔偿事宜。在梁某某到场后,梁某某、姚某某等人殴打徐某甲,认定王某某参与殴打徐某甲的证据不足,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依据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对王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合检公二刑不诉〔2017〕1号不起诉决定书。
2019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