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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皖检刑申复决〔2019〕7号
时间:2019-11-06  作者:  新闻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字号: | |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皖检刑申复决〔2019〕7号

 

申诉人郑某某,男,汉族,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6231968********,初中文化,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亳州项目负责人,住浙江省嵊州市**乡**村**号。系原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61970********,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乡**村庙**村,现住阜阳市颍东区**房内。

申诉人郑某某不服亳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李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作出的亳检刑不诉﹝2017﹞2号不起诉决定书,依法向本院提出申诉。其申诉理由,原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以编造虚假的工程项目为手段,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条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申诉人的资金,用以清偿个人债务及项目以外的其他挥霍,导致被骗的巨额资金不能归还。李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明显错误,应予纠正,依法提起公诉。

本院复查查明:

1.2015年6月23日,李某甲在亳州**农机出口基地项目尚未办理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即以亳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绍兴市**工程有限公司代表竺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竺某某工程保证金250万元。

2.2015年7月15日,李某甲经张某甲介绍,在亳州**汽车城项目尚未办理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即让李某乙以亳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表人陈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陈某某保证金180万元。

3.2015年12月1日,李某甲以亳州**项目建设使用脚手架为由,让李某乙以亳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亳州市**建筑钢模脚手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单某某签订脚手架搭设临时协议,收取单某某订金15万元。

4.2016年5月25日,李某甲经张某乙、张某甲介绍,在亳州**运动文化体验城项目尚未办理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即以亳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亳州项目负责人郑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郑某某保证金500万元。张某甲从中使用70万元,并伙同李某甲支付33万元购买奔驰商务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明知亳州**相关项目尚未办理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无法正常开工。李某甲本人或让李某乙以亳州**相关项目建设为由,以亳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先后与绍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竺某某、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表人陈某某、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亳州项目负责人郑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亳州市**建筑钢模脚手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单某某签订脚手架搭设临时协议,李某甲收取工程保证金或订金用于偿还债务等项目以外的其他活动,造成损失数额巨大,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李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正确。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亳检刑不诉﹝2017﹞2号不起诉决定书。

 

201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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