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包检公诉刑不诉〔2019〕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村**号。2018年8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年某某经营的安徽**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徽蚌埠、以下简称**公司)系受害人上海**公司代理的资金方**车贷业务的一级代理商。2018年4月,犯罪嫌疑人年某某与**公司前员工唐某某发现该贷款流程有漏洞。二人共谋寻找二级代理公司合作,利用该贷款流程漏洞使用假车主身份信息办理虚假车贷业务诈骗资金方放款的资金。2018年4月犯罪嫌疑人唐某某通过犯罪嫌疑人彭某某找到犯罪嫌疑人王某乙,三人共谋并谈好分工及分赃比例。犯罪嫌疑人王某乙使用其前期注册的安徽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通过彭某某办理了**公司的业务代理,随后开始实施诈骗犯罪。
犯罪嫌疑人王某乙等人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广场**室(安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安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结伙实施诈骗,其通过犯罪嫌疑人徐某甲(在逃)、金某某、李某某等人寻找到急需用钱的犯罪嫌疑人宗某某、王某丙、胡某甲等人做虚假车主,向犯罪嫌疑人宗某某等人说明使用其身份办理虚假贷款,并许诺事成后给予好处费。犯罪嫌疑人宗某某等人提供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手机卡等办理贷款的必要物件。犯罪嫌疑人王某乙提供车辆作为道具。由犯罪嫌疑人彭某某制作虚假贷款合同等手续,犯罪嫌疑人王某乙安排犯罪嫌疑人彭某某等人将假车主和道具车辆合影。在犯罪嫌疑人王某乙安排下,犯罪嫌疑人李某乙制作虚假车辆信息登记本、假车钥匙。后虚假贷款材料、虚假车辆信息登记本、假车钥匙、人车合影等贷款必要物由犯罪嫌疑人彭某某经犯罪嫌疑人唐某某上报到**公司犯罪嫌疑人年某某处,年某某安排公司员工将虚假贷款通过电脑系统按正常程序上报到资金方**,虚假车辆信息登记本、假车钥匙等贷款必要物品按要求一并寄送到资金方**。假车主的银行卡、手机卡扣留在犯罪嫌疑人王某乙处为后续分赃做准备。
为防范弄虚作假,资金方**为所有申请车贷客户在徽商银行设置电子账户,放款资金打入客户电子账户内,客户必须使用其本人手机接收到的验证码登入系统操作将资金打入其本人银行卡后方可使用。
犯罪嫌疑人年某某申报的虚假车贷手续通过后,贷款资金会通过资金方**在徽商银行电子账户打至虚假车主的电子账户。犯罪嫌疑人王某乙等人控制虚假车主的手机卡及取款用的银行卡。犯罪嫌疑人年某某通过唐某某向彭某某、王某乙等人索要到虚假车主手机接受的验证码并交给妻子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安排其输入并登入虚假车主电子账户操控放款资金。后犯罪嫌疑人年某某安排妻子犯罪嫌疑人王某甲使用“**”代扣软件,无论放款资金多少,以手续费等名义在每笔虚假的放款资金中先统一扣除5万元人民币,称为“当头划”。在“当头划”5万元后,犯罪嫌疑人唐某某安排犯罪嫌疑人彭某某以取现金的方式,将按照事先商议比例中剩余需要取得的赃款从虚假客户的账户上取走分成。犯罪嫌疑人王某乙、王某丁随即安排的公司员工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在逃)、李某乙、吴某某、刘某乙等人手持虚假车主的银行卡,去各个银行的ATM机、人工柜台取出剩余到账的赃款现金。犯罪嫌疑人彭某某陪同上述犯罪嫌疑人一起取款,在拿到现金后,按唐某某要求带回其中一部分现金交给唐某某,再转交给犯罪嫌疑人年某某。犯罪嫌疑人唐某某、彭某某按照事先约定各自得到报酬。虚假客户银行卡中余下赃款归王某乙等人所得。犯罪嫌疑人王某乙再给参与犯罪的嫌疑人刘某甲(在逃)、李某乙、吴某某、刘某乙、金某某、李某某等人逐级分发好处费,犯罪嫌疑人宗某某等虚假车主从中亦分得各自报酬。
现已查证该犯罪团伙寻找到虚假车主,使用上述方式结伙成功诈骗资金方**16次,共16笔贷款,总计人民币285万元。其中,犯罪嫌疑人彭某某、王某乙共谋,通过犯罪嫌疑人王某乙**公司的渠道成功诈骗贷款资金14笔,总计人民币246万元。犯罪嫌疑人董某某与犯罪嫌疑人彭某某共谋,私下通过犯罪嫌疑人王某乙**公司的渠道,使用与上述相同的方法成功诈骗2笔贷款资金,总计人民币39万元。
犯罪嫌疑人年某某、唐某某、王某乙、彭某某系该犯罪团伙主犯,预谋并组织实施全部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王某丁、刘某乙、李某乙、吴某某为该犯罪团伙核心成员,实施管理业务、办理虚假车辆信息大本、制作虚假车钥匙、为使犯罪完成到车管所办理车辆抵押、解押业务、持虚假车主的银行卡到银行取出赃款等行为并从中非法获利。犯罪嫌疑人董某某、金某某、李某某多次介绍虚假车主参与诈骗犯罪并从中牟利。犯罪嫌疑人宗某某在明知系虚假的情况下,提供自己身份参与犯罪实施并从中牟利。
目前,具体查证情况如下:
1、犯罪嫌疑人年某某、王某乙等人通过犯罪嫌疑人金某某、李某某找到虚假车主犯罪嫌疑人宗某某,与犯罪嫌疑人刘某乙、李某乙等人使用上述方法,以道具车辆皖******宝马车(车架号LBV5S3100********),诈骗资金方**贷款资金20万元人民币,并通过银行卡62170028300********将赃款扣除或取出分赃。所提交车辆信息登记本为虚假伪造。
2、犯罪嫌疑人年某某、王某乙等人通过犯罪嫌疑人徐某甲找到虚假车主犯罪嫌疑人王某丙(报案制作询问笔录,后侦查发现涉嫌犯罪,现在逃),与犯罪嫌疑人刘某乙、李某乙等人使用上述方法,以道具车辆皖******宝马车(车架号LBV5S3109********),诈骗资金方**贷款资金20万元人民币,并通过银行卡62178563000********将赃款扣除或取出分赃。所提交车辆信息登记本为虚假伪造。
3、犯罪嫌疑人年某某、王某乙等人通过犯罪嫌疑人徐某甲找到虚假车主胡某甲(报案制作询问笔录),与犯罪嫌疑人刘某乙、李某乙、吴某某等人使用上述方法,以道具车辆皖******保时捷车(车架号WP0AA2974********),诈骗资金方**贷款资金20万元人民币,并通过银行卡62178563000********将赃款扣除或取出分赃。所提交车辆信息登记本为虚假伪造。胡某甲称自己未收到事先承诺的好处费,因担心自己背负巨额债务而报案。
4、犯罪嫌疑人年某某、王某乙等人通过犯罪嫌疑人金某某、李某某找到虚假车主犯罪嫌疑人王某丁(在逃),与犯罪嫌疑人刘某乙、李某乙、吴某某等人使用上述方法,以道具车辆皖******奔驰车(车架号WDCDA6CBX********),诈骗资金方**贷款资金15万元人民币,并通过银行卡62178576000********将赃款扣除或取出分赃。所提交车辆信息登记本为虚假伪造。
5、犯罪嫌疑人年某某、王某乙等人通过犯罪嫌疑人金某某、李某某找到虚假车主犯罪嫌疑人徐某乙(在逃),与犯罪嫌疑人刘某乙、李某乙、吴某某等人使用上述方法,以道具车辆皖******宝马车(车架号LBV5S3106********),诈骗资金方**贷款资金15万元人民币,并通过银行卡62155818070********将赃款扣除或取出分赃。所提交车辆信息登记本为虚假伪造。
6、犯罪嫌疑人年某某、王某乙等人通过犯罪嫌疑人金某某找到虚假车主犯罪嫌疑人岳某某(在逃),与犯罪嫌疑人刘某乙、李某乙、吴某某等人使用上述方法,以道具车辆皖******奥迪车(车架号LFV3A28K7E3028503),诈骗资金方**贷款资金15万元人民币,并通过银行卡62366816600********将赃款扣除或取出分赃。所提交车辆信息登记本为虚假伪造。
7、犯罪嫌疑人年某某、彭某某等人通过犯罪嫌疑人董某某找到虚假车主犯罪嫌疑人胡某乙(在逃),使用上述方法,以道具车辆皖******路虎车(车架号L2CVA2BG1********),诈骗资金方**贷款资金20万元人民币,并通过银行卡62226202500********将赃款扣除或取出分赃。所提交车辆信息登记本为虚假伪造。
8、犯罪嫌疑人年某某、彭某某等人通过犯罪嫌疑人董某某找到虚假车主犯罪嫌疑人管大柱(在逃),使用上述方法,以道具车辆皖******宝马车(车架号LBV5S310X********),诈骗资金方**贷款资金19万元人民币,并通过银行卡62226202500********将赃款扣除或取出分赃。所提交车辆信息登记本为虚假伪造。
另犯罪嫌疑人年某某、彭某某等人通过犯罪嫌疑人王某乙等人找到虚假车主刘某甲(在逃)、汪某某(在逃)、陈某某(在逃)等8人,使用上述方法,以不同道具车辆、诈骗资金方**8笔贷款资金,总计诈骗所得人民币136万元。受害人提供原始虚假车辆登记信息本、贷款申报材料等物证证实。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