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芜市检二部刑申复决〔2019〕3号
申诉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46569H,住所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8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现住马鞍山市当涂县**镇**花园**幢**室,案发前系马鞍山市**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原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当涂县**乡**村**村**号,案发前系马鞍山市**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案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现住当涂县**镇**路**号,案发前系马鞍山市**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案被不起诉人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3241973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住马鞍山市市辖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乡**村**屯,案发前系危化**运输车辆驾驶员。
原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当涂县**镇**村**村**号,发前系危化**运输车辆驾驶员。
申诉人**有限公司不服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院作出的芜经开检刑不诉〔2019〕1号至5号不起诉决定书,向我院申诉。其申诉理由为:2018年7月6日申诉人以马鞍山市**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杨某某、徐某某、齐某某、吕某某、吴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诈骗罪向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报案,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立案侦查后,向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捕。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杨某某、徐某某、齐某某、吕某某、吴某某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批捕。但是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却以诈骗罪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起诉杨某某等五人。申诉人认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诈骗罪证据不足来否认批捕罪名,在不起诉决定书中未对本案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作出有罪与否的评价,芜湖经开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严重违法,应予以纠正。
本院复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设立马鞍山市**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从事氨水销售,其雇佣徐某某为公司调配员、吕某某为调度员,齐某某、吴某某为氨水运输司机,主要从**实业等公司购进氨水,再销往**等企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指使徐某某、吕某某等人在每次送货前,事先调配好符合**合同约定浓度的氨水,装瓶绑在车顶,在进厂时,指使齐某某、吴文青等人假意爬上车顶取样、实际将早已准备好的氨水小样取出送检,致使每批送货氨水无论实际浓度如何,均能够通过**的入厂检验。杨某某、徐某某、吕某某、齐某某、吴某某均承认**公司在给**供应氨水的过程中,有往购进的氨水中自行添加自来水及其他浓度氨水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勘验、指证笔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在现有在案证据条件下,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是适当的。同时在该存疑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市、区二级检察机关高度重视该案,对侦查机关指出多项补充侦查取证的意见,积极引导、敦促侦查机关继续加大侦查力度调取新的证据,用以对现有证据进行补强。目前,杨某某等人已经被重新执行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院作出的芜经开检刑不诉〔2019〕1号至5号不起诉决定书。
2019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