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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镜检诉刑诉〔2019〕323号
时间:2019-11-0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19〕323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041975********,汉族,中专文化,芜湖**汽车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路**号10之107户,现住芜湖市镜湖区**幢**单元**室。被告人魏某某曾因犯强奸罪、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9月被芜湖市新芜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皖******号小型轿车沿我市镜湖区长江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家巷立交桥路段时,撞到其前面正常行驶的号牌为皖******号小型轿车,后因撞击力度较大,导致皖******号小型轿车又撞到前面一辆号牌为皖******号小型轿车,即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魏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执勤民警到达现场将涉嫌醉酒驾驶的魏某某查获。经安徽省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魏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5.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玮玮

2019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壹册、光盘壹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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