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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蚌检刑诉〔2018〕19号
时间:2019-11-0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检刑诉〔2018〕1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34030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蚌埠市,户籍所在地蚌埠市蚌山区**路**巷**号**号,住蚌埠市蚌山区**小区**栋**单元**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葛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3412031986********,汉族,大专文化,蚌埠市**社区工作人员,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户籍所在地蚌埠市蚌山区**路**巷**号**号,住蚌埠市蚌山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葛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19日向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3月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4月4日至2018年5月4日、自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7月1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19日、2018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某联系其在广东省汕头市的妹妹吴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吴某将毒品伪装成包裹,委托汕头开往蚌埠的大客车司机,以拖带的方式运至蚌埠。后吴某某指使被告人葛某(系吴某某之妻),将装有毒品的包裹取回,交由吴某某进行贩卖。期间,葛某按照吴某某的安排,通过银行卡或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购买毒品的资金转给吴某或吴某男友余某某(另案处理)。

2017年10月16日上午9时许,吴某某电话通知葛某前去取回装有毒品的包裹,并将运送包裹人的联系方式告知葛某。随后,葛某与负责运送包裹的人取得联系,双方约定在蚌埠市火车站对面的珠城宾馆门口见面,葛某取得该包裹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葛某处查获一纸箱包装的包裹,内装一奶粉罐,罐内搜查出一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经称重毒品疑似物净重为415.75克。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1.5%。

2017年10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等物证照片;

2.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余某某、秦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葛某的供述和辩解;

5.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制作的毒品称重、辨认等笔录;

7.到案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葛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15.75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周飞

检察官助理葛军

 

 

2018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葛某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捌张、U盘壹个。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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