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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类犯罪浅析
时间:2016-10-17  作者:  新闻来源:安徽检察  【字号: | |
   非法集资类犯罪浅析

   崔东海

  依照刑法规定,非法集资案件主要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等犯罪活动。我省近期出现较多的是以“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为载体的非法集资案件,大量注册成立的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经营担保业务,而是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违法违规活动,对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造成严重影响。下面,笔者就该类犯罪多发的原因、案件的特点、法律处理中的难点进行浅析,并表达一些粗浅看法,以供大家探讨。

  一、近年来非法集资类案件多发的原因

  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公众收入也相应增加,与此同时公众的理财观念逐渐增强,公众迫切需求回报率“高”的理财渠道;加上我国中小型企业融资难问题突出,资金缺口严重;更为严重的是,一些不法分子受利益驱使,通过各种形式的非法融资进行违法行为,严重侵害公众财产权利。

  (一)金融市场不够发达,投资渠道不畅,中小企业融资难

  当前我国经济体制还不够成熟,金融市场还不够完善,相关配套机制不到位,相关金融衍生产品欠缺,投资渠道还不够顺畅。同时,多数中小企业融资渠道有限,面临着资金短缺、融资难的问题,而资金链一旦断裂则威胁其生存和发展,因而大量的资金需求刺激了“民间借贷”市场的繁荣。一些不法分子和企业趁机通过各种手段和方式诱使社会不特定公众参与投资,通过多种途径向民间非法集资。

  (二)企业设立审查不严,相关部门监管不力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有严格的规定,但在实践中,相关部门对公司注册资本的监管并不严格,一般只注重形式审查,使得不法分子有可乘之机。相关职能部门对企业的经济实力、资金用途和偿债能力缺少审核把关,从查处的非法集资案件来看,案件作案的持续时间较长,涉案的面广、人多,在社会上有较大的影响,但一直没有引起相关部门的注意和管理,未能及时取缔和打击集资诈骗行为,直到给群众造成的损失不断扩大,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才被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破案成本高,侦破难度大,挽回经济损失有限,直接影响了打击处理的力度和效率。 

  (三)投资者盲目投资,缺乏风险意识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币储蓄存款余额持续增长,城乡居民资金富裕,手中有了一定的闲置资金,但银行低利率与持续增长的高物价相比,影响了传统的投资理念,居民不愿再将钱存放在银行承受“贬值”的状况.在求富心理的驱动下,以高利息、高回报、低风险为诱饵进行的非法集资,就非常具有诱惑力。犯罪分子正是抓住人们这种急切、疏于防范、跟风的心理,以高回报、低风险为诱饵,集聚了大量资金。该类案件尤以中老年人为主,这些人的风险意识、法律意识不强,而且他们之间有一定的“介绍、连带”关系,往往是几个人投资得到短暂的高回报后,又向自己的身边人进行介绍,产生了连锁效应。

  (四)刑民交叉认识不一,打击犯罪面临诸多制约

  司法实践中,对非法集资犯罪的打击面临诸多困难。因非法集资类案件案情复杂,因而难以准确把握和认定,难以划清非法集资案件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如一起集资诈骗案件,该案有的受害人先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偿还借款。法院受理判决后执行难。这些受害人拿不到钱,又到公安机关报案,经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属于刑事犯罪,因而出现刑民交叉问题,一定程度影响了及时打击此类犯罪的力度。

  二、非法集资类案件呈现的特点

  非法集资类案件是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中的一个重要类型。随着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我省的此类犯罪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

  一是此类案件的数量急聚增加。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市场机制也难免有不完善之处,经济实体的增多,银行商业化利率的调整,使得非法集资案件随之上升。非法集资案件中,违法犯罪分子大多以民间借贷的方式进行集资活动,以支付高利息、高红利为诱饵,以合法注册的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为掩护,再以用后续集资款支付前者利息的“拆东墙补西墙”的手段来骗取受害者的信任,以达到大肆收敛钱财的目的。

  二是涉案金额大,参与人数众多。在高额利息的吸引下,非法集资案件涉及的“储户”往往很多,金额巨大,社会危害性大。由于集资诈骗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一件案件往往涉及众多受害人。从受害群体来看,人员多,主要以下岗职工、离退休人员和中老年为主。从危害后果来看,涉案金额巨大, 涉案的赃款赃物大多已被嫌疑人挥霍或转移隐匿,而难以收回。

  三是容易引发上访,闹访甚至群体性事件。非法集资案件由于涉及的“储户”多,金额大,案发后造成的损失又难以收回,很有可能给参与“存款”的人带来生活上的困难。因此,极易引发集体上访、闹访等群体性事件。涉案金额巨大,受害人众多,损失严重,社会影响恶劣。此类案件涉及面一般较广,且大多是集资款及其收益不能按期兑付,犯罪分子人去楼空才导致案发,因此群众投资款很难追回,经济损失严重。因此,当群众集资变成血本无归时,群众极易采取过激言行,引发群体性事件。

  四是非法集资的形式多样,手段不断翻新。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群众投资需求,编造各种名目,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群众资金,其手法多样,不断翻新。如成立“投资咨询”或者“投资担保”等类型的公司,通过金融工具的形式吸收客户资金,进行诈骗。犯罪分子在非法集资过程中成立公司,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成立公司,举办公益讲座等活动,大力进行广告宣传,以貌似合法的经营活动,骗取公众的信任,掩盖其违法犯罪的目的。

    三、非法集资类案件处理上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一)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案件办理效果欠佳

  非法集资案件往往既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存在民刑交叉,因此,难以准确清晰地界定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对此,如果按照传统的先刑后民的做法,可能会导致民事诉讼中止或判决裁定执行不了。另外,处理此类刑事案件一般是公安侦查,检察院批捕、起诉,法院判刑。这样容易出现案件办结起诉、判刑后,被害人的损失却无法挽回,从而引发大量的信访事件。司法机关辛辛苦苦将案办结,而涉案的多方当事人都不满意,最终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涉案款物的处理难度大

  非法集资类案件的涉案款物除被告人已经挥霍和转移、隐匿外,其他的去向分布是多种多样的,处理难度很大。这也成为被害人们最为关切的问题。赃款有的用于投资经营活动,全部撤回可能损失更大,有的用于支付“储户”前期高息,部分被害人也是先期获得利益者,绝大多数人继续受欺骗导致损失惨重。有一部分则在获得收益后及时抽出“投资”,这些获得的利益如何处理,是否追缴等都需要明确。还有的赃款用于支付代理费、劳务费等,这些赃款该如何处理,是否追缴也有待明确。

  (三)权利告知和后续处理困难重重

  非法集资案件的被害人众多,被害人的居住地广散,确定其联系方式也有困难,告知权利和统计损失的具体情况也较困难。加上受办案期限的限制,无法等待确定所有被害人后才处理案件,势必会导致一部分人的权益得不到保护。而且在案件处理完毕后,还会存在继续报案的可能。检察机关只有补充起诉,对被告人新罪合并处罚,这样也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四)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存在认识分歧

  1.非法集资类案件客观行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如何认定, 是处理这类案件的过程中难以把握的地方,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合法民间借贷、集资诈骗和诈骗的区分标准。由于对“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把握不准,定性错误现象在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案件过程中时有发生。

  2.对于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用于合法生产经营的行为如何处理也存在分歧。在实践中, 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用于合法生产经营的现象比较突出, 对于此类案件应如何处理, 在法理上和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 有人认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有人认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还有人认为以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作为追诉标准, 更为妥当。究竟该以何种标准对这类案件进行处理, 仍然是一个需要深入研究思考的问题。

  3.对于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标准不一。集资诈骗罪为法定的目的犯,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非法占有目的”是犯罪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 在直接证据缺乏的情况下, 对此进行认定十分困难, 而只能通过犯罪人的经济状况、行为手段、后续表现等各方面的证据由办案人员进行事实推定。这就必然导致对于一个具体案件,不同司法机关之间对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存在分歧。

  四、非法集资类案件处理中的一些建议

  (一)强化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注重法律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办理非法集资案件,必须克服就案办案的单纯思想。在办案中要准确认定案件的特殊性和可能带来的社会后果。既要对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的犯罪行为坚决予以打击,以保护健康的市场经济秩序,又要时刻牢记保护人命、财产和权利,充分考虑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办理案件的每个环节和阶段,都要充分考虑如何挽回被害人的损失,如何化解矛盾,排除不稳定因素,如何有利于合法经营者的健康发展,如何从根本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要把挽回经济损失作为执法的一项重要标准,通过有效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来平息不安定因素,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

  (二)建立各相关部门协调、配合、沟通机制

  由于非法集资案件涉及面广,案情复杂,因此,要特别强调各相关职能部门的沟通和协作。挑选具有较高业务素质的人员办理此类案件,并且通过多个职能部门的协调配合,发动多方面的力量做好群众工作。建立部门的协调、沟通机制,必要时公、检、法要进行协调,在侦查立案、批捕、起诉、审判执行各环节要相互沟通,力争在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的认定上达成共识。当地政府也应当配合司法机关做好群众思想工作,并积极协调相关单位,努力帮助挽回经济损失。

  (三)建立被害人保障机制,努力挽回经济损失

  非法集资类案件中“储户”的存款大多是其一生劳累的“积蓄”,对其后半生生活上的影响非常大。因此,赃款赃物的追缴和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弥补是处理此类案件的重点,必须要对此做出风险评估,制定最佳的应对方案和措施。对涉案的资产、款物、以及债权要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最大限度地挽回经济损失。另外还要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把握好舆论导向,创造有利于案件和谐解决的良好外部环境,最大限度地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必要时可尝试刑事和解,积极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这样有利于减少对抗,缓解情绪,化解矛盾,促进和谐,减少刑事追究而节约司法资源。

  (四)对办理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

  1.“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理解与认定。

  笔者认为,所谓“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是指非法集资行为并非具有明确的针对性, 无论从何处筹集到资金都符合集资人的意愿, 而不在于吸纳资金对象人数的多寡。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在行为方法上, 表现为通过向社会散布信息或通过熟人介绍等方式向社会吸收资金。这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合法的民间借贷以及集资诈骗与普通诈骗之间的分界线。在司法实践中,办理这类案件时应该注意区分吸纳资金的对象是否不特定, 这是两罪的区别标准。

  2. 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用于合法生产经营行为的定性与处理。

  如前所述, 有种观点认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为目的犯。笔者不赞同此种观点, 不论行为人聚集资金后资金的用途为何, 不论是否以信贷为目的, 都不应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但是,用于合法经营行为也不是完全不影响案件处理。虽然从行为的外在形式看, 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用于企业合法生产经营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要件, 但从行为的社会价值角度看, 在现有的金融环境下, 这种行为只要未造成存款人的经济损失, 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因此, 在这种行为没有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情况下, 可以认为情节显著轻微, 危害不大, 不认为是犯罪。当这种行为已造成被害人较大经济损失的时候,其社会危害性已非常明显, 不予刑事追诉不利于社会稳定。在司法实践中, 对于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用于企业合法生产经营的行为, 也是在造成较大损失无法偿还时, 才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 对这种行为可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但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则以造成较大损失不能偿还为前提, 较为适宜。

  3. 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就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由于“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内在心理表现, 在行为人不承认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要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确实非常困难。我国司法实践中往往通过司法推定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但很容易导致客观归罪。笔者认为,在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 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的情况下, 要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两方面进行判断: 一是从吸收资金当时行为人的具体状况进行判断, 如果从当时的情况看, 行为人以后根本没有归还的能力, 则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是从行为人筹集到资金后对资金的运作方式上来判断,如果行为人吸纳资金后并没有进行经营活动, 或者进行的是违法经营活动, 或者虽然进行了合法的经营活动但是所使用的资金只占整个资金的很小一部分, 就可以判断出行为人没有回报投资者的意图, 也即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我们在处理实际案件中,也应该从这两个方面入手, 具体分析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以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 做到准确定性。

   (作者单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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