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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办理P2P网络借贷刑事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时间:2016-10-17  作者:  新闻来源:安徽检察  【字号: | |
 检察机关办理P2P网络借贷刑事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陈彬彬

  P2P网络借贷的迅猛发展,对于推动普惠金融建设、便利小微企业发展、营造万众创新空间意义积极,但繁荣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乱象,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在办理P2P网络刑事案件中,如何准备把握刑事司法政策,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最大程度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当前需要认真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P2P网络借贷的性质及其发展现状

  (一)P2P的概念。P2P网络借贷(peer to peer lendingperson to  person lending,又称“人人贷”)是指个体对个体之间通过网络实现资金融通,拥有资金并有投资理财意愿的个人,通过互联网平台获得信息和进行交易操作,使用信用贷款方式直接将资金贷给有贷款需求者。

  (二)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性质。对于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性质,学术界的认识不一。笔者认为,P2P网络借贷模式的实质是依靠互联网技术力量和信用评估技术,通过一定的交易制度设计为借贷双方提供相应的信息发布、资质判定、撮合等中介服务,不应该参与到借款行为的担保、质押中,更不应成为借款方式中的一个主体,进行吸储和放储行为。之所以出现“复合说”,也正是由于各网络借贷平台在具体业务操作上的不一致,有的P2P网络借贷公司只是经营中介业务,而有的P2P网络借贷公司除中介业务外还参与实质性的借贷业务,甚至还有的通盘掌控具体借贷和担保业务,拥有数额很大的借贷“资金池”。因此,准确界定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性质是判定其是否违法违规的重要前提。

  (三)我国P2P网络借贷发展现状。P2P兴起于欧美国家。2005年,第一家互联网P2P公司Zopa在英国成立,随后,P2P平台不断涌现,发展势头迅猛。国内最早P2P借贷平台是成立于20065月的宜信公司。截至201512月底,网贷行业运营平台达到了2595家,相比2014年底增长了1020家,绝对增量超过前一年再创历史新高。全年网贷成交量达9823.04亿元,相比2014年全年增长了288.57%。总体贷款余额已达4394.61亿元,而2014年年度总体贷款余额为1036亿元,增幅达324%。这表明网贷行业吸引了大量的投资者进行,2015年投资人数达586万人,较2014年增长405%。在迅猛发展的同时,问题平台数量也在猛增,2015年全年问题平台达到896家。

  二、P2P网络借贷可能涉嫌构成的刑事犯罪

  2016414,国务院组织14部委开展为期一年的互联网金融专项整治工作。公安部积极参与,目前已在全国范围内排查出600家平台存在问题,立案500多起。总结查处的案件,P2P网络借贷平台最有可能构成以下犯罪:

  (一)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两类案件是目前 P2P 网贷平台犯罪中最主要的,也是案值最多,影响最大的两类案件。在集资诈骗犯罪案件中,借款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在P2P网络平台上虚拟的项目和用途,或编造虚假身份信息向不特定的公众发出邀请,从而骗取出借人款项。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根据20131125《九部委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精神,P2P网络平台运营中的如下行为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利用资金池模式吸收资金;(2)不合格借款人导致的非法集资风险;(3)利用庞氏骗局吸收资金等。在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实际运作中,由于资金池的存在,加之不合格借款人的违规操作,特别容易导致P2P网络借贷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如“e租宝”案件,据媒体披露,“e租宝”一开始就是一个彻头彻尾的庞氏骗局,其95%的项目都假的,一年内非法吸收资金500多亿元。2016114,“e租宝”平台的21名涉案人员被北京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其中,“e租宝”平台实际控制人、钰诚集团董事会执行局主席丁宁,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公众存款、非法持有枪支罪及其他犯罪。此外,与此案相关的一批犯罪嫌疑人也被各地检察机关批准。

  (二)非法经营罪。根据人民银行等部门出台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P2P网络平台只进行信息中介服务,不能自设奖金池,不提供信用担保。如果P2P网络借贷公司超出自身中介或资讯机构的经营范围,经营根本无权经营的金融业务,比如自己作为借贷一方,或者与他人非法联合制造“资金池”,或者采用欺骗手段聚集资金或任意拆借使用资金,从而增大借贷任何一方的资金风险,就有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不仅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而且最终可能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洗钱罪。P2P网络借贷平台可能涉及洗钱的情况有三种:(1)出借人涉及洗钱。如出借人通过P2P平台出借的资金属于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范畴及其产生的收益。(2)运营商涉及洗钱。如明知出借人通过P2P网络平台出借的资金属于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或者运营商设立P2P网络平台的目的就是为了洗钱等。(3)他人利用P2P网络平台洗钱。尤其是P2P网络平台对于借款人的资讯审查较严,而对于出借人的审核较松,有人就可能利用P2P平台的漏洞进行洗钱,构成刑事犯罪。

  此外,在P2P网络借贷公司的实际运行中,为了扩大自己的营业额,或者由于资金不足,为了填补空缺,而到银行贷款之后又在P2P网络借贷平台上去借出,就涉嫌构成高利转贷罪。

  三、检察机关办理P2P网络借贷刑事案件应重点把握的几个问题

  (一)严格区分罪与非罪。当前,国务院正组织有关部委开展为期一年的互联网金融专项整治工作,打击利用P2P 网络借贷实施的违法犯罪,尤其是非法集资类犯罪,将是整治的重点之一。如上所述,P2P 网络借贷平台是一种金融创新模式,在当前我国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融资困难、传统金融因投资渠道不畅、回报率低、周期过长、手续繁琐等弊端严重抑制资金持有者通过传统金融投资渠道投资热情和积极性的背景下,P2P 网络借贷的存在和快速发展具有一定的社会合理性。因此,检察机关查办此类案件,要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正确处理好鼓励金融创新与刑法介入适度性关系,对平台的刑事介入是保持足够的克制与谦抑,按照“民事、行政为先,刑法补充”原则,对新型、疑难、争议较大的网贷行为予以刑法评价之前,应当参照有关行政机关的意见,只有在民事、行政手段无法准确评价和规制的情况下,才考虑刑法的适用。

  (二)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对P2P 网络借贷平台刑事犯罪保持足够的刑法谦抑,并不意味着放纵此类犯罪。对因 P2P 网络借贷平台而引发的严重危害他人合法利益和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刑法应及时介入,依法严厉打击,维护社会稳定和金融安全。需要注意的是,检察机关在依法严厉打击此类犯罪的同时,应坚持刑法介入的适度性和准确性。一是要严格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从严把握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尤其是对“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应坚持主客观一致,不能客观归罪;对于推定主观故意,更是要严格适用,防止滥用。二是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已构成犯罪的,要严控打击范围,重点打击核心层、管理层和骨干人员,对于其他人员,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努力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加强舆情监测和风险防控。P2P网络借贷平台犯罪主要集中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两个方面。借助于网络平台,这两类案件往往都是跨区域甚至全国性案件,涉及人数多、涉及地域广、涉案金额大,关系社会大局稳定和金融安全,社会危害巨大。同时,P2P网络借贷平台在经营过程中,为争取政府支持,或者出于宣传目的,往往主动邀请有关政府官员到平台进行视察调研,而政府为了表明支持金融创新,支持“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往往乐于成行,有的还介入较深,给予不少实质性支持。这样就给群众造成这类平台有政府背景等错误印象。一旦平台案发,涉及非法集资犯罪,群众就会认为政府有责任,如果处置不当,容易引起舆论炒作,引发集体性事件,引起涉法信访。因此,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中,要把舆情监测和风险防控贯穿始终,做好释法说理和群众安抚工作,密切监测、及时发现、有效应对和管控涉法舆情,化解办案风险,维护社会稳定。

  (四)大力提升办案能力。实务中,由于检察干警对金融专业知识、网络知识等了解不多,办理互联网金融犯罪的经验少,容易在法律适用、电子证据的收集运用等方面出现一些问题,影响的办案效果。检察机关应当根据P2P网络借贷的特点,挖掘及培养有金融、经济知识的检察干警,打造一支既具有法律知识,又具备经济学、金融学知识的专业化队伍。通过实行案件专人专办模式,积极探索P2P网贷案件的特点,及时总结办案经验,不断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同时,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帮助有关部门和机构查堵漏洞、防范风险。

   (作者单位:蚌埠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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