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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认罪从宽机制完善的思考
时间:2016-10-17  作者:  新闻来源:安徽检察  【字号: | |
  我国认罪从宽机制完善的思考

  ———从地域样本分析切入

   杨林秀 

  认罪案件的有别化办理试图在程序分流、加快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上发挥作用,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对此体现为程序简化和实体减让,但现有规定的有限回应能否满足案件量剧增与司法资源相对匮乏之现实需求?本文将以我市认罪案件办理机制运行情况为研究对象,以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生效以来办理的认罪案件为样本,通过阅卷、数据汇总、统计等方法分析现有认罪从宽机制运行情况,试图通过地域样本管窥机制制度设计与运行中的不足,进而提出有效的完善建议。

  一、 现有认罪从宽机制的运行困境

  (一)程序上简化增效,效率不足

      1. 简易程序的适用率不高,对轻罪案件的分流效果不突出

  《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基层法院审理的所有被告人认罪案件,试图通过扩大其适用范围,强化简易程序在案件繁简分流中的作用。

  实践并不尽如人意。20132015年,我市两级检察院共审查一审公诉案件46026487人,适用简易程序案件28733524人,占一审公诉案件的54.89%,占基层院审查的一审公诉案件的56.4%。三年间,已判决的案件中,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仅占56.8%。而从国际上看,轻罪案件广泛适用简易程序已成为一个重要趋势。英国治安法院处罚的刑事案件占该国刑事案件总数的97%,德国按略式命令程序处理的刑事案件占92%,美国按辩诉交易处理的占90%,日本按简易处罚令处理的案件占95%。我国简易程序在刑事案件的整体适用率不高,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具有先天优势的轻刑案件,分流效果也待进一步强化。

  2. 诉讼环节简化效果欠佳

  在保障司法公正的基础上,简易程序适用的意义更侧重于对诉讼效率的追求。不可否认,我国的简易程序简化了审判组织和庭审程序,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庭审效率,但对于整个诉讼环节效率的提高,效果并不突出,其简化作用更多地体现在庭审程序的简化,对审前的立案、侦查、起诉环节未作简化规定。在我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中,审前环节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案件9781242人,占简易程序案件的35.24%,相较于三年间所有刑事案件的逮捕适用率40.5%,降幅不明显;适用简易程序后,上诉的案件为457788人,占简易程序案件的10.16%,相较于同期所有案件上诉率的12.14%,差距不大。逮捕强制措施的适用需要同级检察机关的严格审查,涉及承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分管检察长的多层参与,程序包括卷宗的书面审查、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律师意见等;上诉案件的审查涉及人员之多,程序之繁杂,所耗司法资源之多,更甚。从这个角度看,简易程序对司法资源节约的功效一般。

  3. 诉讼效率提升效果不明显

  通过随机抽取我市检察机关在2013年以来任意一个月份办理的审查起诉案件进行比较分析,简易程序在快速办理部分案件中确实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对于轻刑案件办理的效率提升还存在问题。在我市检察机关20146月受理的121180人审查起诉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8497人,其中法院于次月做出判决的案件3945人,均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于第三月做出判决的案件4145人,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3133人,占本月判决案件的73%;于20149月后做出判决的4190人,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仅为1419人,占21%。值得注意的是,同期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于20151月后做出判决的有27人,分别为故意毁坏财物犯罪和非法拘禁犯罪案件,审查起诉直至一审判决用时长达七个多月,该7名犯罪嫌疑人均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其中一人被判处拘役缓刑。

  (二)实体上量刑减让,标准程度不确定

  1. 关联量刑情节交叉并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初步构建了层次分明的认罪案件量刑减让体系,即从程序层面出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认罪的阶段越早,对其量刑减让的幅度就越大,对认罪、自首、供述、对被害人赔偿、被害人谅解等情节的从宽量刑幅度作了量化规定。

  但是,应当注意,认罪与自首、坦白等量刑情节并非等同关系。自首有可能构成认罪,也有可能不构成认罪。二者存在交叉关系,自首要求犯罪嫌疑人主动到案,是认罪概念无法包含的内容。坦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承认,并如实陈述其实施犯罪的全部事实和情节,是一种事实判断。认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过去行为的一种评价,是一种价值判断。当庭自愿认罪是被告人在庭审环节作出的认罪行为,量刑减让幅度为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排除了自首和坦白情节的同时使用,但在审前程序中,如果犯罪嫌疑人存在自首以外的认罪行为,仅以坦白作为量刑情节作出评价,未免不妥。建立一套科学完整的认罪案件量刑减让体系,十分必要。

  2. 认罪态度对量刑的影响存在不确定性

  认罪态度作为一个酌定情节频繁出现在各级法院和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中。认罪态度好会导致量刑从轻,是认罪从轻的一个重要表现。从我市近三年办理的案件中,随机抽取234件涉及认罪态度的案件予以考察,只有两个是涉及认罪态度不好的,其余均认定是认罪态度较好。其中,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件127件,随着刑期的加重,认罪态度好的案件数量减少。可见,认罪态度好的评价更多被采纳与轻刑案件中。因为自首或立功等情节对于法官而言仅仅是“概念性”的,而认罪态度对于法官而言是感性的、活生生的刺激,感性的刺激对于人的决策更具有影响力。实践中,由于认罪态度定位的模糊性,极易造成评价结果的主观性和随意性。认罪态度对量刑的影响亟待明确化、规范化。

  3. 量刑减让幅度有限

  我国不允许检察机关通过减少或降低指控罪名来实现量刑减让。法官只能按规定幅度对认罪的被告人从宽处罚,同时,因认罪导致的量刑减让幅度有限,相较于英美法系国家通过辩诉交易实现的量刑减让幅度甚至可能远远超过50%,对认罪的诱导因素非常有限。《美国联邦量刑指南》通过衡量被告的罪行及其前科记录规定了以月为基数的量刑犯罪。以贩卖毒品为例,假设被告被指控贩卖毒品五次,每次均售出5公斤海洛因,被告只需对前面三次的贩毒行为认罪,控方会撤销对后两次贩毒行为的指控,或者建议法庭根据此类情况量刑幅度的135-168个月的监禁刑幅度内从轻量刑,如果控方与被告对量刑达成了协议,则该量刑建议对法庭具有约束力。相同情况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此种情形只规定了贩卖毒品达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在十五年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乃至死刑区间内无幅度规定,对于认罪从轻,被告人无法获得明确的量刑减让感知。对于取证难度大,证据不足的贩毒案件,即使投入再多的司法力量,也难免会导致多次贩毒行为无法被定罪量刑的情况发生。

  二、完善我国认罪从宽机制的构想

  (一)科学界定“认罪”

  对认罪概念的界定,应当从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做出定义。实体层面,认罪是指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是行为人从法律层面做出的自我价值判断,不仅仅是对自己过去行为的事实性陈述,更是一种评价性陈述,是根据刑法规范这一判断标准,对自己行为做出的否定性价值评价。程序层面,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向国家专门机关承认自己实施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活动。主体上与犯罪主体具有同一性,即作为被追诉对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可以作为刑事诉讼的认罪主体;认罪的阶段应包含侦查、审查起诉、法院审理等各个环节。

  (二)简化审前程序

  纵观各国认罪案件程序简化,主要集中在庭审程序的简化,但笔者认为审前程序的适当简化与庭审程序简化并不冲突,并且更能有效提高诉讼效率。当前审前程序的简化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一是简化程序,尽量减少讯问(或询问)笔录的制作次数;尽量简化认罪案件的审批程序,减少内部审批环节;二是制订类案证据标准。将贩卖毒品、危险驾驶、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等十余类适用简易程序较多的案件的基本证据归纳整理,制订相应的证据标准,加快了流程化作业,提高了引导侦查水平。三是加强侦捕诉衔接,设计捕诉文书模块对接,实现资源共享,减少重复劳动;以认罪答辩笔录代替依认罪程序所办案件审查报告的事实证据部分,审查报告只需报告案件基本事实,并列举证据清单即可,不需要详细分析论证。四是明确认罪程序启动主体。对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可由侦查监督部门进行认真审查,认为认罪轻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无需补充新证据的,建议侦查机关及时移送审查起诉;对于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未提请逮捕的案件,由审查起诉部门启动认罪程序。公诉部门在提起公诉时,按照认罪案件程序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结,以缩短审判时间。

  (三)确立有别化庭审模式

  顺应程序改革繁者趋繁,简者更简的方向,在简易程序中确立“卷宗笔录中心主义”的庭审方式,在普通程序中则确立“直接言词主义”的庭审方式。在认罪案件中,被告人已承认自己行为构造犯罪,庭审的重点主要是核实被告人认罪的事实基础是否有相关证据印证。对基本证据进行举证宣读已经能起到印证效果;而在不认罪案件中,由于被告人不认罪,其对指控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也会存在较大异议。如果在不认罪案件中,仅仅以宣读相关笔录来替代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就不能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而法官对于相关争议问题的审查也会流于形式,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所以,在不认罪案件中,应贯彻“直接言词主义”的庭审方式,体现繁简分流的程序意义,同时更大程度地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四)明确认罪从宽

      明确认罪作为一个独立的量刑情节存在。当案件中只有认罪情节,而没有自首、坦白等相关情节存在时,将认罪作为一个独立的量刑情节进行评价,并根据认罪阶段、犯罪性质、罪行轻重、认罪程序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设定具体的量刑减让幅度;当认罪与自首、坦白等情节并存时,进行合并评价,将自首、坦白等情节作为认罪的表现形式,设定合理的量刑幅度。为保障不同阶段认罪幅度差别的实现,应当要求侦查、起诉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等相关文书中专门说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情况,使得法院作出的判决包含的对认罪的评价能够回溯到审前的各个阶段,兑现对认罪的从宽处理承诺。

  制定更为详尽的常见罪名量刑指导规范,根据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和犯罪的特定情节及犯罪要件设定犯罪等级,根据被告先前所受到的监禁处罚来确认前科种类,结合犯罪等级和前科种类确定以月为基数的量刑范围。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在量刑幅度内确认量刑起点后,结合其认罪情节的减让幅度确定量刑,实现量刑减让的明确化。

  (五)限制上诉权行使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被告人认罪案件中,被告人仍然享有上诉权。从上文所述我市的简易程序案件上诉情况可以看出,简易程序未能有效降低案件上诉率,在诉讼效率提升方面的作用尚待加强。在英国,作出有罪答辩的被告人只能在没有理解指控的性质或者不是有意要承认有罪或根据被告人所承认的事实,在法律上其不构成所指控的犯罪才能提出上诉。在日本和俄罗斯,依照认罪答辩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以事实错误为理由提出上诉。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认罪案件的上诉权行使做出限制,即适用简易程序判决的案件,不得以事实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六)完善保障机制

  1. 有效规范侦查行为

  从各国刑事司法实践来看,认罪行为多发生在侦查阶段,因此,为了确保认罪的自愿性、真实性和真诚性,有必要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有效规范。首先,要确保认罪供述的制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讯的全过程要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有条件的应保障律师全程参与;其次,要确保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案件,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检察人员一起制作认罪供述,避免犯罪嫌疑人在未来翻供时,发生指控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不利后果。

  2. 建立认罪案件律师强制参与制度

  认罪在某种意义上说是个专业性的技术问题,涉及到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触犯何种罪名、认罪后的法律后果等非常专业性的问题,这些问题往往只有法律专业人士才能理解和掌握。因此,应当建立认罪案件的强制律师参与制度。在英、美、法、日、俄等国家,被告人有律师帮助是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特别程序的前提之一。由于当前我国尚未建立全面的法律援助制度,要保证每个进入认罪程序的案件都有辩护律师的参与尚需要多方的共同努力。为了确保律师的参与面,减少未委托辩护人案件的法律援助难度,建议建立认罪案件庭前会议的律师强制参与制度,全程参与证据展示、认罪答辩与量刑建议。

  (作者单位:宣城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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