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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以审判为中心的检察应对
时间:2016-10-17  作者:  新闻来源:安徽检察  【字号: | |
  也论以审判为中心的检察应对

   汪长华 李胜恩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庭审实质化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国政法大学陈光中教授认为以审判为中心是针对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过分看重案卷移送的侦查中心主义倾向而提出来的,其将以审判为中心解读为以下两方面内容:其一,以审判为中心是指审判在公诉案件刑事诉讼程序中居于中心地位,强调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是围绕着审判中心而展开的。其二,以审判为中心是指在审判中,庭审成为决定性环节, 强调庭审实质化而不能流于形式,要求双方举证在法庭,质证在法庭,非法证据排除在法庭,辩论说理在法庭,进而使案件的公正裁判形成于法庭①。

  从形式上看,在刑事诉讼阶段上,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阶段中应当以审判阶段为中心;在审判阶段内的各项活动中,以审判为中心要求以庭审活动为中心。从内容而言,以审判为中心强调庭审的实质化,法官的裁判活动基于庭审中展现出来的现场表现,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以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辩论等客观情况为基础。以审判为中心要求侦查、起诉和辩护等各诉讼环节都须围绕审判展开,做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判决结果形成在法庭。

  需要强调的是,以审判为中心,既不是以法院为中心,也不是以法官为中心,而是指以审判阶段为中心,特别是以审判阶段的庭审活动为中心,其将诉讼的重点集中到审判阶段的庭审上,控辩审三方充分参与,特别是控辩双方充分发挥控诉职能、辩护职能,展开充分的辩论交锋,法官通过主持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查明案情,依据法庭审理情况,给予被告人定罪量刑,保障庭审的实质化。

  二、检察机关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不能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

     (一)提起公诉案件指控不精准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公诉人不注重指控的准确性、有效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实践中有公诉人存在高指控的指控理念。主要表现为对于部分事实能够认定为犯罪,对其他事实的认定、案件定性疏于精准性认定,认为提起公诉的案件只要有部分事实能够确保有罪判决,虽然其他某些事实不能确凿证实,但基于承办人的主观认定,依然移送法院审理。例如,在卷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行为人实施了10起盗窃犯罪事实,对于其涉嫌的第11起事实的证据不足,则不能因为已经能够确保行为人能被作有罪判处,而指控行为人第11起盗窃犯罪事实。又如,在卷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行为人存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事实,但不能证明有故意杀人事实的情况下,因为能够确保行为人至少可以被法院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而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其二,有公诉人存在构罪即可的指控理念,确保有犯罪事实能够被法院认定为犯罪,对其他事实不重视审查。主要表现在事实认定及指控重定性、轻量刑。如对于已经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存在犯罪事实,对于行为人可能存在的自首、立功等犯罪情节审查不足。其三,重视证据列举,缺乏分析论证。法庭审判中,部分公诉人重视证据列举,对证据的分析论证不足。法庭辩论时,对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的回应不具有针对性或缺乏力度,将问题留给法庭。其四,非法证据、瑕疵证据未能及时排除,影响指控准确性。

  (二)诉侦、诉审、诉辩关系未能理顺

  在诉侦、诉审关系方面,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安、检察院、法院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但现实存在着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检察人员对侦查机关不愿监督、不敢监督、不善监督等情形,公诉介入侦查、引导侦查的案件还较少。在很多案件中,公诉人通过庭前交流、庭后沟通而不是当庭指控论证的方式说服法官的现象依然存在。以上问题均是长期以来以侦查为中心、以笔录为中心的办案模式造成的,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环境中必须有所调整、改善。

  在诉辩关系方面,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检察人员不能充分听取辩护人意见的现象,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重视,或听而不取,或完全不听取。存在该问题的原因在于公诉人对辩护人缺乏应有的心理认同,将辩护人视为对手,而不是与之共同查明案件事实、辩明法律关系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由于没有充分重视辩护律师的意见,如案件定性、罪轻辩护、量刑情节等问题,常会导致案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没有在审查起诉阶段及时发现、解决,等到审判阶段发现问题后,又在胜诉心理指引下坚持、勉强指控,造成指控不精准、缺乏力度。

  (三)案件分流处理机制不完善

  检察机关对检察权的挖掘、运用尚有不足,审查起诉环节的案件分流作用未能充分发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司法实践中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的案件作不起诉处理的比例不高,存疑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案件还较少,致使部分本可以做不起诉处理的案件进入了审判阶段。其二,对于一些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在审查起诉环节需要相同甚至更多的审批程序,影响公诉人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积极性。其三,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理机制尚未能有效建立。其四,刑事案件速裁机制尚未能普遍应用。

  三、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下的检察应对

  (一)重塑司法理念:树立精准指控理念

  笔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语境下,应当树立精准指控的诉讼理念。所谓精准指控,学界及司法实践领域尚未有此术语,现笔者试图对其内涵做一界定。笔者认为,精准指控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犯罪事实依据证据进行准确、有力的指控。精准指控应当以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证据为基础,以能够充分有效证明的事实作为指控事实,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行为定性应当准确,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应当有力,以确保指控准确度和指控力度。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语境下,要实现精准指控目标,应当树立有多少证据就指控多少事实的理念,即使部分事实能够确保有罪判决,仍然不能将未能充分证实的事实部分进行指控。如前所述,即使已经有充分证据证实行为人实施10起盗窃犯罪事实,但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第11起涉嫌盗窃事实,仍然不能对该起事实提起公诉。对于只能证实行为人具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而不能证明有故意杀人行为的,不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

  精准指控,要求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既要重视证据的真实性,也要重视证据的合法性;既要重视定罪事实,也要重视量刑事实;既要重视证据列举,更要重视论证分析。

  (二)统一证据规则:坚持证据裁判原则

  所谓证据裁判原则,是指认定案件事实只能以经过法庭调查并查证属实的、具备证据资格的证据为根据②。虽然依据刑事证据规则,只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查证属实的方法却可以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运用。如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方式来审查单个证据的真实性,通过审查取证主体、取证手段、证据保管链条等方式审查证据的合法性等问题。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在审查起诉环节,积极主动排除非法证据、完善或合理说明瑕疵证据,依据在卷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的事实予以指控,检察机关依据的证据、认定的事实才更可能被法官采信。

  将证据裁判原则作为司法活动的公共原则,从侦查到审查起诉到审判,只要能够严格坚持该原则,就使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以审判的尺度进行衡量,就不会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出现不适应。笔者认为,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坚持了证据裁判原则就是坚持了以审判为中心。

  (三)审前减压分流:完善案件分流处理机制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刑事案件数量在逐年增加,案多人少的矛盾在一定时期内将客观存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又要求提高公诉质量特别是提高庭审指控力度,客观上要求公诉人又好又快的办理刑事案件。对于检察机关而言,面对日趋增多的刑事案件,以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环境中即将出现的证人、鉴定人等出庭增加的情形,必然要求检察环节做好审前分流工作,以减轻审判阶段庭审中公诉指控的压力。因为审前分流将使一部分案件消化在审查起诉阶段,使公诉人有足够精力投入疑难复杂案件,确保在庭审中充分发挥控诉职能,保障庭审实质化的实现。检察环节对于案件审前减压分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解决。

  其一,繁简分流,探索并适用轻微刑事案件速裁制度。对于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因犯罪嫌疑人对于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可以探索更加简易的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如对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审查报告的制作可以探索适用列表、填空等形式的证据索引方式,可不再摘录具体内容。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如犯罪嫌疑人对涉案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的,也可以相对简易的处理,审查报告的制作可以采用高度归纳概况的方式列举证据的来源及内容、证明的目的等。审查起诉期间,对于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处理,并探索更加快速的办理机制,如探索并妥善适用轻微刑事案件速裁制度,检察机关可以安排专人办理某一类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简单刑事案件,简易制作法律文书,并集中提起公诉,且建议法院集中开庭审理。检察机关依据案情繁简分流处理案件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以集中精力处理相对疑难复杂的案件,确保庭审指控的效率,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实质化的要求。

  其二,提高不起诉案件适用比例。检察机关应当充分行使起诉裁量权,对于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案件,在公诉环节常态性的适用不起诉处理方式,切实提高不起诉案件的比例。对于符合法定不起诉条件的,当然应当做出不起诉处理。对于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的,应当积极主动的、常态性的做出不起诉处理。对于存疑的案件,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做出存疑不起诉处理。不能认定的事实坚决不起诉至人民法院。对于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不能因为顾虑附条件考察的工作量而将案件起诉至法院,而要从挽救、教育的角度审视附条件不起诉的意义,并尽量适用。审查起诉期间,对符合条件的案件作不起诉处理,将使相当一部分案件消化在审查起诉环节,不再进入审判阶段,有利于减轻审判阶段庭审指控的压力。

  其三,探索建立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控辩量刑协商制度。虽然我国缺乏诉辩交易的法律依据和理论基础,但我们仍然可以借鉴西方国家诉辩交易制度,探索公诉环节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理的控辩量刑协商制度。如对于有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而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拒不认罪,需投入较多的精力证明,或者对于存在一定瑕疵的证据,需要投入较大的司法资源补正或合理说明的,检察机关若能够劝服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建议法院较普通的认罪认罚案件更为从宽处理,减少庭审的对抗。控辩量刑协商制度并不违背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可以从轻处罚,这当然包括经过司法机关的法制教育、劝诫后的认罪认罚情形。

  (四)重构外部关系:构建新型诉侦、诉审、诉辩关系

  面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当前检察机关应当调整完善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以及辩护人之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检察院曹建明检察长在2015年全国检察机关第五次公诉工作会议上也强调“检察机关要推动构建新型诉侦、诉审、诉辩关系”③。

  诉侦关系方面,检察机关应当严格侦查监督,强化对侦查机关取证的引导,通过审前有效过滤非法证据和要求补充、完善瑕疵证据,坚持以非法证据排除倒逼侦查机关规范取证行为。诉审关系方面,公诉人要以专业的、有力地指控说服法官,而不是靠庭前交流、庭审后沟通来实现。同时,检察机关应积极履行审判监督职责,不因以审判为中心而弱化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职责。诉辩关系方面,检察机关要充分尊重辩护人,真正将其视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以查明事实、解决问题的态度诚心沟通,争取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效听取辩护人意见,助力于客观公正处理案件。

  (五)增强自身实力:提高公诉业务水平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对公诉人业务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适应这一要求,检察机关应当切实提高公诉队伍业务水平。首先,应当择优遴选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业务素质好的检察官进入员额制,并优先充实到公诉队伍中。其次,应当通过有针对性的岗位练兵,充分锻炼公诉人在证据审查、事实认定、逻辑分析、法庭论辩等方面的能力。正如有学者所言,“要真正发挥庭审的实质作用,检察机关必须加强公诉人员出庭能力建设,着力提高发表公诉意见和辩论意见能力,提高出庭应变能力,加强对公诉主张的说理,加强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④。

  此外,检察机关还应完善疑难案件讨论机制。案件讨论应以有助于客观事实认定、案件准确定性、便于庭审精准指控为目标。检察机关首先应当营造承办人能独立自主形成司法决定的环境,给承办检察官独立的司法判断权,使其能够以有效证明的事实作为指控事实,提高指控精准度和指控力度。对于确实需要集众人智慧处理的案件,应当使参与讨论的人员有足够的时间充分地分析研究案情,必要时可以阅卷,避免案件讨论人员仅在承办人汇报、认定的事实基础上发表意见。

  (作者单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注释:

  ①陈光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几个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15121

  ②陈瑞华著《刑事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0页。

  ③参见曹建明:《着力提升公诉理念、充分发挥公诉职能,维护国家安全稳定、促进严格公正司法》,载《检察日报》201565

  ④卞建林:《解析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审关系》,载《检察日报》2015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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