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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案件的办理困境及完善建议
时间:2019-03-12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金融犯罪案件的办理困境及完善建议

高娜娜

一、当前金融犯罪案件的办理困境

()法律规定不健全

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我国立法机关对金融领域的刑法介入还是持一种必要的谨慎和循序渐进的态度的。互联网金融作为新兴事物,我国不完善的金融制度并不能对其进行有效监管,且刑事立法与金融法律法规等并不能同步,各部门法直接存在衔接不畅的问题。

1.金融立法与刑法的前置规定存在不协调之处

在我国的金融犯罪刑事立法模式中,金融法律法规虽然具体列举了金融犯罪内容,但是均没有直接规定罪状和法定刑,大部分采取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笼统表述,而对于违反其规定的具体如何追究刑事责任也没有明确援引,且金融法律法规中的违法规定和刑法具体罪名的规定并不能相匹配,缺乏对应性,进而我国刑法中金融犯罪的罪刑条文没有达到与金融法律法规中禁止性规定一一对应的程度,由此极易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同部门在认定犯罪时产生不同的理解。

2. 金融犯罪立法与刑法的修正不同步

金融犯罪立案目的往往是方便各金融监管部门约束金融市场的行为,且考虑实践中的违法可能性,其违法可能性多数考虑的是行政层面的,且可根据现实情况适时修改调整,但多数情况下不会和刑法的修正同步。此外刑法内部修正时,各相关罪名也难以达到同步修正,如《刑法修正案( 五)》增设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对“伪造的信用卡”和“伪造的空白信用卡”作了区分,具体刑罚处罚也存在差别,然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罪状中仍然维持着“伪造信用卡”的规定,导致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就此处的“伪造信用卡”是否同样包含伪造空白信用卡问题产生了分歧。

3.部分刑法条款内容表述模糊

刑法中个别金融犯罪立法语言的模糊性,使得相关经济犯罪与一般经济违法行为难以区分,甚至使得其与合法行为的界限也变得模糊不清。如刑法对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尽管采用简要叙明罪状的方式,但规定仍显粗放,立法上缺乏对“公众”必要的说明,虽然在刑法理论上及司法实践中倾向于将其解释为“社会不特定的对象”,但到底向多少人借贷或者借贷多少属于合法范围,又在何种条件下构成犯罪没有具体表述,对犯罪的必要构成要素规定得也相当概括、模糊。

(二)司法认定存在困难

1.“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困难

司法实践中对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主客观要素的认识不一致。如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均为目的犯,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还有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对资金用途的违规使用并不能直接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应通过其他因素综合判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之间的关系与界限常常也成为控辩的焦点问题。主观故意的确定本就是司法难题之一,特别是在程序正义日益受到重视的现代法治社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作用在弱化,如何用大量的客观证据证实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成为司法实践面临的重大课题。

2.民刑交织,区分困难

由于金融犯罪发生在经济领域,存在对被害人财产的侵害,不可避免的会产生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交织,从而导致案件定性争议大。如在一些非法集资案件中,行为人既有向社会公众集资的,也有向内部员工及近亲属等集资的,而向特定人的借款,既有办理合法借贷手续的,也有缺乏合法手续直接收钱的,这就存在一部分和非法集资手段一样的集资行为,对此,司法认定过程中是否要区分,如何区分就存在很多困境。

3.案件疑难复杂,定性困难

金融犯罪往往学科交叉,犯罪形态交叉,犯罪行为存在一系列牵连性,对于罪与非罪的把握,此罪与彼罪的选择,一罪与数罪的交织,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认定等方面常常难以区分。如有的虽然是企业性质,但是采用家族式管理,个人决策与集体决策交织,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难以确定;有的非法集资类犯罪经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到集资诈骗的漫长转变过程,是定一罪还是数罪也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还有一些隐蔽性比较强、犯罪形态不明显的,是否达到刑事犯罪的程度难以把握。

(三) 案件专业性强,证据收集固定难

1.证据收集存在困境

金钱特性和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决定金融案件的证据不易收集。一是资金流是金融犯罪案件的核心,但在当前的经济背景下,资金具有匿名性、抽象性、隐蔽性的特点,例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起先可能确实是存在真实的投资行为,而后期可能由于管理问题或犯罪嫌疑人主体的任意挥霍等,导致资金链断裂,还有可能投资的行为失误或失利,而吸收的资金数额庞大,具体涉案资金如何确定,以及如何证明行为人案发时主观故意的证据难以把握,对于案件的定性有直接的影响。二是犯罪嫌疑人借助互联网的优势,而互联网上的证据流动性大、易灭失、隐蔽性较强,不具有专业的知识和辨别能力以及时间掌握不及时的情况下较难采集固定,且互联网上网民众多,受害人群体难以全盘把握。三是犯罪主体专业化又增加了金融案件证据收集难度,金融案件的主体不乏具有金融、法律、网络等专业知识的人才,其采取的犯罪手段较为隐蔽且具有专业性,反侦查意识强,且其自身处于错综复杂的关系中,言辞容易反复,言辞证据不能精准还原案件事实。加之各类犯罪之间还可能会相互交织、错综复杂,在客观上增加了证据搜集的难度,

2. 期限过长,证据搜集的时效性差

金融案件案发前往往以合法的形式存在,加上前期有些金融机构可能还在扶持,主流媒体也在宣传(如E租宝案件),等到案发时,大多数第一手资料已经人为改动或灭失。金融案件的证据本就不易收集,加上犯罪嫌疑人往往不认罪的居多,处理过程中带来各种辩解,为了推翻其辩解,也为了强化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以加强提起公诉的胜诉率,检察机关有时不得不自行补充侦查,或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如此难免导致办案期限过长,而办案期限越长,证据越难采集和固定,有些证据由于一开始没采集到,等到再补充侦查时可能已经灭失。

3.司法人员的专业技能有限

无论是互联网还是金融领域,均具有较强的专业性,金融犯罪建立在网络技术与金融技术的基础之上,故该领域的犯罪呈现出较强的专业化程度,具有较高的认知门槛,这也给司法工作人员带来了较大的挑战。而公安机关内部金融案件的侦办依托于经侦或刑侦部门,承办人员具备专业的金融知识和网络知识的有限,可能导致所收集的第一手证据与定罪标准有一定差距。

二、完善金融犯罪办理的对策建议

(一)构建完善的金融犯罪刑法体系

1. 对金融立法和刑法规定进行统一梳理

针对金融法律法规和刑法规定不能协调统一的情况,建议在金融法律法规中的具体违法形态方面增加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刑法条款,再由刑法条文采纳补充作出相应的法定刑规定,以保持两者之间的协调和一致。此外,在刑法规制具体金融犯罪的构成要件方面,大可简明扼要进行立法表述,对于具体违法行为直接援引相关金融法律法规规定,不必全部采用叙明罪状,刑法条文中只需简单描述具体犯罪的行为特征即可。

2. 完善对刑法条文的立法及司法解释

由于刑法具有稳定性和滞后性,不可能出现一种新情况就想着对刑法进行修正,但却可以在刑法条文的基础上进行扩充解释,即在不改变立法原意基本方向与宗旨的情况下,适度拓展立法原意所不及的内容,以弥补立法者由于受特定历史时期与时代所限而导致的预见不足,将刑法的规制触角延伸至基于时代发展而出现的新事物上。但解释要遵循一定的限度,不能任意扩大解释。

3.明确刑法条文具体内容

客观地讲,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并不能完全适应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正对有些条文规定的模糊性、概括性的规定,需要结合网络空间的变化进行适度调整,针对一些新型的犯罪形态可以增设一些新的犯罪类型。如现在有的网络平台提供高利贷业务,本身就是为法律所不容许的,但很多并没有纳入到刑法的规制范围,对于一些情节恶劣的行为就应考虑予以犯罪化考虑。此外,对于金融犯罪的“涉众性”问题,需要考察不同罪名的实际情况进行立法明确。例如,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应对“公众”进行较为全面的定义,同时考虑采取刑事、民事程序相对分离的方式解决,以利于有效化解社会矛盾。

 (二)构建完善的金融犯罪司法审查体系

1.构建金融犯罪认罪认罚协商制度

正因为金融案件固有的主观认定难、客观证据收集困难等特性,需要在金融案件的程序中引入认罪认罚协商制度,以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因即使随着科技手段的大量运用,对于客观事实的探知仍然不可能全面,尤其是金融犯罪案件,对于客观事实的证明,必须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其抗辩有可能推翻有罪证明,这时检察机关不得不再收集证据来排除抗辩,无疑增加案件的证明难度,而法官仍会对抗辩的排除持审慎态度。而司法机关办案过程中如果能够与犯罪嫌疑人达成认罪协商,犯罪嫌疑人协商后的有罪供述,就可以达到强化证据锁链的作用,以提高证据的证明力,以排除合理怀疑。金融案件中引入认罪协商制度,可以结合当前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机会,降低其对社会的对抗性,还能够缩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期,减少其在羁押场所交叉感染的时间,帮助其达到对金融犯罪违法行为的认识,促使其尽快重新回归社会。

2.严格金融领域业内处罚和民事赔偿

单纯追究刑事责任难以解决被害人的损失赔偿问题,故约束金融违法行为更多应通过细致的民事行政责任来解决。比如,明确个人金融违法行为行政法律责任的范围和形式,加大单位金融违法行为行政法律责任的力度;在金融法律中具体规定金融违法行为民事责任的形式和大小,或增加某些专门针对金融违法行为,普通民事法律责任形式没有的其他责任形式。还可探索设立金融综合审判庭,进行金融审判职权的专业化配置,对此可以参照知识产权审判的设置,成立金融综合审判庭,解决金融刑事审判与民商事、行政审判衔接不畅、信息不灵的问题,以专业的审判应对专业的金融。

3. 发布指导案例制度

刑法、金融法等制定法具有体系完整、逻辑严密、结构科学等优点,但其局限性在实践中也不断凸显,如缺乏周延性、具体性、应变性等。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强调建立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并在全国范围内选择案件作为指导案例。目前,各类案件都在征集指导性案例,故加速发布指导性案例,使之成为主要的常规性工作的呼声得到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支持。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金融犯罪多发地区为一些经济较为发达的省市,但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其他地区也有抬头之势,这对于缺乏审判经验的地区无疑会带来极大的挑战。通过发布金融指导性案例,可以将先进地区的审判经验进行推广,以更为直接、具体、形象的方式传递到各个地区,达到指导实践的目的,以便能够做到同案同判,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并可以提高司法人员的工作效率和质量,给社会公众树立司法的权威性和规范性。

 (三)综合监管力量,加大打击力度

1.加大金融犯罪案件查办力度

公检法等机关要加强协作配合,形成打击金融犯罪的合力,积极查办金融犯罪案件,以最大程度实现刑罚威慑犯罪和预防犯罪的目的。针对不同的金融犯罪,采取不同的办法进行查办,并最大限度追缴账款赃物,以降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收益和利润。在证据收集方面,对于包括互联网金融犯罪在内的所有网络犯罪认定,应当考虑调整事实认定思维和证据规则,不宜固守线下犯罪的证据规则,应当根据互联网行为的特点进行因应性的调整。对涉及重要经济领域的经济事务,要强化监督力量、严格执行相关制度等措施,对于涉嫌犯罪人员从严处理、慎重把握。

2.加强各部门协调配合,完善监管举措

一是不断深化“两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强司法机关与金融机构及行政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配合,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健全共享平台信息,以便及时发现并移送相关犯罪,确保涉罪案件及时追究。二是加强公、检、法之间的协调配合,对于一些侦查机关证据调取不及时、不全面等问题,完善检察机关对侦查取证的引导,加强对类案的研究分析,强化对证据的把握和法律适用的理解,提高指控犯罪的精准度。三是促进跨地域司法协作,金融犯罪往往涉及面广、范围大,对此各地司法机关要形成打击合力,统一办理尺度。

3.强化能力建设,打造专业团队

金融犯罪案件专业性较强,对此需要有针对性地强化司法队伍建设,建立专业团队。可以通过遴选具备法律、金融、互联网等综合知识、办案经验丰富的司法人员组建专业办案团队,并建立完善一套科学的工作机制,专门办理互联网金融等经济类刑事案件,从而实现对事实审查、证据认定以及案件定性等问题的科学界定。对于司法办案人员还要不定期加强专业培训,通过高校学习、考察交流、岗位练兵等多种形式,不断提升专业技能。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要多渠道借助该领域专业人士的知识技能,充分发挥一些专家、学者的专业水平,可以从科研机构、高校内部等机构挑选权威的学者和技术人员,建立该领域的专家库,以适时指导司法实践。

(作者单位: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庐检、包检:《合肥市P2P金融犯罪特点及对策建议》,《合肥晚报》2017年7月24日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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