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公安机关能否对刑拘在逃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
徐茂林 吴琼
为确保犯罪嫌疑人在案,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及逮捕五种刑事强制措施。从拘传到逮捕,五种刑事强制措施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不同程度的限制,其限制程度越大,对该措施的适用条件也越严格。在司法规范化的背景下,无论适用哪种刑事强制措施,都应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准确把握适用条件,遵循立法目的及立法精神,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常有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为躲避侦查而逃跑,公安机关在锁定具体犯罪嫌疑人后,发现犯罪嫌疑人已经逃跑不在案的,通常都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上网追逃的形式,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待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公安机关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是否提请批准逮捕的决定。而近年来,我县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处于刑拘在逃期间的部分案件也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且检察机关也予以受理并作出了相应的批准逮捕决定。笔者认为,这一做法值得商榷。
一、公安机关认为可以对刑拘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
公安机关认为可以对刑拘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主要基于以下两点理由:一是法律没有规定对刑拘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不能提请批准逮捕。《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中,对各类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作出了具体规定,但就犯罪嫌疑人还处在刑拘上网追逃期间,是否可以同时提请批准逮捕,法律及相关法规都未作出规定。故公安机关认为对刑拘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同时提请逮捕不违反法律规定。二是在提请批准逮捕的很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都作无罪辩解,即“零口供”,检察机关仍然能够根据其他证据对案件作出审查决定。犯罪嫌疑人刑拘在逃,同样也是“零口供”,当然也能根据其他在案证据提请批准逮捕。而检察机关部分办案人员也认同此种做法,且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具有逮捕建议权,对于公安机关应当提请而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可以向公安机关发出建议,要求其提请批准逮捕,对于刑拘在逃人员,检察机关认为应当要逮捕的,也可以向公安机关发出应当逮捕建议。
二、对刑拘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的不妥之处
对于上述观点,看似无不妥之处,但细究之下,其观点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上述观点中提到的法无明文规定不能对刑拘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即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如此操作,这一理由无法理依据。根据法律所调整的利益关系不同,可以将法分为公法和私法,公法调整的一般是国家或公共利益,注重公权力的行使与制约,私法调整的则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注重私权利的行使与保护。法律规定无法包罗万象,不论是公法还是私法,司法实践中总会遇到一些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对此,公法与私法的适用原则是不同的。对于私法而言,法不禁止即可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不可为的事,行为人实施了,虽无法律依据,但也不违法,而对于公法而言,因其注重对公权力的制约,法无规定即禁止,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可为的事,国家机关如果实施了就属违法。《刑事诉讼法》是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惩治犯罪分子所依据的程序性法,属于公法范畴,刑事诉讼法中未规定的事项,司法机关就不得为之,这也是现代法治社会规范公权力、保障人权的应有之义。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强制措施的具体适用情形,司法机关就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予以适用,法律未作规定的,不可径行实施,否则于法无据。
其次,上述观点中提到的可适用“零口供”审查定案,实际上是偷换概念。《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该条是以“零口供”对犯罪分子定罪处罚的依据。现代法治社会背景下,为有效遏制刑讯逼供,防止发生冤假错案,规定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破除惟口供定案的办案思维模式,同时,也为了有效依法惩治犯罪,法律又规定了在没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的情形下,依然能够根据其他证据认定。从立法目的上看,“零口供”定案规则是在按照法定程序不能获取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情形下,为打击犯罪所制定的,此情形下的“零口供”是在犯罪嫌疑人的主动意识下形成的,因此,“零口供”不等同于没有犯罪嫌疑人供述。上述观点中认为对刑拘在逃期间的犯罪嫌疑人可推定适用“零口供”规则,实际上是将“零口供”等同于没有犯罪嫌疑人供述,偷换其概念。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供述虽然不能作为唯一证据来定案,但其往往是获取其他证据的重要途径,因此,犯罪嫌疑人供述也成为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此外,犯罪嫌疑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但有自我辩解的权利,至于其辩解理由是否成立,需要办案人员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加以判断。对不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直接推定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将其提请批准逮捕,因犯罪嫌疑人不在案,检察机关在审查时,也无法对其进行讯问,这实质上剥夺了其在此阶段自我辩解的诉讼权利,所谓的“零口供”也实际上是“被零口供”,并非出自其本人意愿,这一做法有悖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立法目的。
再次,对于上述观点中提到的检察机关对刑拘在逃犯罪嫌疑人具有逮捕建议权,笔者认为,该观点错误之处在于因果倒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根据该规定,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是否需要提请逮捕,需经过审查。《规则(试行)》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刑拘在逃,公安机关未经审查,尚不能确定是否需要对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即不能判定公安机关是否应当提请逮捕,检察机关如何发出逮捕建议? 因此,认为检察机关对刑拘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具有逮捕建议权的观点不能成立。
三、对刑拘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可能会引发的问题
如上分析,对刑拘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缺乏理论依据,同时,在司法实践操作中也存在一系列问题,不具有可行性:
其一,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时间如何计算。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根据上述规定,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有期限限制。检察机关在受理案件后,应当审查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期限是否超期。如果公安机关对刑拘在逃人员提请批准逮捕,因犯罪嫌疑人未到案,公安机关应在何时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受理后又如何审查羁押期限?
其二,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期限如何计算。《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规则(试行)》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根据该规定,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期限视犯罪嫌疑人是否被拘留而定。公安机关对刑拘在逃人员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尚未被执行刑事拘留,但其确实又被公安机关决定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上网追逃,此情形下,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案件的期限是按7天计算,还是按15天计算?检察机关在受案时对刑拘在逃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适用情况也一般都填录为“刑事拘留”,按照受案时的填写情况,统一业务应用软件会自动将审查逮捕期限计算为7天,而不是15天,这一计算方式显然又与实际情形不符。
其三,对检察机关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公安机关该如何执行。《规则(试行)》第三百二十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的三日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已被决定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可以通过网上工作平台发布犯罪嫌疑人相关信息、拘留证或者逮捕证。各地公安机关发现网上逃犯的,应当立即组织抓捕。”根据上述规定,对刑拘在逃人员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公安机关可以通过网上平台发布逮捕证,由各地公安机关协助执行,但对于检察机关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因刑拘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无需立即释放,但要对其变更强制措施。试问在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如何根据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
其四,检察机关对刑拘在逃犯罪嫌疑人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存在错案风险。如前分析,公安机关对刑拘在逃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在案证据中没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在此情形下,即使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或印证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因没有供述辩解的情形不是犯罪嫌疑人主动造成的,检察机关在不考虑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的情况下,无法客观全面地判断案情,也无法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逮捕的社会危险性、必要性及其身体条件是否适宜羁押等情形,就冒然根据在案其他证据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有违客观公正,甚至会办成错案。如此,不仅不能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反而是对案件、对当事人不负责任,同时也是对承办人自身不负责任。
四、若公安机关对刑拘在逃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如何应对
如上分析,虽然公安机关对刑拘在逃人员提请批准逮捕于法无据,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具有可操作性,但如遇此情形,检察机关应作如何应对?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该类案件的处理主要集中在受案与审查两个环节。在受案环节的处理,只有受理或不予受理。目前,《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规暂无检察机关可不予受理审查逮捕案件情形的规定,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检察机关不能拒绝受理,故在受案环节,检察机关难以采取有效应对措施。在案件审查阶段,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可以采取以下两种应对措施:一是建议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待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再提请批准逮捕。虽然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公安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撤回案件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公安机关撤回案件时有发生,并且在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软件中,对审查逮捕案件的处理结果就有“撤回”一项,说明高检院对这一程序是认可的。因犯罪嫌疑人刑拘在逃,未被羁押,公安机关撤回案件不会出现隐性超期羁押问题。二是检察机关中止审查,待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恢复审查。目前法律仅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考虑到刑拘在逃人员实际上未被羁押,中止审查并不影响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故检察机关在受案后可以参照实行中止审查,自作出中止审查决定次日起至犯罪嫌疑人归案前的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自犯罪嫌疑人归案之日起继续计算审查期限,检察机关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犯罪嫌疑人在案有利于其行使辩解、申请回避、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等诉讼权利,同时也有利于检察机关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以及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影响羁押的严重疾病等方面的审查,从而作出相对客观公正的处理决定。三是对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对案件事实认定无影响的,检察机关可以先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其他在案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并进入下一诉讼环节。对在逃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可以作另案处理,待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另行提请审查批准逮捕。
(作者单位:休宁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