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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借款人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资金的行为如何定性
时间:2016-07-25  作者:  新闻来源:安徽检察  【字号: | |
  【疑案精解]占用借款人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资金的行为如何定性
 

  主持人:朱明华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特邀嘉宾: 唐保银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

  蒋克斌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侦监二处副处长

  李领臣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

  计金娣  淮南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

  董 彬  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副处长

  其他参与人:凤台县人民检察院领导 淮南市区、县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公诉科、检委办负责人

  统稿: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石峰  贺侠

  【案情简介】201211月,杨某经营的徽正公司资金紧缺,但由于自身条件限制无法从银行贷款。经朋友介绍认识辉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杨、赵二人商定以辉业公司名义从某县信用联社贷款1600万元,其中300万元供赵某使用,1300万元供杨某使用,利息各自支付,杨某支付赵某“手续费”30万元。201211月,赵某以辉业公司名义与信用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汇鑫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贷款1600万元,期限一年。201212月,二人以赵某将1600万元贷款投资于杨某生意经营的名义,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

  杨某获得1600万元贷款后,付给赵某30万元“手续费”,未按约定将其中的300万元提供给赵某使用。2013年期间,赵某为公司经营,向他人大额借款,后无力偿还。201311月,赵某面临自身还债压力,遂产生将杨某还贷的1600万元据为己有,用于偿还自己在外欠债的想法。

  201311月,赵某安排公司会计李某,以向别家银行办理贷款事宜为由,催杨某还款并提供《结清证明》,杨某于当日将780万元存入辉业公司账户用于还贷。赵某收到到账手机信息后,立即安排李某通过网上银行将该笔780万元转至其通商银行赵某个人账户,并用于偿还其他债务。

  杨某得知转入辉业公司账户的780万元的钱款已经被转出,未能划拨到凤台信用联社账户,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2月,杨某将1600万元贷款连本带息还清。

  争议的焦点是对赵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问题一:赵某以公司名义贷款转借他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分歧意见:1.构成骗取贷款罪;2.构成高利转贷罪;3.属违规使用贷款行为,不构成犯罪。

  问题二:赵某将杨某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转至个人账户的行为如何定性?

  分歧意见:1.构成诈骗罪;2构成贷款诈骗罪;3.构成合同诈骗罪;4.构成侵占罪;5.属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

  张蕙(凤台县检察院公诉科副科长、案件承办人):首先赵某不构成诈骗罪。第一,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是杨某希望通过赵某的辉业公司进行贷款而找到赵某,后由赵某以辉业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贷款是辉业公司取得的,杨某要还款必须要通过赵某的辉业公司进行,杨某将还款的780万元打入赵某公司的帐户中并不是受到欺骗而错误的处分行为。从逻辑上讲,赵某与杨某间的行为不符合诈骗逻辑关系,不构成诈骗罪。毕竟如果赵某公司不还贷,银行追究的是赵某公司和担保单位的责任,不会追究杨某的责任。

  赵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贷款诈骗罪。本罪在主观上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至于行为人非法占有贷款的动机是为了挥霍享受,还是为了转移隐匿,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反之,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其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手段,也不能按犯罪处理,可由银行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者加收贷款利息等办法处理。贷款诈骗罪要求行为人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赵某在贷款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赵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骗取贷款罪要求以欺骗的手段取得贷款,我认为,对骗取贷款罪“欺骗”的界定,不但要做形式判断,更需要实质把握。任何商业贷款,终究是一种商业行为,是借贷双方合意的民事行为。骗取贷款罪的设立本意是为了保护银行贷款资金的安全,防范贷款风险,而不是要惩罚一切不合规范的贷款行为。行为人虽然提供的资料有瑕疵,但该资料对金融资产的运行没有形成风险的,不应作为骗取贷款罪认定。本案不符合骗取贷款罪“欺骗”的界定,同时骗取贷款罪不仅要求以欺骗的手段取得贷款,还要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本案没有造成重大损失。

  赵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关本案委托经营协议只是两人掩人耳目的幌子,不属于合同诈骗中的“合同”,且无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人在侵占罪和民事纠纷上把握不准。侵占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的交由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赵某是合法占有,是否是拒不返还把握不准。侵占和民事纠纷都不属于本院管辖。

  董彬(淮南市检察院公诉处副处长):本案办理期间曾请示市院,市院公诉处在部门讨论时没有形成一致意见,今天我想谈谈对本案的一些个人意见。 本案事实可以划分为两个部分:一是杨海、赵本辉合谋,以赵本辉的辉业公司名义从凤台信用联社贷款1600万元,实际供杨海使用并还本付息;二是赵本辉向杨海隐瞒真实意图,将杨海经辉业公司账户偿还凤台信用联社的780万元贷款本金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 针对第一个事实,杨海、赵本辉合谋,以虚构贷款使用人、虚构贷款用途等欺骗手段取得1600万元贷款,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但是,骗取贷款罪设立的初衷不是单纯地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更多的是考虑保护贷款资金的安全性,杨海取得贷款后按期还本付息,贷款资金安全性实质上没有受到侵害,从刑法谦抑性的角度看,不必以骗取贷款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针对第二个事实,杨海将780万元汇入辉业公司账户,是因该笔贷款本就应当以辉业公司名义偿还,不是因赵本辉有欺诈行为并使其陷入错误认识而汇款,不符合诈骗类犯罪的逻辑结构,不应当以诈骗罪或其他诈骗类犯罪定性。赵本辉在控制780万元期间,将本应偿还联社的资金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且事后无力归还,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本案应当以侵占罪追究赵本辉的刑事责任。

  

  

  

  

  郑义成淮南市潘集区检察院研究室主任):我认为本案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因为骗取贷款罪要求给银行等金融单位造成损失,本案并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所以本案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本案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赵某不是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财物。赵某和杨某只是签订委托经营协议,如果是在委托经营期间发生的欺骗行为,属于合同诈骗,但是赵某的欺骗行为发生在还银行贷款期间,与之前签定的委托经营协议没有关系,所以不属于合同诈骗。

  本人倾向认为赵某构成诈骗罪。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二者从实质上说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其次,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了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再次,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赵某虚构了一定的事实,杨某给其780万元,杨某后将1600万元本息还清,赵某将780万元非法占有,赵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构成诈骗罪。

  张辉(寿县检察院公诉科科长):本人认为不构成犯罪,属于民间经济纠纷。

  首先不构成诈骗罪。赵某与杨某之间开始是债权债务关系,不管赵某、杨某以什么形式取得了1600万元,实质上是杨某从赵某处借了1600万元,钱虽然是向银行贷款得来的,但是两人是借贷关系。贷款期限将至时,赵某索要欠款是应当的,不管理由真假,只是要钱的形式而已。按照协议,这780万元是杨某应当归还赵某的,赵某是否把钱归还银行,是赵某和银行之间的债务纠纷问题,与杨某无关。杨某如果不还钱,银行会向赵某追回贷款,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是赵某公司和担保公司,与杨某无关。赵某没有将杨某的钱还贷,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因为780万元是属于赵某的,赵某的行为不属于非法占有。杨某又重新支付了1600万元给银行,又形成了杨某和赵某的债务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

  赵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骗取贷款罪要求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两人贷款时向银行有欺骗行为,但是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也没有其他严重的情节。如果立案前,杨某没有归还银行1600万元,赵某也没有归还,可以认定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可以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马俊芳淮南市大通区检察院检委办主任):我认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一是因为赵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因为赵某的行为并不是基于之前赵某与杨某之间签定的合同为基础的。

  赵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赵某在贷款时提供了虚假的材料,使银行不了解资金是杨某使用的这一情况而放贷,赵某骗取贷款是事实,但是资金的使用是安全的,从立法本意上看,实践中,银行商业贷款中,贷款人形式上需要提供的贷款资料名目繁多,恐怕很少有人认为凡借款人提供了不真实的贷款资料都能成为骗取贷款罪。所以,在没有造成损失或者没有形成遭受损失的风险时,该行为作为贷款纠纷处理是有依据的,如果都要入罪,行政上的处罚就失去了空间。所以赵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另外贷款应该是赵某归还银行,杨某应该将钱款返还赵某,由赵某来返还银行,赵某可以使用该资金。赵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不构成诈骗罪和侵占罪。

  李敏(凤台县检察院公诉科副科长):本人认为赵某构成骗取贷款罪。

  骗取贷款罪是指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骗取贷款行为的入罪,首先看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后是否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在已经造成损失并达到立案标准的情况下,构成骗取贷款罪应没有异议。其次,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后,虽然没有给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但案发时已经形成贷款风险,危及贷款安全,此种情况下,也应构成犯罪。首先本罪侵犯的法益是银行金融资金的安全,赵某和杨某对银行有欺骗行为,隐瞒了真实的贷款主体,使银行不能辨别贷款方是否有还款能力,两人改变了贷款用途,两人在贷款之初就有改变贷款用途的故意,增加了信用社的风险。

  其次,二人的行为给银行造成了损失。虽然杨某在20142月偿还了银行贷款,但只是案发后的行为,认定是否造成经济损失的时间点应该为立案前,在案发前,其实银行的资金安全已经受到威胁,造成了损失。。

  李领臣(安徽省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

  我认为本案按照经济纠纷处理较为适宜。分析本案,

  一要理清三个主体的关系。本案中涉及杨某,赵某及辉业公司,信用联社,依据目前证据材料,杨某因为自身条件限制没法贷款,找了赵某。赵某的辉业公司向信用社贷款,将钱转给杨某使用,即赵某的辉业公司和银行产生了贷款关系到,赵某与杨某之间产生借贷关系到,杨某与信用社之间没有法律关系。

  二要把握两个关键节点。分析一个案件,既要从整体观念上予以把握,又要特别注意关键的节点。一是贷款的时候,即201211月,根据案件情况来看,赵某和杨某都没有非法占有信用联社钱款的目的,因此可以排除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二是还贷的时候,201311月,讨论诈骗罪和侵占罪是在这个节点。赵某将信用社贷的钱给杨某使用,杨某欠赵某1600万元。在贷款到期时,赵某予以索要,理所当然,虽然索要的过程中具有虚假的理由,并不影响行为的正当性。至于赵某要钱怎么用,跟杨某没有关系,诈骗罪和侵占罪可以排除。

  三要树立一个理念,即刑法的谦抑性。对于责任的承担,是先民后刑,注意民事藏族行为和刑事诈骗行为的界限,动用刑罚要考虑启动的必要时性和启动后的社会效果。骗取贷款罪要求用欺骗性的手段垡,赵某的渔业公司总裁有贷款资质,符合贷款条件,赵某没有采用欺骗手段,不能因为杨某没有贷款资质而认为是骗取贷款。赵本辉改变资金用途,可以按照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蒋克斌 (安徽省检察院侦监二处副处长):

  本案赵某的行为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杨某为解决资金困难,以赵某辉业公司的名义,向信用社申请贷款,辉业公司获得1600万贷款后,赵某将该款转借给杨某使用,并获取杨某给付手续费的事实;第二阶段是,赵某将杨某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的钱,挪作它用,将其用于偿还其他高利贷的行为。

  下面我们逐个给予评价:我的观点与大家不太相同,我认为赵某在第一阶段的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高利转贷罪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应当具有转贷的行为,二是获取非法利益数额较大。高利转贷罪不需要有被害人,他侵害的是国家经融管理秩序。从本案来看,首先赵某利用具备向银行贷款资质的条件,虚构了经营的事实,把从信用社贷出的钱转贷给了杨某,具有转贷的事实,其次,赵某从杨某处获取手续费30万元。我们理解高利转贷罪中的高利,不能按照民间借贷中关于高利的规定,就是必须超过银行利息的4倍。我认为,只要在转贷过程中,获取非法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就符合高利的构成要件。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的规定,单位转贷获非法获利数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即达到追诉标准。因此,赵某的这一行为完全符合高利转贷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高利转贷罪。

  尽管这样的情况在现实生活当中存在很多,并没有按照刑法来处理,但是我们不能因为现实情况,而忽视对其刑法评价。

  在第二个阶段,赵某将780万元用于归还自己的高利贷。对于赵某的这一行为,我们可以从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来判断。如果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构成侵占,因为这笔钱是用还偿还银行贷款的,赵某只是代为保管,非法占有代为保管的财物,拒不交出的行为,数额较大的,构成侵占罪。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其是一人公司,故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不需用刑法调整。

  唐保银  (安徽省检察院研究室主任):

  分析一个案件,首先要搞清案件的基本脉络。杨某的公司不能按照正常程序贷款,借用赵某的公司进行贷款,这是基本的客观事实。从法律层面来讲,金融贷款关系产生在赵某和信用社之间,赵某和杨某之间发生了借贷关系。看待问题要从法律层面上来认识。信用社只会找赵某要钱,杨某去告发,属于认识错误,因为银行和杨某没有借贷关系。

  首先,赵某构成骗取贷款罪。赵某的公司向银行贷款,虽然符合贷款的条件,但贷款的用途是虚假的,贷款的用途对于银行放贷很重要,从这一点来讲,赵某欺骗了银行,因此,我比较赞同骗取贷款罪的意见。有观点认为骗取贷款要求造成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损失不是唯一的要求,有其他严重情节也可以构成该罪,从立案标准上看,骗取贷款100万元以上可以认为是有其他严重情节。骗取贷款罪是刑罚修正案六新增加的罪名,立法时不光考虑资金安全,还考虑金融秩序,骗取贷款1600万元,远远超过了骗取贷款的立案标准。

  赵某构成高利转贷罪。该罪的设立也是为了保障银行的金融秩序。即不允许拿着银行的钱贷款给别人。我认为,高利转贷罪中的“利”不仅仅是利息,而是非法利益,赵某得到30万元好处,属于高利,构成高利转贷罪。

  赵某先骗取贷款,后高利转贷,骗取贷款是手段,高利转贷是目的,属于牵连犯,只能定一个罪名,按重罪吸收轻罪原则处理。

  杨某欠赵某1600万元,赵某用什么方法要钱都没有问题,虽然虚构了要钱的理由,但不构成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赵某在钱到手后把钱处分了,从性质上定为侵占罪比较合适。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拒不返还的行为。拒不返还,一种情况是财物所有人索要,行为人不给;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把财物处分了。赵某保管的钱是银行的钱,赵某在特定的时间把钱处分了,属于拒不返还。而侵占罪是自诉案件,作为被害人的金融机构没有告发,因此司法机关不能主动追究。

  杨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因为杨某并没有骗取贷款的行为,在赵某实施骗取贷款的行为时,杨某什么都没有做,从法律层面讲,就是让赵某贷款后,再向赵某借钱,因此不能定为骗取贷款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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