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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检律关系构建路径研究
时间:2016-07-25  作者:  新闻来源:安徽检察  【字号: | |

新型检律关系构建路径研究

——在“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

 

葛维凯

 

 一、检律关系发展路径考察:基于历史和规范视角

在“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构建新型检律关系,历史研究与规范比较可以为相关思考的深入提供有益资鉴。

(一)考察视角一:诉讼模式沿革之路径

1. 检律虚无:纠问式诉讼模式下的状态

行政司法不分下的权力极端集中,是纠问式诉讼的最主要特色。这也就决定了作为诉讼制衡力量的检察官和律师缺位的必然。在此情况下,对权利的救济和保护惟有在被追诉者所享有的微弱无力的辩解和控审合一的审判官强大攻势的夹缝中寻得侥幸的机会。从某种层面检视,这一无奈的状态甚至在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之前的司法活动中还投下了阴影。

2. 一权独大: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检律关系

纠问式诉讼模式向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转型期亦即检察官的源生期。职权主义模式下控辩审三方的经典组合“吸取了纠问程序中国家、官方对犯罪追诉的原则,同时又保留了中世纪的无告诉人即无法官原则,并将这两者与国家公诉原则相联结,产生了公诉人的职位:检察官。职权主义词义本身也决定了被追诉者无法获取刑事诉讼之平等参与者地位,这也直接影响到律师在较为强势的检察权前全面抗衡的展开,一权独大仍成为检律关系的突出特色。

3. 检律相峙:当事人主义模式下的检律关系

从对抗性的层面而言,刑事案件的被追诉人在这一诉讼模式中获得了当事人地位;从地位的平等性而言,作为控诉主要力量的检察官也谦逊地坐到了“当事人”的席位上。这一将检察机关人格化的做法使得律师的权力大大扩张,形成对检方有效的制衡和对抗力量。在此基础上,分别代表控辩力量的检察官和律师不仅可以拥有平等的话语权,甚至更能够在恪守法律和尊重事实的基础上展开有效的合作。

伴随着诉讼模式从纠问式的兴废到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各自成为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的诉讼结构,检律关系亦从虚无走上对抗,进而走向合作。

(二)考察视角二:法律规范承继之路径

1. 各法律文本关于律师权利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无疑是深刻影响检律关系最为基础的两种法律文本。而对检律关系的思辨,归根结底还是要回到对检律力量的对比考察立场上来。根据先后颁行的三部《刑事诉讼法》以及三部律师规范中,涉及检律关系研究的律师权利的规定,不难看出,刑诉法的立法沿革史,也正是律师权利在细化中的同时得以强化的过程。这一规律同样能够在律师执业规范上得以完全地展现,从80年代制定的《律师暂行条例》到97年第一部《律师法》的出台,立法并未对律师权利的享有和行使给予实质性的规范指引;直至97年《刑事诉讼法》颁行10年后,有感于律师权利式微下代表控辩力量之检律地位的失衡,立法才在细化律师权利的规定时投来了较之《刑事诉讼法》更为超前的目光。

二、建立新型检律关系的僵局反思

尽管无论是从诉讼模式的角度还是规范比较的视野考察,律师权利的扩张无疑在本源上对检律力量的平衡和检律地位的平等起到最为有力的助推作用。然而,立法上的进步却无法使人忽视在新型检律关系的构建过程中依然存在的困境和僵局。

  (一)检律角色心理冲突还有待调和

将检察官和律师分别安置在法庭对立席的现代化的诉讼结构使得两者必然产生角色上的对立和心理上的冲突。一种极端错误但却广泛存在的现象是,分别代表控辩职能行使的检察官和律师的冲突是一种天然不可调和的矛盾。这一点在适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显得更加明显。强大的公权力在侦查和指控犯罪中长期合作所形成的亲密关系,使得包括检察官在内的司法公职人员似乎已经无法接受作为“异己”力量的律师插足。如律师作为辩护人介入侦查环节就难免会令包括个别查办自侦案件的检察官感到头疼,在他们的观念之中,这一做法似乎天然就具有阻碍的性质。而被追诉人在审查起诉环节或审判环节翻供现象在司法实践中的屡见不鲜,也会在造成检察官心理反感的基础上激化这类角色冲突,这也最终阻碍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有效形成。

(二)检察官之客观义务还有待重视

所谓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是指“检察官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在刑事诉讼中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应该站在客观立场上进行活动,努力发现并尊重事实真相。”受指控犯罪作为检察官所担负的一项基础而神圣的使命的影响,对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便不自觉地遭受了漠视。从受理案件开始,《起诉意见书》所界定的有罪结论极容易带来思想上的先入为主,而不及时扭转这一错误思路进而造成了在证据审查环节重有罪、罪重证据,轻无罪、罪轻证据的思维僵化。在检律力量对比严重失衡、检律地位存在较大差距的情况下,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就愈加容易遭到忽视。尽管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就对检察官提出了这一严格要求,但这一观念还难免会面临无视之虞。因此,建立新型检律关系,将有效督促检察官强化对客观公正义务的重视。

(三)监督职能兼顾观念还有待强化

在控诉职能与监督职能集于检察官一身的宪法性规定下,兼顾检察监督职能的履行势将深刻影响到检律关系的和谐构建。新修订《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护人的申诉、控告权。该法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由此可以看出,立法为律师辩护权的顺利行使和正当维护提供了检察监督这一救济途径。而这就必然要求检察官在公诉人之外担当起法律监督者的重任。然而,“重控诉轻监督”的偏颇取向却根深蒂固,而在角色冲突的场合,要求检察官必须为“对手”辩权在内的权利救济付出努力,就更加需要检察官从内心真正确立监督理念。而这一理念的牢固树立与否必然成为左右检律关系是否能够和谐构建的重要因素。

(四)相关工作机制还有待细化完善

其一,与律师权利行使相衔接的工作机制尚不成熟。尽管律师所享有的权利无论从介入程序抑或具体权利乃至救济渠道诸方面来看都获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某些规范设计尚不足以使具体的运作机制完全得到落实。如侦查机关滥用权力阻止律师行使会见权,或滥用监听权导致律师会见权客观上丧失的场合,律师应当如何维权?这些还缺乏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衔接的规范。其二,检律合作工作机制的建立还具有一定空间。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长效沟通交流机制尚未建立,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规定也亟待落实;此外,律师向检察机关开示证据义务的非义务化,这就可能导致检律双方各自掌握的信息尤其是无罪罪轻方面的证据信息不对称,从而使得“证据突袭”大行其道,既造成司法资源的无端浪费,更严重影响到和谐检律关系的构建。

 三、“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建立新型检律关系的致力方向

在“以审判为中心”视角下,建立新型检律关系需于以下几个层面付诸全面努力:

(一)致力方向之一:培养法律职业认同,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

1. 打破固有角色对立认识僵局。无论是检察官还是律师,不能片面地因控辩的相互针对而产生心理上的对立,而拒绝敞开检律合作的大门。相反,应牢固树立“对抗而不对立,交锋而不交恶”的认识观,正确认识到控诉职能的履行和辩护权的行使均属双方各自正当职责的合法履行范畴,系法律职业分工的不同,而不能错误地视为对己方工作的干扰和阻碍。而不能因此而将对方排斥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之外。心怀敌对的角色意识是阻碍良性检律关系构建的顽疾,必须以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意识看待检律关系,进而摒除存于彼此之间的隔阂猜忌。

2. 建立检律长期沟通交流机制。和谐源于理解,理解始于沟通。要努力搭建有效的检律交流平台,鼓励检察官与律师进行合法的交流,通过对彼此职能认识的增进,而能够对自己角色的正确把握进行合理的反思,以期实现从相互排斥到彼此接纳的有益转变。相关的探索业已在部分省份检察机关积极展开。如负责与律师协会进行沟通交流的专门办公室已经在北京市检察机关获批成立,在此基础上,检律联席会议、培训资源共享、检律相互授课等积极有效的交流活动得以有效地开展,这对于促进检律相互理解,增进彼此互信进而抛弃心理排斥下的门户之见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致力方向之二:重视客观义务履行,形成公正执法之检律合力

    1. 重视无罪罪轻证据的收集审查。就检察官之自我认知而言,在欠缺相应法学教育配合下,许多检察官自命为打击犯罪的急先锋,而非兼顾被告利益的守护者,因而侦查中只管不利事项,不顾有利证据,大幅提高法官误判之危险。危险极易潜藏在检察官片面履行控诉责任之中。与律师加强沟通合作无疑可以作为杜绝这一危险所借力的方向。辩护职能的行使决定律师更容易将目光投入到无罪罪轻证据的收集方面,在这一点上,律师的介入客观上能够敦促检察官积极履行客观义务职责,进而有效防止检察官片面思维下所引发刑事错案的出现,从而形成公正司法的检律合力。

    2.完善律师意见听取和附卷制度。对听取律师意见以及相关书面意见附卷制度,可从以下三个层次予以落实:一是完善检察文书,在收到律师提交的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的三日以内向其发出《听取意见告知书》,敦促其及时行使有关权利;二是在对重大案件的讨论中如检委会对不起诉案件进行讨论时,律师意见必须作为专门的讨论事项进行讨论,避免造成相关制度的流于形式,体现出对律师权利和意见的尊重;三是将律师意见随案移交法庭,这也可以使一些案件中律师所提供的辩护服务延伸至其因未接受委托而未予介入的阶段。

(三)致力方向之三:强化检察监督意识,切实保障律师权利之行使

1. 保障律师在自侦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检察官需要以身作则,做好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律师权利保障工作,在赢得律师认可的同时促进程序正义。其一,完善律师阅卷制度。各级检察院可以视当地案件数量和本院人力资源妥善制定相关的工作细则,或建立专门的阅卷室并由专人接待,或由案管部门统一负责,对律师阅卷权予以充分保障;其二,制定律师会见办法。既要保障律师在普通刑事案件审查起诉环节的会见权利,更要依法维护律师在自侦案件侦查阶段会见权的有效行使。在权利维护的基础上达到实质意义上的检律平等。

2. 积极履行对侵害律师权利行为的监督职责。救济是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其中最为紧要之处,便是确保律师控告、申诉权行使的畅通无阻。一方面,细化《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规定受理律师控告、申诉的具体部门,使其“投诉有门”;另一方面,及时对所受理的控告、申诉予以核查,发现行为确系违法,则及时通过提出检察建议、发放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方式展开监督,促使其权利及时得到救济。保障律师权利的职责使检察机关与律师在控辩平等这一基础关系之外形成了一种衍生性的救济关系,这是控辩平等的延伸,也是控辩平等的保障。

(四)致力方向之四:完善相关工作机制,促进多层次检律合作开展

1. 加强审前信息沟通,探索证据开示制度。审前信息的互通有无不仅能够凝聚案件的争议焦点,避免司法成本在无关紧要之处浪费,同样也彰显出检律双方的彼此互信,是检律交流有序开展的前提。相较于律师在法庭上使用无罪罪轻证据作为杀手锏导致案件走向出现戏剧性的逆转而言,通过证据于审前程序的开示更能减少检察官在闭庭后的挫败感以及由此引发的与律师之间的角色冲突。这既能够给检律双方带来双赢——或赢得结果,或赢得效率;又可以有效地避免检律冲突,实现检律和谐。

2. 加强检律沟通协作,发挥刑事和解功效。刑事和解作为西方恢复性司法理念在中国的引入和实践,使之成为开展检律合作的主要阵地之一。伴随着犯罪率和进入国家刑罚权规制范围内的被追诉者数量的不断攀升,司法成本紧张下诉讼效率的提高便引发了对刑事速决程序处理模式的思考。而以信任为基础架构的委托关系,使得律师往往能够在晓以利害的基础上引导和促进刑事和解。于是,检律合作便在“共同决定如何消除这项犯罪的后果及其对未来的影响”的路径下得以有效展开。

3. 强化律师执业监督,确保合作有序展开。构建新型检律关系,同样也要确保作为参与者律师的素质,否则就容易为不法所浸染甚至走向犯罪化。因此,强化对律师执业的监督也自属构建新型检律关系的题中之义。一方面,对于有损律师职业道德的问题,及时向有关监管单位或行业组织发出检察建议,以敦促律师执业的合法性;另一方面,对于个别涉嫌引导被追诉人翻供、窜供或伪造证据以破坏检律关系良好构建的律师,要在查实的基础上向有关部门通报,以坚决将有害检律和谐关系的害群之马清除出去。

 

(作者单位: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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